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2号荣恒名都A座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7799663J。

法定代表人:高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科,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爱社,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59100K。

法定代表人:覃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良,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华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106号瀚天财富中心12层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53779543。

法定代表人:谈泓,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通公司)因与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华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9)桂140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2月22日组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科、梁爱社,上诉人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牧、吕伟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华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已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宜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9)桂140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冶建公司支付宜通公司工程款6445473元及利息(以6445473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冶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1.宜通公司提交的《验收记录材料》虽然是复印件,但有图文光盘相印证,且记载的内容如基础48基;放线长度为14.3km与冶建公司提交的《东罗110kv线路专业分包工程实际公里数确认函》确认工程总长实际公里数为14.3km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不予采信不符合本案事实。2.宜通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是监理单位签证认可的工程量,不予采信不符合本案事实。3.一审法院采信冶建公司提交的《110kv新建线路架线施工生产安全协议》并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首先,该协议是五方协议,其中一方是蒋必敏,另外四方分别是牛力、王利、唐冲、唐松柏。冶建公司不是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与冶建公司无关,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其次,冶建公司没有向宜通公司提出要另外外包架线工程的要求,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扣减132.7万元工程款不符合本案事实。4.一审法院采信冶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并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间隔工程在宜通公司与冶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是30万元,冶建公司与华诺公司就间隔工程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为72万元没有合同依据,且违反工程结算有关规定。(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无端扣减3185003.30元工程款和不认可宜通公司1407473元签证部分增量工程款,实属偏袒冶建公司,有悖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

冶金公司辩称,宜通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宜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冶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9)桂140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冶金公司向宜通公司支付工程款629329.074元(即一审判决支付2152996.7元-一审漏华诺公司2万元-一审少扣工程款、管理费、利润及税费共959315.186元-塔基加固费用544352.44元=629329.074元);2.依法判令宜通公司10日内对崇左市江州区罗百乡60MW农业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东罗变110KV线路工程25-48#铁塔基础返工修复合格为止,并承担返工修复费用。如果法院支持冶建公司第一项诉请中的塔基加固费用544352.44元的扣减,第二项上诉请求就不再坚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依法扣减宜通公司没有实际施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利润、管理费和税费。因宜通公司施工能力差,冶建公司被迫参与施工和将部分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工程款由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设备费用、管理费、税费、利润等组成。如果发生了材料费、人工费,按照工程定额,就要计算管理费、税费、利润。宜通公司没有施工的项目,按定额、税率计算所产生的管理费、利润及税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1.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①冶建公司为1#-24#塔基采购并支付了139845元预拌混凝土;②冶建公司管理人员蒋必敏将崇左罗白60MW农业光伏大棚发电项目的110KV新建架空线路工程发包给牛力、王利、唐冲、唐松柏四人施工,蒋必敏向四人支付了132.7万元,按照合同,应付金额为141万元(不含税),漏算了8.3万元;③冶建公司向湖南光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外高压线光缆15.8KM及防震锤等配件,支付了149475元。另外由冶建公司施工和支付,但一审判决不予认定的还有④塔号牌材料及安装费15000元(不含税)、⑤施工工人保险费37293元。上述工程属于冶建公司参与施工管理,不属于宜通公司施工,依据《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应从总包工程款中扣减宜通公司施工管理费(按7%计)122612.91元,扣减利润(按15%计)262741.95元;依据建设工程增值税费率9%,第②、④项应加上税费用128250元。2.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冶建公司将间隔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华诺公司施工,该工程施工所需设备由冶建公司购买,冶建公司为间隔工程采购相关设备支出了868683.3元,华诺公司施工费用72万元,加上由冶建公司施工的零星工程工程6万元,合计1648683.3元。依据《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应从总包工程款中扣减宜通公司施工管理费(按7%计)115407.831元,扣减利润(按15%计)247302.495元。上述1、2相加,一审判决少扣减工程款、管理费、利润及税费共959315.186元(即8.3万元+塔牌安装费用15000元+保险费37293元+施工管理费122612.91元+利润262741.95元+税费128250元+施工管理费115407.831元+利润247302.495元=959315.186元)。二、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宜通公司应返工修复至合格为止,并承担修复费用。在未修复至合格和承担修复费用之前,宜通公司无权获得工程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对外输出线路25#--48#塔基混凝土强度不合格,需返工修复,宜通公司对检测结果不合格没有异议,承诺整改,因整改产生的所有费用在结算中扣除。目前该未合格塔基除冶建公司修复几座外,其余尚未返工修复至合格,所产生的修复费用亦不明确,一审判决以“对返工修复的工艺、返修合格的标准、修复的费用等事项均不明确”为由不予处理,但没有将修复费用从工程款中预留。在没有考虑工程不合格、没有考虑返工修复费用的情况下,按合格工程判决认定并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宜通公司,明显违法。《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了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目前,虽经冶建公司通知,但宜通公司拒不修复不合格的塔基,工程处于不合格状态,该质量不合格塔基的造价远大于一审判决剩余的工程款,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宜通公司无权请求宜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退一步来说,在工程不合格的情况下即使要判决支付,也要将修复费用扣减下来才能支付。一审判决在工程质量不合格,又不扣减修复费用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冶建公司向宜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判决违法。2021年3月9日冶建公司提交《宜通公司没有实际施工部分工程项目应扣减管理费、利润和税费计算表》,主张应扣减管理费252130元(1327000元×19%)、利润104833元(1327000元×7.9%)、增值税255776.96元[(149475元+139845元+868683.3元+1327000元+252130元+104833元)×9%)]。

