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5389号
原告: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北工业园区梅中路5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2360502XQ。
法定代表人:钱雪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耀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珍,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大洋村罗龙路西陂工贸综合服务楼三层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9664046XN。
法定代表人:余碧丹,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梅轮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耀辉、钟林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泰公司支付梅轮公司电梯货款及安装款共计400000元;2、富泰公司支付梅轮公司以2887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0.043%/日计算的违约金;支付梅轮公司以1113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0.043%/日计算的违约金;3、富泰公司支付梅轮公司因追索本案货款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富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梅轮公司与富泰公司在龙岩市新罗区××份《电梯设备定货合同》,约定富泰公司向梅轮公司购买10台电梯,合同总价为1672000元,富泰公司应于下单前10日内支付梅轮公司20%预付款,即334400元;应于设备交货日前15天支付梅轮公司合同总价30%的货款,即501600元;电梯货到工地7日内富泰公司支付设备总价的20%,即334400元;富泰公司应于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且获得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电梯准用证》后七日期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即418000元;合同总价的5%余款即83600元在质量保修期满后7天内付清;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2个月,但不超过货到工地15个月。同日,双方就安装上述10台电梯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安装地点在龙岩市××工地,安装价为371000元,约定安装前5日内富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11300元;梅轮公司完成8台电梯安装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148400元;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验收合格证书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剩余的30%,即111300元。上述货款及安装款合计2043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富泰公司未能依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的,应向梅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三,并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梅轮公司于2016年5月初送货到指定工地,并于2016年9月完成安装,但因富泰公司原因,导致电梯安装完毕后迟迟未验收。2019年11月29日,上述10台电梯经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2019年12月18日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富泰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383300元及安装款259700元,合计1643000元,剩余款项400000元尚未支付(质量保修期也己到期,富泰公司应当付清全部款项)。经梅轮公司多次催告,富泰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支付剩余款项义务。
富泰公司未作答辩。
梅轮公司向本院提交《电梯设备定货合同》、《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及个人信息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作为证据。富泰公司对梅轮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梅轮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梅轮公司与富泰公司在龙岩市新罗区签订《电梯设备定货合同》,主要约定:富泰公司向梅轮公司购买10台电梯,合同总价为1672000元;富泰公司应于下单前10日内支付梅轮公司20%预付款即334400元,于设备交货日前15天支付梅轮公司合同总价30%的货款即501600元,电梯货到工地7日内富泰公司支付设备总价的20%即334400元,于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且获得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电梯准用证》后七日期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即418000元,合同总价的5%余款即83600元在质量保修期满后7天内付清;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2个月,但不超过货到工地15个月;若富泰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则富泰公司应向梅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3‰;设备交付地点为龙岩市××工地;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同日,双方就安装上述十台电梯签订《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主要约定:安装地点在龙岩市××工地,安装价为371000元;安装前5日富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安装款即111300元,梅轮公司完成8台电梯安装后7日内,富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148400元;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验收合格证书后10日内,富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剩余的30%即111300元;若富泰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则富泰公司应向梅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3‰;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上述货款及安装款合计2043000元。合同签订后,梅轮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前将货物送至香榭景园工地,并发包给龙岩市安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安装,龙岩市安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完成安装,但电梯安装完毕后,富泰公司迟迟未验收。上述10台电梯2019年11月28日经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2019年12月18日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质量保证期于2018年8月到期。经梅轮公司多次催告,富泰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支付剩余款项义务。
货款及安装款支付情况:1.2016年4月1日,富泰公司预付货款334400元;2.2016年4月25日,富泰公司支付货款501600元;3.2016年5月11日,富泰公司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款445700元;4.2016年8月26日,香榭景园善后协调委员会代付电梯安装款148400元;5.2018年4月3日,香榭景园善后协调委员会代付电梯安装费148400元;6.2020年4月9日,香榭景园善后协调委员会代付电梯费用64500元。以上已支付的货款为1383300元、安装款为259700元,合计1643000元,富泰公司尚欠货款288700元(1672000元-1383300元)及安装费用111300元(371000元-259700元)未支付。
另查明,梅轮公司因本案委托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富泰公司向梅轮公司购买货物及安装服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富泰公司未依约支付梅轮公司货款、安装款,显属违约,应限期支付尚欠货款288700元、安装款111300元,并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梅轮公司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富泰公司应依约限期支付。梅轮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富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龙岩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8700元,并支付以2887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04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福建省龙岩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安装款111300元,并支付以1113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04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福建省龙岩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4元,减半收取为4442元,由福建省龙岩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 婷 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蓝倩如(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44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