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宇立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宇立建筑有限公司与宁强县肖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汉 中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民终1459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宇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顾  ,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  旻,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强县肖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宁强县

法定代表人:张再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义民,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

委托代理人:何全军,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宇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立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强县肖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肖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6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肖龙公司向一审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170985元,并支付利息2564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认定:陕西日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达公司”)开发宁强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九亩地)棚户区改造景·新天地工程,日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肇宇,该公司曾在宁强设立日新达公司宁强分公司,负责人为黄某某,该分公司现在已注销。201567被告宇立建司与汉中华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扩大承包施工协议(简议)》,约定:“一、承包工程名称:宁强县XX街XX户区改造怡景·新天地工程一期A#B#C#工程二、甲方(宇立建司)提供材料明细:钢材、混凝土、水泥、沙石、砖、保温材料……。三、乙方(汉中华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范围:1依照施工图设计要求除甲方提供的材料以外的全部施工内容及与设计相关的全部相关费用……”。该工程于20158月开工,汉中华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指派被告***负责现场施工。2016年元月21日被告宇立建与日新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景·新天地一期商住楼项目工程由被告宇立建承建施工,黄某某担任宇立建司项目经理。2016519日,日新达公司与被告宇立建司签订《宁强县九亩地棚户区改造怡景·新天地一期工程室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作为乙方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污、雨水管网、挡土墙、土方回填、化粪池、室外车道入口。承包形式:包工包料。“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宇立建司长期购买使用原告商品2016830宇立建司向宁强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报送的陕西省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安全生产备案登记表上填写的联系人为被告***,填报的其他备案材料中***均作为宇立建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名出现。20169月该工程一期主体封顶后,因宇立建司未能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商品款,尚欠原告商品300余万元,原告停止了向该工程继续供应商品20176月因该工程尚有部分附属及扫尾工程需要使用混凝土,日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肇宇与宇立建司项目经理黄某某及被告***口头商议后,由***出面与原告商混销售联系购买商品,约定供货完毕后付款。截止2018630日原告共向怡景·新天地工程工地拉运商品629m3  ,共计应付货款234675元。***分别于201768日支付2100元,2017118日支付136902018430日支付50000元,下欠168885元未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付剩余商款未果,2018122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再次到工地找到***索款时,***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载明:“今欠宁强县肖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117895元。注201711月至12月用于景新天地项目负二层地坪及屋”、“今欠宁强县肖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53090元。注20185月份用于景新天地项目室外地坪及路面。”原告2019516日向***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当月底付清欠款及利息。被告***526日回复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承包的范围不包含材料混凝土,原告催要的混凝土欠款系日新达公司负责人与宇立建司项目经理安排其联系购买,已于523日书面汇报日新达公司宇立建司,自己不欠原告商款,但会积极配合催要欠款。另查明,被告***与被告宇立建司至今就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进行结算。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宇立建司是怡景·新天地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与汉中华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扩大承包施工协议(简议)》约定由甲方(宇立建)提供材料,被告***作为劳务负责人进行现场施工。建设单位日新达公司与被告宇立建司签订的《室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被告***又作为宇立建司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书上签字。两份合同内容不同,施工范围也不一样,但均约定的是由被告宇立建司提供材料。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为工程施工能够顺利进行,***受开发商与建筑单位相关人员指派联系购买原告肖龙公司部分商品,并实际用于该工程工地,对此原告亦陈述并证实涉案的全部商品均拉运到景·新天地工程工地,故法院有理由相信并认定原告所诉拖欠的商品用于景·新天地项目工程的事实客观存在。宇立建司当庭辩称不知情、不知道,本案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商品用于景·新天地工程,没有委托被告***联系购买商品,如果购买了应该有日新达或者宇立建司相关人员签字,已经与原告结清全部混凝土欠款等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宇立建司向宁强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报送相关材料填报内容,***均作为宇立建司项目负责人签名出现,即被告***实际是宇立建司认可的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由被告***书写,***打欠条的行为,实际是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宇立建司对外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辩解的意见,予以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170985元,是***按照原告工作人员提供的数据所写欠条数据,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数据不符,欠条与销售对账单相差2100元,应以查明的实际欠款数额168885元为准。但被告***当庭认可宇立建司定代表人顾斌已经从其个人账户上转给其10万元,用于支付该商款,现***仅支付给原告65790,剩余的部分没有向原告支付,应承担剩余部分相应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存在,可由被告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一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宁强县肖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欠款34210元,从20196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陕西宇立建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宁强县肖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欠款134675元,从20196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宁强县肖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负担420元,被告陕西宇立建筑有限公司1680

