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翁某、斯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404民初7144号
原告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铁南办事处南山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齐某,经理。
被告翁某。住所地:翁牛特旗梧桐花镇和平营子村从家窝铺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么某,经理。
被告斯某,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现住赤峰市。
被告邢某,女,1984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赤峰市。
被告蒙某,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现住赤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翁某、斯某、邢某、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翁某的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翁某、斯某、邢某、蒙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02元,减半收取6151元,由原告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郝文杰
审判员何滨
代理审判员张莹莹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茂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