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宇立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宇立建筑有限公司,陕西日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7民终1570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1年3月10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宇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立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052117534K。

法定代表人:顾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日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达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875

法定代表人:刘肇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宇立公司、日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6民初1023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1、撤销宁强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6民初1023民事裁定书;2、由被上诉人宇立公司、日新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上诉人认为其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劳务扩大承包施工协议(简议)》签订一方汉中华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专设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是对法律条文及解释的误读,即使上诉人法律地位存在瑕疵,也应依职权追加合同相对人华飞公司参加诉讼,而非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宇立公司、日新达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6764381.95元(实际应付7336757.80元减去日新达公司超付572375.85元);2、判令被告宇立公司、日新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00元;(诉请1与诉请2两项合计共7264381.95元);3、判令被告宇立公司、日新达公司

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利息2469889.90;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宇立公司、日新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涉工程的《劳务扩大承包施工协议(简议)》系宇立公司与华飞公司签订,原告***虽系华飞公司股东及工作人员,但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其不属于适格的原告。对于原告称其是经华飞公司授权委托的负责人,应当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借用资质或者说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即通常所说的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原告不属于借用资质或挂靠关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900元,予以免收。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宇立公司与华飞公司签订的《劳务扩大承包施工协议(简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华飞公司将该合同项目后期施工的一切事宜以及工程款款项结算清收等权利义务转移给上诉人***,并书面通知了宇立公司,现在工程劳务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劳务款项,该权利义务转移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6民初1023号民事裁定 ;

二、本案指令宁强县人民法院审理 。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仵瑞梅

        

       孙俊娜

 

0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