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404民初6625号
原告翁牛特旗铭淳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
法定代表人***,社长。
被告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铁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翁牛特旗铭淳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翁牛特旗铭淳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翁牛特旗铭淳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翁牛特旗铭淳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撤回对被告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123元,减半收取756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郝文杰
审判员何滨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立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