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3民初4893号
原告: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北工业园区梅中路576号。
法定代表人:钱雪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边境合作中心中心区1-13-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轮公司)与被告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异议后又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8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定作电梯价款2844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455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诉讼中,原告减少前述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定作电梯价款2244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8655元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18655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15750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因需向浙江梅轮电扶梯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轮电扶梯公司)定购电梯,双方订立电梯设备定货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梅轮电扶梯公司定作电梯17台,总价款2288500元(包括运费),并由梅轮公司负责安装,安装工程款为611500元,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梅轮电扶梯公司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安装完毕,且相关电梯于2015年1月、2月分别验收合格。现被告已支付电梯定作价款(安装款)2665595元,扣除补充协议约定的10000元电梯更换费用,尚欠224405元未付清。此外,梅轮电扶梯公司已更名为梅轮公司。
被告远大公司当庭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民事权利被侵害发生于2017年10月1日之前,且原告至2017年6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其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8月23日起算,至2016年8月23日届满。故原告之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称被告尚欠224405元不是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电梯设备的总价款为2288500元,此后因需方土建原因,电梯井道尺寸变动,2014年7月9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无机房电梯价款在原告的基础上每台减10000元,无机房电梯共5台,故电梯总价款应减少50000元为2238500元,加上安装款611500元,合计被告应付数额为285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2665595元,尚欠184405元。3.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的电梯空间尺寸过于狭窄。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无机房观光梯长度和宽度应当是2150mm×2000mm,但原告实际安装的只有1500mm×1270mm,严重影响了被告对电梯设备的正常使用。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返工重做和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的《电梯设备定货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提交的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付款回单、电梯合格证,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站调取的电梯监督检测报告,双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且前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2017)浙0603民事1300号案件中的民事裁定书、受理案件及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电梯图纸,原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且均未加盖原告公章,对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图纸系复印件,被告亦无法证实在图纸中签字的人员系原告方工作人员,无法确认系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本案所涉电梯的设计图纸,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浙江梅轮电扶梯成套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更名为现名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定货合同》一份,约定:方形光观电梯5台(其中四台载重800KG,一台载重1000KG)、货梯2台、扶梯10台,总价(含运输)22885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686550元,提货前7天支付1533295元,首次验收合格满壹年后被告无条件支付68655元;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前述合同电梯的安装费总金额为611500元,该金额含卸货、起吊、安装、调试、验收及一年免保(认为损坏除外),但不含土建配合费;被告在原告进入安装工地前5日内支付305750元,在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305750元;合同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同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中厅西的1台1000**,5/5/5无机房观光梯,因被告土建原因,原告2400×2000的井道只能做成2150×2000,经双方协商,无机房观光梯将改成800KG无机房客梯,电梯价在原来的基础上减10000元/台。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8月25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8月22日分别支付给原告686550元、1829045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2665595元。
同时查明,本案所涉17台电梯于2014年8月30日提货,于2015年1月26日、2月6日分批通过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即合同总价款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安装的电梯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及原告主张有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总价减去5台观光电梯每台各10000元的计算方式予以确定,为2850000元,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对电梯减价的理由已作出了明确说明,系1台观光电梯由1000KG改为800KG,故在原来基础上减去10000元/台,并非对所有观光电梯予以减价,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货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另外4台观光电梯的原载重即为800KG,显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无关,故对于本案所涉电梯的总价款(含安装),本院根据相关合同、协议约定,确定总价为2288500+611500-10000=2890000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原告安装的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系井道长宽为2150*2000,而非电梯的尺寸,且根据本院调取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中电梯的载重、速度、层站数均与合同约定相符,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电梯款最后一期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6日,故原告201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现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含安装)22440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在原告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后,理应及时支付合同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对电梯安装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定作电梯价款224405元及相应违约金(其中58655元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18655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剩余205751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6元,减半收取计2333元,由被告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