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云南建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111民初2795号
起诉人:云南建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嵩明县牛栏江镇腰站办事处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威
起诉人云南建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诉状,以云南铭信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9458.12元及违约金63891.6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合同上仅注明签订地点位于昆明,未明确具体区域。故该管辖协议条款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由合同履行地或被起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上约定交货地点为昆明大板桥,但未明确该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故合同履行地应为起诉人住所地。起诉人提交的诉状确认,起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嵩明县牛栏江镇腰站办事处官庄村,被起诉人住所地位于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号管理服务中心。因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云南建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顺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明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