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5民初1650号
原告: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平房改造二期A区第175A楼1单元2号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4568918543F。
法定代表人:张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汉保,男,1963年2月生,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镇海东街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805166366B。
代表人:张春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汉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立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汉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月23日1时30分左右,被告王汉保驾驶米进所有的×××/冀B362M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兴业大街唐庄子铁路道口栏门撞坏,为保证铁路列车正常通行,原告根据与产权人的合同约定委托专业维修单位唐山万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栏门进行配件更换及维修,维修总费用为65790元。因事故车辆×××/冀B362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共计65790元,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汉保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许可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合同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3日,有效期为12个月,事故发生在2019年1月23日,情况说明的日期为手写,请法院依法核实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事故发生时未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定损,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对损失数额原告应提供栏门的采购发票及安装费用,且原告方未扣减更换零部件的残值,也未合理说明拆除费用的具体明细。对维修费发票的总损失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3日1时30分左右,被告王汉保驾驶×××/冀B362M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兴业大街滨海公路唐庄子铁路道口时,与铁路护栏相撞,造成铁路设施及自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汉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山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资产管理中心与原告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2018年12月17日签订滨海公路(东段)铁路平交道口看护合同协议书。该铁路道口由原告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日常维护、损坏抢修。2019年3月16日唐山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资产管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2018年1月3日,唐山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资产管理中心将位于乐亭县滨海公路(东段)与京唐港线(京唐港线K35+571)平交有人看守道口以招标方式与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滨海公路(东段)铁路平交道口看护协议,其中协议内容约定:唐山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资产管理中心支付的总服务费1859000元包含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对铁路道口范围内的设备进行日常维护、损坏抢修,并在24小时内予以修复;该道口范围内设备被其他车辆毁损时,由肇事方支付的维修费用归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且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对因发生第三人毁损铁路平交道口范围内设备的侵权行为享有独立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次事故发生在原告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期内,原告根据与唐山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资产管理中心的合同约定委托专业维修单位唐山万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栏门进行配件更换及维修,并提供维修合同、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上述证据显示原告花费费用为65790元。被告王汉保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汉保驾驶×××/冀B362M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铁路护栏相撞,造成铁路设施及自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汉保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6579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汉保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65790元。被告王汉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579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於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