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2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铁南办事处南山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齐素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志一,内蒙古金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屹,内蒙古金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梧桐花镇和平营子村从家窝铺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幺瑞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秀成,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建慧,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合,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秀成,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内容,并判决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上诉人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19021.6元,及自上诉人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404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并判决邢建慧、**、蒙合对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向上诉人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邢建慧、**、蒙合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拖欠货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的判决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法律适用错误。第一,2015年4月26日上诉人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供应管材,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前期给付乙方(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物价款501978.60元,剩余的货款613529.4元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如甲方逾期给付货款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上诉人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拖欠货款,则自2015年12月l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上诉人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已经由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404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但原审法院在上述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却认为所欠货款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与认定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第二,原审法院混用了“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概念。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条款作为违约金条款,并在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应调整为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日(2015年12月1日)起以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于法无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非借款类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有约定的,原则上遵从当事人的约定,但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因此,上诉人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如甲方逾期给付货款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上诉人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319021.6元及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有合法依据,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其进行调整系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请求邢建慧、**、蒙合对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拖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第一,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查明,上诉人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与邢建慧、**、蒙合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剩余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同时查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应为(2016)内0404民初7144号民事案件上诉人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邢建慧、**、蒙合(包括主债权人和连带保证人)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该案件裁定撤销之日为2017年2月27日。对于以上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并无异议,但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十六条“连带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邢建慧、**、蒙合的诉讼时效并不因(2016)内0404民初7144号民事案件中断而中断,即主债权诉讼时效适用中断,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断。原审法院对该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的适用有失偏颇,该条规定解释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当债权人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即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是以债权人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为前提的,而不是所有情况下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当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当然适用中断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邢建慧、**、蒙合起诉之日为2016年9月12日,该案件裁定撤销之日为2017年2月27日。可见,上诉人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邢建慧、**、蒙合诉讼时效中断点应为案件裁定撤销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而本案立案日期为2020年2月3日,故上诉人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邢建慧、**、蒙合主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年4月26日作出的(2020)内0404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2号证据(2016)内0404民初7144号民事裁定书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查明(2016)内0404民初7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决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是错误的。(2016)内0404民初7144号案件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2016年10月10日开庭当天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撤诉后赤峰市松山区法院未向上诉人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送达撤诉裁定书,所以2017年2月27日赤峰市松山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404民初7144号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上诉人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没收到该裁定书,所以该案的撤诉时间应该按照当庭撤诉为准。原审法院认定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判决此案没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
三被上诉人**、邢建慧、蒙合答辩服判。
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给付货款613529.4元及逾期利息319021.6元;2.要求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货款给付之日;3.要求**、邢建慧、蒙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邢建慧、蒙合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6日,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1份,约定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自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管材,双方同时约定“甲方(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签订本合同之日给付乙方(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首付货款501978.6元,剩余613529.4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给付清。若甲方逾期给付货款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2015年4月26日,**、邢建慧、蒙合与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2份,载明“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壹年”。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尚欠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管材货款613529.4元未予给付,**、邢建慧、蒙合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一审庭审中,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认可尚欠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13529.4元的事实。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本案相同事由将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邢建慧、蒙合起诉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27日,赤峰市松山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404民初714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邢建慧、蒙合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按合同供应货物,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应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根据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及双方陈述,能够证明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尚欠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13529.4元的事实,故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请求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货款613529.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违约利息319021.6元,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规定,该院认为应调整为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日(2015年12月1日)起以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一审庭审中,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担保期限因(2016)内0404民初7144号民事诉讼中断为由要求**、邢建慧、蒙合对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日给付乙方首付货款501978.6元,剩余613529.4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给付清”,《担保合同》约定“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壹年”,故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1月30日,担保期间应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及第三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相关规定,因本案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应为(2016)内0404民初7144号民事案件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故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要求**、邢建慧、蒙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已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主合同债务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因(2016)内0404民初7144号民事案件的裁决生效日为2017年2月27日,本案立案日期为2020年2月3日,故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主合同即《产品购销合同书》债务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该项辩称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要求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因涉案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损失金额,故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13529.4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邢建慧、蒙合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3元,由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96元,由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496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主债权是否超出诉讼时效。2、原审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准确。3、邢建慧、**、蒙合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关于本案的主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针对本案债权向原审法院曾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上诉人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才有条件通过诉讼方式再次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自该案结案后应重新计算,起算时间最早等于或晚于裁定作出之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给付义务。
关于原审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准确。上诉人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与上诉人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诉人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降低。针对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与其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实际损失应为上诉人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因上诉人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逾期付款的时间较长故其对违约金数额的增加存在在过错,同时兼顾考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的预期,综合以上因素,不宜认定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调整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院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关于邢建慧、**、蒙合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不再继续计算,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开始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通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不再继续计算,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上诉人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要求邢建慧、**、蒙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诉讼时效,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认定超出保证期间,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
二、判决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内蒙古富林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13529.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判决**、邢建慧、蒙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2元,由翁*****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占龙
审 判 员 赵 杰
审 判 员 董燕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连领波
书 记 员 聂利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