宜通公司辩称,1.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一审反诉请求的范围,所以超出的范围二审不应该审理;2.加固费及管理费在一审都没有明确提出请求,冶金公司在二审才提出来,二审不应该审理,且也没有事实依据。

华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宜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冶建公司向宜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745473元;2.冶建公司赔偿宜通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41656元(以6745473的90%即607092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4.35%计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19年7月9日为241656元)。

冶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宜通公司10日内对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60MW农业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东罗110KV线路工程25-48#铁塔基础返工修复至合格为止,并承担返工修复费用;2.宜通公司向冶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4日,冶建公司(甲方)与宜通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T-2017-03-14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60MW农业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东罗110KV线路专业分包工程;二、工程地点:崇左市江州区及扶绥县;三、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线路架设(含通讯)、塔材安装、基础制作、东罗110KV站扩建间隔、材料采购、项目验收;四、工程项目承包结算方式:乙方自购所有材料(包安装,不含供电部门及政府部门的规费及指定性收费);五、合同工期:日历工期107个日历天(乙方收到甲方正式书面通知当天算起3个日历天内完工并且正式送电),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计划初次验收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如不可抗力原因,以及由于甲方设计变更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加或甲方负责的前期工程项目未能交付使用等原因工期则顺延);六、工程价款:1.本工程暂定总长为15公里,按每公里66万元单价包干,包含东罗110KV站扩建间隔费用,不含设计费用,工程验收后按实际公里数结算;2.本工程总造价暂定为990万元,足额开具与分包业务一致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3.如因政策或现场铁塔征地、青苗造成重大设计变更(变更后线路长度增加超过原设计长度30%的情况属于重大变更),双方协商调整合同单价其他一律不做调整;七、乙方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和合同约定的,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工程实际结算总造价的5‰向甲方赔偿违约金;乙方必须按时按质完成该项目,如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时间节点完成工期,按每天5万元罚款处理,直至完成任务时间节点为止;八、保修期限为12个月(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充分具备送电条件次日算起);保修范围:乙方承建的全部工程内容,乙方在接到甲方保修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到场免费维修(自然灾害或人为损坏或操作、使用不当除外)。合同签订后,宜通公司对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7年4月1日,冶建公司为工程施工,与广西和合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广西和合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货款总额为581065元。截至2017年11月16日,冶建公司已将上述货款支付完毕。冶建公司购买的预拌混凝土货款中有139845元用于外线塔基的施工。

2017年9月21日,冶建公司的工程管理人蒋必敏与牛力、王利、唐冲、唐松柏四人签订《110KV新建线路架线施工生产安全协议》,约定蒋必敏将崇左罗白60MW农业光伏大棚发电项目的110KV新建架空线路架线工程发包给牛力、王利、唐冲、唐松柏四人施工,总长度约15公里(不足15公里按15公里计),每公里承包价格为9.4万元(包工不包料)。蒋必敏为此向牛力、王利、唐冲、唐松柏支付了132.7万元。

