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帝豪实业公司

许昌帝豪实业公司与界首市天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002民初515号
原告:许昌帝豪实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界首市天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界安徽省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帝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豪公司)诉被告界首市天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鸿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6006.9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复合铝箔纸,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7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74686.99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仍下欠286006.99元一直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天鸿新材料公司辩称,对下欠原告货款286006.99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次纠纷出现是原告所供的原纸有质量问题,被告因此未能及时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庭审本院对本案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帝豪公司与天鸿新材料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2016年7月10日,原告对其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后,向被告发出“企业征询函”一份,要求被告确认天鸿新材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74686.99元;被告在该函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16年7月7日和2016年10月26日,天鸿新材料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和38000元,共计88000元。原告就上述还款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286006.99元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主张原告所供原纸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安徽珍味奇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和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精厂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一组予以证明。但被告提供的证明,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仅显示其库存原纸情况,不能证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书、企业征询函、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帝豪公司向天鸿新材料公司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286006.9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亦对所欠货款金额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物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的合理期限通知原告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的企业征询函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供货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综上,被告关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鸿新材料公司欠帝豪公司货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德信印刷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界首市天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许昌帝豪实业公司货款286006.9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1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611元由界首市天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