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2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阳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大道康城郦都4-602。
法定代表人:吕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相,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通环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月亮湾水岸花园第28幢。
法定代表人:成忠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贤,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北工业园区梅中路576号。
法定代表人:钱雪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莲花公寓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莲花公寓内。
法定代表人:谭传友,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原审被告:黄石山,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原审被告:吴继涌,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上诉人咸宁市阳光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通环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公寓业主委员会、原审被告黄石山、吴继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4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咸宁市阳光电梯有限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上诉申请书及调解协议书副本,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咸宁市阳光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咸宁市阳光电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上诉人咸宁市阳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熊 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沈 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姗
书记员杜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