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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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21民初3745号
原告:浙江宝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雷甸镇临***98号38幢11号库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MA2D1T7T9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北工业园区***5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2360502XQ。
原告浙江宝翀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无花镀锌卷钢材,合同对单价及送货方式等均进行约定,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送货当日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计200余万元,至今被告尚欠7902.35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现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支付15000元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2021年10月11日以被告已经履行全部和解协议的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宝翀钢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浙江宝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