2017年12月26日,冶建公司为工程施工,与湖南光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外高压线光缆购销合同》,约定冶建公司向湖南光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外高压线光缆15.8KM及防震锤等配件,货款总额为149475元。次日冶建公司将上述货款支付给湖南光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冶建公司为东罗110KV站扩建间隔工程的施工向南京灿能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睿康文远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华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许昌宏科电气有限公司、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了电能质量在线监测装置硬件组件、高压电缆、故障录播器及继保信息子站、台式电脑、五防扩容及规约转换器、综自保护设备、断路器、隔离开关等设备,共支出了868683.3元。

2018年6月21日,冶建公司向宜通公司发出《联系函》,提出:宜通公司承建的兴旺光伏站-东罗变电站110KV线路工程的铁塔基础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26#、38#、39#、40#塔基实测混凝土换算强度为C15-C18,不符合设计强度要求,考虑到输电线路的安全性,请贵公司尽快派人到场进行核实,并与设计单位联系;限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整改方案和施工方案,递交至项目部和监理单位审核,按照设计整改方案和施工方案积极组织施工人员整改,限七个工作日内整改完毕;因该线路处于正常通电状态,贵公司整改施工时,必须严格按照施工方案及相关规范进行操作;如贵公司收到联系函三个工作日内未派人到场进行核实和出具施工方案的,我单位将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整改,整改的相关费用将从工程结算款中两倍扣除。2018年6月24日,宜通公司复函保证购买的商品混凝土是C25混凝土,并与混凝土厂家及设计公司沟通,宜通公司会配合进行工作排除。

2018年7月12日,广西万众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结论为罗白光伏升压站-东罗变110KV线路工程外线25#、26#、37#、39#、44#、48#铁塔基础中钻取的芯样混凝土抗压强度值均不符合设计强度等级C25的要求。

2018年7月28日,冶建公司再次向宜通公司发出《崇左罗白60MW农业光伏大棚项目通知函》,明确25#-48#塔共24座塔基强度均达不到C25强度值,由于宜通公司未及时提交整改及施工方案,也未派人进场作整改前期准备工作,冶建公司决定自行安排施工员进行整改,由此产生的费用在结算款中扣除。

2018年9月3日,宜通公司发出《承诺函》,对外输出线路24#-48#塔基混凝土强度进行抽检的检测报告结果均达不到设计要求无异议,并承诺:1.认可冶建公司现阶段对25#、26#、39#、40#、41#、44#、48#加固方案及因整改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相关费用允许在结算中扣除;2.保证24#-48#铁塔基础能满足使用要求,对工程质量负责,如在设计年限内因铁塔基础质量问题导致的事故及损失由我公司全部承担。

2017年11月,冶建公司又另行将东罗110KV站间隔扩建工程分包给华诺公司施工,该工程施工所需的设备由冶建公司购买。华诺公司于2018年5月完成东罗110KV站间隔扩建工程的施工。2020年9月30日,冶建公司与华诺公司对东罗110KV站间隔扩建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的工程造价为72万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冶建公司确认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60MW农业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东罗110KV线路专业分包工程的里程数为14.3公里,但双方尚未对宜通公司已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

本案诉讼期间,宜通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法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冶建公司的财产,并冻结冶建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74547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宜通公司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函(保险单号6615492019450193000089)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裁定冻结冶建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74547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宜通公司与冶建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一、关于宜通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问题。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60MW农业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东罗110KV线路专业分包工程的里程数为14.3公里,合同约定按每公里66万单价包干,如宜通公司完成全部工程的工程款应为14.3公里×66万元/公里=943.8万元。冶建公司与宜通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60MW农业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东罗110KV线路架设(含通讯)、塔材安装、基础制作、东罗110KV站扩建间隔、材料采购、项目验收,材料由宜通公司采购并安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宜通公司没有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全部施工,施工所需的设备及材料也并非全部由宜通公司购买。东罗110KV站间隔扩建工程由华诺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结算价格为72万元;崇左罗白60MW农业光伏大棚发电项目的110KV新建架空线路架线工程由牛力、王利、唐冲、唐松柏四人施工,工程价款为132.7万元;冶建公司为外线塔基的施工购买了139845元预拌混凝土,购买了货款总额为149475元的外高压线光缆及防震锤等配件,购买了电能质量在线监测装置硬件组件等设备共868683.3元,用于东罗110KV站扩建间隔工程。对于宜通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及冶建公司采购的材料及设备,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宜通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为9438000元-700000元-1327000元-139845元-149475元-868683.3元=6252996.7元。扣除宜通公司自认的冶建公司已支付的4100000元,冶建公司尚应支付宜通公司2152996.7元。

