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3民初877号
原告: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北工业园区梅中路576号。
法定代表人:钱雪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利,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雯,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娜芙纳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大道961号。
法定代表人:周庆德。
原告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轮公司)与被告浙江娜芙纳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富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2014年7月21日原告名称由浙江梅轮电扶梯成套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电梯、货梯,并签订电梯合同书一份,对扶梯数量、型号、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双方对电梯数量进行变更,被告实际向原告购买了客梯20台、货梯20台,合计价款4960000元。原告陆续向被告交货、安装,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有货款80000元未付。全部电梯均由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纳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订立电梯购销合同的事实;
2、检验报告四十份,用以证明原告供应的电梯已全部验收合格的事实;
3、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80000元的事实;
4、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由浙江梅轮电扶梯成套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纳富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纳富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定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梯、客梯各25台,单价分别为11.8万元、13万元,合同总金额6200000元。合同还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前应支付到总价款的80%,余下20%的货款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货梯、客梯各20台,合计价款4960000元。上述电梯,截止2012年6月21日,均已经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合格。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但仍有货款80000元未付清,遂成讼。
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名称由浙江梅轮电扶梯成套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纳富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纳富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纳富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娜芙纳富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浙江娜芙纳富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浙江娜芙纳富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范 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金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