上诉人宇立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所述的***提供的《劳务扩大承包施工协议(简议)》、《宁强县九亩地棚户区改造怡景新天地一期工程室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陕西省建设工程开工安全生产备案登记表》及相关复印件等证据,经法庭质证不属实。首先,一审受理案件后给***下发了举证通知书,截止法院确定的2019625日开庭时间,***未向一审提交上述证据,625日开庭也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其次,一审通知上诉人到法院质证的时间是判决下发的95日,这时即便***提交上述证据,由于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依法应当不予采信,也不应当另行组织对上述证据予以再次质证。再次,如果一审坚持认为查清案情确有必要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那么应当向上诉人发出书面开庭传票,确定二次开庭时间,在二次开庭完成对上述所谓证据的质证之后再依据庭审情况作出判决,一审既通知领取判决又要求同时完成对所谓***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质证的做法不符合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超越了合同相对性,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买卖商品的意思表示一致。如果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那么上诉人就应当有权与被上诉人就商品的单价、数量等进行协商,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的行为进行了认可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来讲所谓的上诉人达成合同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就是被迫。2、被上诉人也不认为上诉人是买受人。首先,被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不是上诉人而是***,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的也不是被上诉人。其次在整个交易和结算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所认可的相对人也一直都是***而不是上诉人。第三,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商混也是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决算,但并不包括本案所涉的部分3、即便是认为***是景新天地项目的劳务承包人或现场负责人,也不能认为***就具有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权利。即便是一审判决所谓的已质证过的证据也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授予了***购买建材或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权利。

被上诉人肖龙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一、原审在综合全案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查明案件争议货款所涉商被用于被答辩人陕西宇立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九亩地棚户区XX工地的事实确实无误,并查明答辩人向宁强县肖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被答辩人陕西宁立建筑有限公司完成现场管理、履职的行为也有充分证据支持。二、一审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对提交证据的时间是有决定权的。一审要求答辩人对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辩解理由提出证据证实,被答辩人同意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被答辩人并未对答辩人逾期提交证据提出异议,答辩人将该证据提交后,经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判决做出前组织被答辩人进行质证,经被答辩人质证无异议后用于作为定案的证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审理查明:本院除了对一审认定的“2016519日,日新达公司与被告宇立建司签订《宁强县九亩地棚户区改造怡景·新天地一期工程室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作为乙方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书上签字……2016830宇立建司向宁强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报送的陕西省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安全生产备案登记表上填写的联系人为被告***,填报的其他备案材料中***均作为宇立建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名出现”一节以外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宇立建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经查,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审理案件,并可以当庭宣判。从上诉人上诉所述内容显示其知道一审第二次开庭时间,却未到庭,责任在于上诉人。但一审对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后又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在上诉人未明确表示认可及未完全查证核实情况下,对这些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存在不当。

关于肖龙公司主张的涉案下欠商款究竟由谁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据以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以个人名义给肖龙公司出具两张“欠条”,下欠肖龙公司商款共计170985元,***抗辩称该款应由上诉人宇立建司承担,但上诉人并未在该两张“欠条”上签字确认,诉讼中也不予认可;***提供的“2016519日日新达公司与上诉人宇立建司签订《宁强县九亩地棚户区改造怡景·新天地一期工程室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上面最后落款处乙方只有“***”个人签名,没有上诉人签名或盖章,也无确实证据证明上诉人委托或者在事后追认曾委托***同“日新达公司”签署该合同,故不能完全认定***代表上诉人同“日新达公司”签署了该合同。另外,从一审向肖龙公司张建宁的调查笔录显示,***当时说“甲方”没有给他结算,***所称的“甲方”也并非上诉人;且一审已认定:宇立建司定代表人顾斌从其个人账户上转给***10万元用于支付商款,***仅支付给上诉人65790。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并不能完全认定***给肖龙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履职行为。故而,应认定***肖龙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应该由***向肖龙公司承担支付下欠商款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宇立建司上诉认为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涉案下欠商款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6民初7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6民初7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由***支付宁强县肖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下欠商168885元,并从20196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减半收取21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永吉

 

二O二O年一月二十

 

      林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