宜通公司主张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工程为增量工程,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冶建公司应否赔偿宜通公司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冶建公司尚欠宜通公司2152996.7元,双方对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案利息应以2152996.7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宜通公司应否支付冶建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冶建公司认为其为履行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被迫参与施工、垫付采购款,并将间隔部分工程另外分包给华诺公司施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施工、垫付采购款,将间隔部分工程另外分包给华诺公司施工的原因在于宜通公司逾期完工。根据本案证据可证明,在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前,涉案工程的间隔工程的设计方案并未确定;且冶建公司将间隔部分工程另行分包给华诺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对《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结合冶建公司为间隔工程采购的设备的时间及华诺公司对间隔工程施工进场施工的时间,可认定间隔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8年。冶建公司主张宜通公司未能在2017年6月30日前完工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冶建公司要求宜通公司在10日内对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60MW农业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东罗110KV线路25-48#铁塔基础返工修复至合格止,并承担返工修复费用,但由于罗白乡60MW农业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东罗110KV线路已经通电,25#-48#铁塔已经在使用,冶建公司要求宜通公司对25#-48#铁塔进行返工修复至合格为止,但对返工修复的工艺、返修合格的标准、修复的费用等事项均不能明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冶建公司与宜通公司可就上述问题另行协商处理。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广西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52996.7元及利息(利息以2152996.7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广西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00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0710元,由广西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03元,由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7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冶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新证据:1.铁塔基础加固图纸(1张),证据来源为冶建公司单方委托设计公司设计的加固图纸;2.崇左罗白60MW农业光伏大棚项目-基础加固工程预(结)算书,证据来源为冶建公司单方委托造价公司编制的预算书,证据1、2共同证明25#-48#不合格铁塔基础加固费用为544352.44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宜通公司质证意见:冶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是新证据,如冶建公司坚持提交证据或法院采纳证据,应该依法对冶建公司进行处罚,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不需要看原件,其认为冶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目的是为了增加诉讼请求,但是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限已经逾期,二审不应该审理。崇左罗白60MW农业光伏大棚项目-基础加固工程预(结)算书跟检测报告不一样,冶建公司要求修复的是25#-48#,但检测报告只有6个塔基的强度达不到C25,但本案的证据没有明确混凝土的设计强度,且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不存在不合格的问题。华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罗白乡60MW农业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东罗110KV线路已经通电,25#-48#铁塔已经在使用,冶建公司一审中反诉请求宜通公司对25#-48#铁塔进行返工修复至合格为止,但其对返工修复的工艺、返修合格的标准、修复的费用等事项均不能明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已告知冶建公司与宜通公司可就上述问题另行协商处理。故本院二审亦不予处理,对于冶建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评判。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争议事实,本院分析如下:1.宜通公司认为冶建公司购买的混凝土货款581065元不能确定是冶建公司用于本案工程,购买混凝土的时间是在2017年4、5月份,宜通公司正式施工本案的工程是在2017年8月份。经查,一审中宜通公司主张2017年4月进场零星施工,因设计实际施工是9月,竣工时间为11月10日;冶建公司主张2017年3月进场,4月开始开挖土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照冶建公司与广西和合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的浇筑时间等内容、冶建公司转账支付货款及宜通公司提交的签证单写所的施工时间最早为2017年4月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冶建公司购买的预拌混凝土货款中有部分用于外线塔基的施工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经核实《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的内容,其中浇筑日期为4月3日的施工部分为综合楼基础垫层和外线1号塔,砼金额为14175元,台班费2000元,结算金额为16175元,而冶建公司未能区分该结算款16175元中综合楼基础垫层和外线塔基建设分别使用混凝土的价款数额,故该混凝土价款16175元不应计入用于外线塔基建设,本院确定冶建公司购买用于外线塔基的预拌混凝土货款为123670元。2.宜通公司主张蒋必敏与牛力等4人签订协议,约定由蒋必敏将架线施工发包给牛力等4人,因宜通公司在没有任何确认及知情的情况下,冶建公司变更宜通公司与冶建公司约定的施工范围,该132.7万元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经查,冶建公司的工程管理人蒋必敏将崇左罗白60MW农业光伏大棚发电项目的110KV新建架空线路架线工程发包给牛力、王利、唐冲、唐松柏四人施工,蒋必敏为此向牛力、王利、唐冲、唐松柏支付了132.7万元。该施工范围及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3.宜通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其施工是包工包料且已经实际完工,冶建公司为宜通公司代购工程材料不符合常理。经查,虽然宜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施工是包工包料,但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冶建公司购买外高压线光缆及防震锤等配件并支付货款149475元,以及因间隔工程施工购买材料并支付货款868683.3元。该相关购销合同记载的货物种类、用于工程名称及付款凭证注明工程名称货款等信息均很明确,且签订合同的时间、付款的时间均不是双方当事人有争议后才形成,而是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形成,故冶建公司购买外高压线光缆及防震锤等配件的货款149475元及因间隔工程施工购买材料并支付货款868683.3元应予以确认。4.宜通公司主张根据检测的结果只有25#、26#、37#、39#、44#、48#铁塔基础混凝土抗压强度值没有达到C25的强度,所以宜通公司在承诺函中写25#-48#混凝土强度检测达不到应该是笔误。冶建公司主张检验的时候是抽检,不是全部都检验,25#-48#塔基是同一批材料,均达不到强度要求。经查,一审法院将宜通公司的承诺函内容写明,不存在错误;5.宜通公司对冶建公司将间隔工程分包给华诺公司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确定工程造价是30万元,因为冶建公司与宜通公司协商把间隔工程交给第三方施工讲好的价格是30万元。经查,因宜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而冶建公司提供的合同及支付价款凭证予以证实该间隔工程价款为72万元,予以确认。据此,对于宜通公司提出的上述5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冶建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冶建公司支付如下费用:塔号牌及材料安装费1.5万元、施工工人保险费37293元、零星工程款6万元。因冶建公司对其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除了认定冶建公司购买用于外线塔基的预拌混凝土货款数额有误外,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宜通公司与冶建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宜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做好记录,如遇到开挖难,有石头在开挖基础下方,得到监理及冶建公司认可后,按市场价格可另签证。蒋必敏与牛力等人签订的《110KV线路架线施工生产安全协议》约定,蒋必敏将110KV新建架空线路架线工程安装施工以每公里9.4万元承包给牛力等人,包工不包料,该单价不包括税和质保金。

