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402民初439号
原告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女,经理。
委托代理人**、禄能,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女,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2元、邮寄费60元,合计1222元,由原告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于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