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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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02民初3933号

原告:***,1959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文,男,公民身份号×××,汉族,职员,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兵,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光,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水,赤峰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铁南办事处南山居委会(文联路东、建行体育南)。

法定代表人:齐素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雨,男,1987年6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蒙古族,该公司职员,住赤峰市新城区如意家园41号楼2单元202室。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节水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兵、郎东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水、郭晓光、被告富林节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446元、误工费22672.80元、护理费6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95元、伤残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640元、鉴定费990元,合计13559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被告***驾驶五菱铲车在赤峰市××区施工过程中,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支出医疗费19446元。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系为被告富林节水公司工作过程中,将原告误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其不应该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富林节水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所诉的涉案村庄没有工程施工,与***也不存在劳动及劳务关系,对***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无权追加其公司为共同被告。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原告***在赤峰市××区的自家承包地里干活时,被被告***驾驶五菱铲车移动电线杆时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26天,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血胸,高血压,高脂血症。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用19446.91元,支出门诊费用50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990元,检查费640元。

被告***对上述原告受伤以及诊疗过程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辩称其为富林节水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系雇佣关系,并提供了与事发地的村委会法人张凤军的通话录音和光盘,证明张凤军帮一个叫林总的人找到的***干活,工资为每天600元。***自述工资由富林节水公司的一位孙姓职员以支付宝形式发放了一部分,尚有余款未付清,但富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一份谈话录音,内容为原告家属与林世杰(富林节水公司经理)等人就原告赔偿事宜曾协商过,该证据中,林世杰称其公司为中标公司,但施工方为案外人刘某,刘某称***系其临时雇佣的。对于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的形成,被告富林公司均予以否认,称林世杰为其公司经理,但该公司在该处无工程,***非其公司雇佣。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富林节水公司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致人身体受损,存在过错,应当为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是执行工作任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责任,对该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的与案外人的录音材料,没有明确雇主名称和雇佣内容,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亦无富林节水公司雇佣了***的内容,综合本案证据情况,***主张其与富林节水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富林公司亦否认雇佣了***,故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雇佣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446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713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过长,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按照120天,每日112.8元标准计算为13536元;原告住院26天,护理费为2824元;营养费应按住院26天计算为26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其伤情应为300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115446元,扣除垫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给***赔偿款112446元。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124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鉴定费990元,鉴定检查费640元,合计29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怀桔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洪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