本院认为,宜通公司与冶建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宜通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冶建公司将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60MW农业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东罗110KV线路专业分包工程给宜通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线路架设(含通讯)、塔材安装、基础制作、东罗110KV站扩建间隔、材料采购、项目验收。经查,在施工过程中,因宜通公司施工进度等问题,线路架线施工由冶建公司的工程管理人蒋必敏给牛力等4人施工,间隔工程由华诺公司施工,故线路架线施工工程款141万元(15公里×9.4万元/公里=141万元)、间隔工程价款72万元应从宜通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在施工过程中,冶建公司为外线塔基的施工购买了123670元预拌混凝土,还购买了货款总额为149475元的外高压线光缆及防震锤等配件,并购买了电能质量在线监测装置硬件组件等设备共868683.3元用于东罗110KV站扩建间隔工程,虽然施工合同约定由宜通公司采购材料,但冶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材料用于涉案工程,如宜通公司不认可,应提供其购买材料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宜通公司未能提供其购买所有材料的证据,故对于冶建公司购买材料用于涉案工程应予以确认,该些材料款应从宜通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60MW农业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东罗110KV线路专业分包工程的里程数为14.3公里,合同约定按每公里66万元单价包干,如宜通公司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的工程款应为14.3公里×66万元/公里=943.8万元。一审法院确定华诺公司施工的扩建间隔工程价款72万元,但在计算扣减时确定数额为70万元,漏了2万元,予以纠正;冶建公司提供的蒋必敏发包给牛力等4人的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141万元,虽然蒋必敏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32.7万元,未全部支付,但工程款141万元已经确定,应予扣减,一审法院扣减132.7万元不当,予以纠正。因此,宜通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为9438000元-720000元-1410000元-123670元-149475元-868683.3元=6166171.7元。

