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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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25民初10179号原告: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英,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曹县郑庄乡曹河行政村曹河村1425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孙庄村2排23号。被告: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曙光社区曙光楼46栋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第三人:唐山海港城市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铁路公司)与被告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远大路桥公司)、第三人唐山海港城市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城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7年11月2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天佑铁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被告远大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史立忠,第三人海港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佑铁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85261.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唐山海港开发区港兴大街与滦港铁路专用线道口改造工程,被告将铁路道口橡胶板铺设、道口门安装、改建道口涉及的信号、电力、通信及道口建房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0年6月底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119855元。后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开发区滦港铁路专用线道口改造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审定金额2035060.1元。后双方再次签订唐山海港开发区海明路(港福街-港兴大街)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l400000元,约定剩余585261.39元工程款从唐山海港开发区海明路《港福街-港兴大街)工程款中直接由第三人唐山海港城市发展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给第三人开具585261.39元的工程发票,第三人于2016年4月27日给付原告34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出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远大路桥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没有诉请相关的债务。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同意由第三人海港城发公司将原告剩余工程款585261.39元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给第三人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工程款发票,第三人在2016年4月2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4000元,说明第三人也同意支付受让的585261.39元的债务。2016年2月2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到585261.39元的收据,也同意上述债务由第三人向其转付,原、被告的债务全部结清,其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向第三人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海港城发公司述称,被告公司在第三人处确实存在工程款的债权,但这些债权部分由被告公司的债权人通过诉讼的方式继而执行走了一部分,其余债权法院均采取了保全措施,其中保全的裁定有12份,分别是(2014)乐执字第145、147、239、305、421号,(2015)乐执字第47-2、83-2、111-2、243-2、333-2、340-2、449-2号。法院的判决文书有(2014)唐民初字第149号以及执行和解协议。因此,被告在第三人处的所有债权均已被查封,造成事实上第三人不能向原告支付款项,只有待案件到执行阶段有剩余的话,才可以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唐山海港开发区港兴大街与滦港铁路专用线道口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开发区滦港铁路专用线道口改造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开发区滦港铁路专用线道口改造工程结算审计已完成,审定金额2035060.1元,被告提取3.39%税金,原告应得金额为1966071.56元。后原、被告签订《唐山海港开发区港兴大街与滦港铁路专用线平交道口工程补充协议》、《唐山海港开发区海明路(港福街-港兴大街)工程补充协议》各一份,两份协议除所涉工程名称不同外,其余约定内容基本一致,约定内容为:合同金额为2119855元,审计后金额为2035060.1元,扣除税金49798.71元,应付金额为1985261.39元,已付1400000元,未付585261.39元。经双方协商,由第三人海港城发公司将585261.3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为第三人开具585261.39元的工程发票。2016年2月2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585261.39元现金收据一张,并注明:此款由唐山海港城市发展公司转付。2016年4月26日,原告为第三人开具海明路(港福街-港兴大街)工程款585261.39元发票一张,第三人于次日向原告支付了34000元。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在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核对双方债权数额以及未被司法机关采取措施的债权数额。2017年9月22日,第三人海港城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唐山海港城市发展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载明:第三人海港城发公司发包给被告的全部工程尚有工程欠款金额为327.958574万元,已不足以支付乐亭县法院和唐山中院尚未执行的1283.720167万元。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被告远大路桥公司未按本院要求核对债权数额。另查:2012年9月,被告企业名称由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2月,被告企业名称由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两份、发票一张、收款回单一份,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一份、现金收据一份、第三人提供的《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三份、《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施工完毕,双方亦已完成结算,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在《唐山海港开发区港兴大街与滦港铁路专用线平交道口工程补充协议》、《唐山海港开发区海明路(港福街-港兴大街)工程补充协议》中的记载,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585261.39元,此后第三人海港城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4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51261.39元。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双方已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同意该款由第三人向原告直接支付,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其实质内容为债权转让合同,原告为债权受让人,被告为债权让与人,第三人为债务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本案第三人对债权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拒绝按本院要求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总额以及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债权数额进行核实,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第三人主张,认定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均已被司法机关扣划或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已不得对被告清偿债务,亦不得向原告进行清偿,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5126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3元,由原告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元,被告唐山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伟华审判员田洪涛人民陪审员侯杰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