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3民初8866号
原告: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华齐路1099号1幢(纺都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3279155367。
负责人:孙睿,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北工业园区***5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2360502XQ。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诉被告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未成,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一个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电梯维保事故导致原告支出的医疗费87521.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21730元,合计33925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绍兴市越城区曲屯家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的电梯维保单位。2018年9月3日,被告人员在进行例行电梯维保时,发现电梯有个零配件需要更换,遂通知了原告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前往协助拍照确定需要更换的零配件,以便告知双方公司。原告工作人员***到达一楼电梯口附近时,由于被告人员未设置相应的警示牌及防护措施,且电梯处于开放状态,导致***不慎掉入电梯井内,后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腹腔内出血,肠系膜血管破裂出血、结肠裂伤、肋骨骨折等伤情。原告工作人员***本次事故被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时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伤残程度为柒级。原告为此支付给***相应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39251.56元。原告认为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也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陈述: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2018年9月3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即原告有电梯损坏要求被告维修,并不是维保,是应原告的要求维修。被告工作人员在维修时,原告派人确认需要更换的配件,原告工作人员***当时跌入井道受伤。事后原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答辩: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职工***受伤产生损失,由原告垫付相关费用,现向被告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是受害者,原告是应当承担主体责任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原告要对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责任。2.如果法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则本案被告不存在任何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当时双方之间是维修的承揽合同,维修电梯的安全保障,原告有管理责任,被告仅仅是维修义务。同时对于原告职工***受伤之前是如何跌入井道的,被告不清楚,当时被告工作人员在井下维修电梯,安全保障义务应由原告承担,或者原告职工自己应当注意。即使程序上没有问题,实体上损失被告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对本起事故支付相应的赔偿款,则要重新确认损害金额。原告系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规定向受伤职工作出赔偿,现要向被告追偿,则要对损失重新进行评定,再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综上,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日中午12时许,绍兴市越城区曲屯家苑小区内29幢2单元电梯故障,被告派工作人员***维修,原告工作人员***在现场不慎掉入电梯井内受伤。***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经住院和门诊治疗。2020年6月28日,***作为申请人,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在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绍柯桥劳人仲案(2020)419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双方自2020年6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22173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款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110865元,余款110865元于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均汇入***的银行卡内(户名:***,开户行:恒丰银行绍兴市分行,账号:×××)。三、***自愿放弃其他劳动保障方面的权利。四、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原告已经按照上述调解协议履行完毕。现原告认为被告在维修电梯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遂起诉至本院,向被告提出追偿之诉。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被鉴定人***拒绝前往该所做活体检查,致使鉴定程序无法照常进行,该所发函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与工伤职工***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现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工伤职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之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提起追偿之诉。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第二款“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之规定,可知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和直接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存在不一致情形,并非相同项目。即应理解为第三人承担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非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相关赔偿项目须根据侵权责任确定的损害赔偿项目进行核算,且按照侵权责任法律规定,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现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系根据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确定,本院审查后向原告作出释明,告知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具体请求应当根据侵权责任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并明确各具体赔偿项目。经释明后,原告坚持按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各项目向被告追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9元,由原告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周力佳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二条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
法律、行政法规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赔偿作出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