关于宜通公司主张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增量工程的问题。冶建公司与宜通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增加工程量得到监理单位及冶建公司认可后按市场价格可另行签证。宜通公司对其的主张提供了《工程量签证单》,经查,该签证单首部写明建设单位为冶建公司、施工单位为宜通公司,未写明监理单位名称,签证单尾部施工单位栏处有宜通公司盖章和负责人员签字,监理单位栏处有一名宋姓的人员签字,但没有监理单位盖章,建设单位栏处也没有冶建公司签字和盖章,而冶建公司提交的同样《工程量签证单》只有宜通公司盖章和负责人员签字,监理单位栏处和建设单位栏处是空白。该签证未得到建设单位冶建公司的认可,故本院对于《工程量签证单》不予确认;提供的石方签证、钢筋签证、修路签证结算书是宜通公司单方制作,冶建公司未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综合证据分析并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对于宜通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冶建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少扣减的工程款、管理费、税费、利润的问题。一审中冶建公司在提交证据时已主张扣减其采购的材料款、设备款和其支付的线路架线安装施工费、扩建间隔工程款及所产生的管理费、利润、税费等从宜通公司工程结算款中扣减,故二审中冶建公司上诉请求扣减该些费用,没有超出一审法院审理范围。1.工程款部分。线路架线工程价款为141万元,间隔工程施工价款为72万元,前面已分析一审法院确定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冶建公司主张的塔牌安装费用1.5万元、保险费37293元、零星工程工程价款6万元,因冶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管理费、利润。冶建公司与宜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承包结算方式为宜通公司自购所有材料(含安装,不含供电部门及政府部门的规费和指定性收费),故冶建公司关于扣减管理费、利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税费。经查,冶建公司与广西和合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581065元已含3%增值税,冶建公司与湖南光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外高压线缆购销合同》载明购买外高压线光缆及防震锤等配件货款149475元已含17%增值税,冶建公司分别与南京灿能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睿康文远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华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许昌宏科电气有限公司、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云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几份《购销合同》所确定的合计总价款868683.3元中已含16%、17%不等的增值税,因此,冶建公司请求对其购买材料价款再扣减9%的增值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冶建公司主张其支付110KV线路架线施工人工费(牛力等人)1327000元产生的增值税是否应从宜通公司所得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经查,冶建公司与宜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宜通公司足额开具与分包业务一致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蒋必敏与牛力等人签订的《110KV线路架线施工生产安全协议》约定蒋必敏以每公里9.4万元承包给牛力等人,包工不包料,该单价不包括税和质保金,因此,该人工费1327000元开具发票所产生的增值税应由宜通公司承担,冶建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减,应予以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业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的通知》(桂建标〔2016〕17号)规定简易计税方法下增值税税率为3%,因此该项人工费增值税款为39810元(1327000元×3%=39810元),从宜通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冶建公司主张按2019年度相关增值税政策确定的增值税税率为9%予以扣减,因涉案工程费用产生的时间为2017年、2018年,故本院对冶建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前面已分析,宜通公司施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为9438000元-720000元-1410000元-123670元-149475元-868683.3元=6166171.7元。扣除宜通公司自认的冶建公司已支付的4100000元及应扣减增值税款39810元后,本案冶建公司尚应支付宜通公司工程款为2026361.7元。

关于冶建公司主张宜通公司承担修复责任的问题。罗白乡60MW农业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东罗110KV线路已经通电,25#-48#铁塔已经在使用,冶建公司一审中反诉请求宜通公司对25#-48#铁塔进行返工修复至合格为止,但其对返工修复的工艺、返修合格的标准、修复的费用等事项均不能明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已告知冶建公司与宜通公司可就上述问题另行协商处理。二审中冶建公司请求扣除该修复费用或判令宜通公司修复合格,因双方的施工合同对于塔基混凝土的强度及铁塔返工修复合格的标准等事项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未予处理,而宜通公司对于冶建公司二审中主张的修复费用数额不予认可,故从当事人审级权益考量,本院二审亦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宜通公司、冶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确定冶建公司购买用于外线塔基施工的预拌混凝土货款数额及应扣减的线路架线工程款、间隔工程款数额及未支持扣减线路架线工程款的税款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9)桂140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9)桂140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西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26361.7元及利息(利息以2026361.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广西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0710元(广西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835元,由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8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广西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164元(广西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41140元、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24024元),由广西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972元,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韦权美

审 判 员 梁 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农碧霞

书 记 员 马丽斯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