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西蒙幕墙吊顶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庆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罗峰。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西蒙幕墙吊顶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蒙公司”)与被告上海庆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8日、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西蒙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庆亚公司委托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蒙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签署《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西蒙牌铝合金板,合同总价款874,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双方约定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货到现场,每月25日前结账,次月10日之前再支付该批货物70%的货款,以此类推,供货完毕后,次月10日前付款累计至总量的90%,安装完毕后,次月10日前付款累计总量的95%,保证金5%满两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按约付款的,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格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928,184.10元,经双方结算,优惠后总价款为900,000元,原告就折后价款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共计付款780,000元,余款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截止2015年10月11日,为216,927.7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于2015年12月付款70,000元为由,调整两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付货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庆亚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对双方之间的交易进行了结算,签署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在偿付70,000元后,全部的债权债务结清。被告已经偿付了70,000元货款,故双方之间不再存在未结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签署《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牌单面瓦楞板,合同总价款为874,000元(暂定),结算时以实际发生的送货数量为准。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2日内付款总价15%预付款,货到现场每月25号前结账,次月10日之前再支付该批货款的70%,以此类推,货供完毕后,次月10日前付款到累计总量90%,安装完毕后,次月10日前付到累计总量的95%,保证金5%满两年后一个月内结清。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各笔货款时,每延期一天,向原告支付该批货物价格的0.1%为违约金,同时原告将顺延交货时间。原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每延迟一天,被告有权按该批货物的价格为基数扣除0.1%的违约金。合同还对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产品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供货,2012年1月4日,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900,000元,被告庆亚公司在承诺2012年春节前最低付款100,000元。2012年1月、2013年1月,原告西蒙公司就实际供货向被告庆亚公司开具总额金额为900,000元的发票两份。 另查明,因被告庆亚公司未及时偿付全部的货款,原告西蒙公司在2014年11月底、12月初向被告注册地址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新寺老街东路XXX号XXX幢118邮寄催款函。 再查明,案外人岳某某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其曾使用XXXXXXXXXXX的手机号,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峰(手机号XXXXXXXXXXX)联系,向其催讨货款。在2015年1月14日的手机短信中,原告向被告发送《付款协议》一份,写明“上海西蒙幕墙吊顶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上海庆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2011年签订了上海市新华东国际大厦项目铝合金板的《产品销售合同》,经双方结算,庆亚应付剩余货款148,184.10元。***与**自愿协商,庆亚于今日一次性支付70,000元,则**放弃要求庆亚支付剩余货款78,184.10元的权利,且收到付款双方即日解除上述销售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峰收到彩信后,对协议进行了修改,于1月24日向原告发送《补充协议》一份,写明:“上海西蒙幕墙吊顶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上海庆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2011年签订了上海市新华东国际大厦项目铝合金板的《产品销售合同》,***与**共同对上述销售合同余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庆亚一次性支付余款:人民币70,000元整,甲方自收到乙方余款即日起,双方合同执行完毕。”协议落款处,甲方盖有原告西蒙公司公章,乙方盖有被告庆亚公司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峰签名,乙方处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同年1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再次联系原告,要求拿到合同(原件)后,才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偿付剩余货款,原告要求,双方当面交易,被告以现金形式偿付货款,原告再向被告交付合同(原件),原告同时强调,协议需要甲方(原告)收到钱才生效。嗣后,因被告未及时偿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本院于同日将案件移交诉讼调解中心,后因调解未果,案件于2016年1月12日正式立案。 又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庆亚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西蒙公司付款7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日短信通知原告,补充合同70,000元已经转西蒙公司账号。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实际付款850,000元,其中,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庆亚公司付款780,000元。 以上事实,由合同、对账单、入账通知书、发票明细、公证书、名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通过手机短信形式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有权以此为由,拒不偿付剩余的货款,并免除相应的违约责任。 首先,本案所涉《补充协议》,虽然双方均未提供原件,但是通过公证后的短信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以手机短信的形式,达成了协议。协议表述“甲方(原告)自收到乙方(被告)余款即日起,双方合同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该表述中,并不含有《补充协议》生效的条件,而系双方对于合同权利义务履行的表述,即只要原告收到被告偿付的余款,全部的合同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补充协议》本身并非附有生效要件的协议,而是在原、被告意思达成一致后,就可以成立并生效。因为《补充协议》落款处上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且短信证据显示2015年1月24日该《补充协议》已经形成,因此,本院确认,《补充协议》于2015年1月24日生效。 其次,《补充协议》内容上是对于原、被告双方货物往来的总结算,依据该结算结果,被告需要偿付的货款余款仅为70,000元。协议约定,只要求被告一次性偿付原告余款70,000元,就达成双方合同履行完毕之效果,因协议并未对被告付款期限作出限制,故被告在2015年12月偿付货款,系对协议的适当履行,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补充协议》中已经免除的50,000元货款,亦无权再向被告庆亚公司主张该50,0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庆亚公司对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无需再向原告偿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最后,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本院注意到,在《补充协议》达成以后,被告并未及时履行货款,而且在原告再次短信催告履行后,被告亦未偿付货款。被告庆亚公司是在原告西蒙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本院诉讼调解中心予以调解立案后,才偿付了70,000元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庆亚公司虽然适当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但其履行的延迟,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因此,被告庆亚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西蒙幕墙吊顶板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庆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上海庆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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