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宇立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民终1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宇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第二燃料公司院内),现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052117534K。
法定代表人:顾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强县荣建页岩砖厂。住所地:宁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6L25653916J。
负责人:李荣建,该公司独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爵华,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日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第二燃料公司院内),现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875。
法定代表人:刘肇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陕西宇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宇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强县荣建页岩砖厂(以下简称宁强页岩砖厂)、原审被告陕西日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日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6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给原告砖款共计1453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强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九亩地)棚户区改造怡景新天地工程由被告陕西日新达公司开发建设;被告陕西日新达公司曾在宁强设立日新达公司宁强分公司,负责人为黄某某,该分公司现在已经注销。2016年1月21日,被告陕西宇立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陕西日新达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怡景新天地一期商住楼项目工程由被告陕西宇立公司承建施工。原告宁强页岩砖厂系以页岩砖烧制为主的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被告陕西宇立公司(甲方、购买方)与原告宁强页岩砖厂(李荣建、乙方、供货方)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由原告宁强页岩砖厂给该怡景新天地一期商住楼工程上供应填充墙材料页岩砖。合同签订后,自2016年4月起至2017年4月底,原告陆续给该怡景新天地工程施工工地供应页岩砖。经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5月11日三次核算,被告总计应付给原告页岩砖款455362元。该三张核算证明落款处均载明的是被告陕西日新达公司并加盖有“陕西日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部(01)”印章,经手人是侯勇,核算人是刘克。被告陕西宇立公司分四次给原告支付货款28万元,被告陕西日新达公司给原告支付货款一次3万元,共计已给原告支付货款31万元。剩余145362元砖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方索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陕西日新达公司和陕西宇立公司分别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发包人)和施工单位(承包人)。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陕西宇立公司,被告陕西宇立公司也承认其公司是该页岩砖购销合同的购买方,依法予以确认。该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购销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经双方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5月11日三次核算,被告总计应付给原告页岩砖款455362元。被告除已支付的31万元货款外,剩余145362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被告陕西宇立公司当庭承认原告所主张的已付货款31万元和尚欠货款145362元的事实,应依法予以确认。依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陕西宇立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付款方式问题,根据本案《页岩砖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依照乙方所提供的页岩砖货款累计达到100000(壹拾万)元人民币按其80%进行支付,其余货款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二被告辩称案涉建设工程还未经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即发包人的权利和责任,向建设单位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是承包人的责任义务,被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是原告的过错所致。实务中,建设工程未能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可能因各种原因所致,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常难以确定。由此导致被告欠付原告的剩余20%的货款长期不能清偿,有违公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建设工程怡景新天地小区在物业公司已登记的业主交房信息载明,被告陕西日新达公司自2017年12月22日给第一户业主交房,2018年4月2日后陆续给业主交房至今已有190余户且已有部分业主入住。因此,案涉建设工程自被告陕西日新达公司向业主交房时视为已竣工。即使按2018年4月初开始交房起算,原告向被告主张清偿剩余20%的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145362元货款的主张,依法应当给予支持。另外,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发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陕西宇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宁强县荣建页岩砖厂清偿页岩砖欠款145362元;二、驳回原告宁强县荣建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陕西宇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陕西宇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宁强页岩砖厂持有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却仅起诉原审被告陕西日新达公司,一审法院通知被上诉人追加上诉人为被告程序违法。并且上诉人被追加为被告一周后便开庭,未给上诉人预留法律规定的一个月举证期限,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亦为程序违法。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供砖过程中进行过一次抽检,被上诉人提供的页岩砖存在数量短缺和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因此关于涉案货款的计算依据存在问题。3、货款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上述复印件根据内容看系原审被告陕西日新达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原件理应保存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提供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后果。4、涉案工程怡景新天地小区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即便上诉人支付货款也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80%的货款,一审判决支付全额货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宁强页岩砖厂答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无任何违法之处。陕西日新达公司宁强分公司的负责人为黄某某,涉案的页岩购销合同中有黄某某签字,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三张结算证明中也加盖了陕西日新达公司项目工程部印章,原审被告陕西日新达公司与被案具有利害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申请追加陕西宇立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依法准予追加当事人申请并向上诉人送达,一审开庭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审判程序合法。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页岩砖购销合同,该合同有上诉人印章,黄某某在负责人处签字,黄某某是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也是陕西日新达公司宁强分公司的负责人。被上诉人给涉案工程供应页岩砖,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侯勇、刘克现场清点、核算后给被上诉人出具三张盖有陕西日新达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陕西日新达公司均向被上诉人支付过部分砖款。三张证明虽为复印件,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认可所欠货款,且该三张证明的原件均在上诉人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145362元货款事实予以认可,依据页岩砖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页岩砖货款累计达到100000元按80%支付,其余货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全部付清。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系上诉人消极不作为,不与相关部门配合履行进一步的竣工验收义务,其实质就是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成就。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2日已开始向业主交付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上诉人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确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时对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也未提出异议。基于被上诉人宁强页岩砖厂申请,一审法院准许其追加上诉人陕西宇立公司为被告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确定举证期间为十五日,一审开庭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上述诉讼程序同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页岩砖数量和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三张具有结算内容的证明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所欠货款145362元予以认可,即便该三份证明为复印件亦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全额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经查,虽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页岩砖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页岩砖货款累计达到100000元,按其80%进行支付,其余货款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即便涉案工程确实未竣工验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可归责于作为供货方的被上诉人。另,在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六个月以前,上诉人已实际交付了部分涉案工程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故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全额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陕西宇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明才
审 判 员 黄存宏
审 判 员 刘际勇
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云江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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