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1民初338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0日生,瑶族,住广西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亮,广西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仕慢,广西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6日生,水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森,广西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波,男,1976年7月2日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华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53779543。法定代表人:谈泓,职务:副总经理。
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玉恒,男,广西华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广西安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907162711。法定代表人:黄闵,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玉恒,男,广西安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450108MA5NY9UQ02。法定代表人:韦仕迪,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必露,男,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在职员工。
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蒙波为本案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华诺公司、安诺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21年6月9日第一次开庭,又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21年8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亮、黎仕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森、被告蒙波、被告华诺公司和被告安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玉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必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860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1日,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到南丹县进行农网电改工程施工,2020年4月30日下午原告在进行施工过程中被电击伤,后到南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因电击伤右手第二指、第三指、右脚以及左肩等全身多处电击伤。在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后转到河池市中医医院住院42天,2020年7月20日经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伤残,原告因受伤误工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因本次受伤具体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34745元/年×20年×20%=1389
80元;2、误工费:51891元/年÷365天×120天=17060元;3、护理费:51891元/年÷365天×90天=12795元;4、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100元/天=7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64772.20元【21591元/年×7年÷2人×20%=15113.70元(兰福忠)、21591元/年×8年÷2人×20%=17272.80元(兰福生)、21591元/年×15年÷2人×20%=32386.50元(兰福龙)】;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8607.2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第一次开庭时补充由被告***、蒙波、华诺公司、安诺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次开庭时补充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被答辩人擅自爬上变压器台架受电击伤,自己承担责任。2020年4月30日事发当日,答辩人中午饭前12:00时左右宣布下午放假五天,没有下达施工任务。被答辩人没有参与午餐就去八圩市集帮他人拉水泥。午饭后施工班组人员整理施工工具和收集现场剩余材料。14:30左右,被答辩人***从八圩拉水泥经过变电压器台架附近时,自己下车进入工地。不久,在场施工人员听见被答辩人叫喊一声,跌坐在变压器台架上,其他在场人把他扶下来,答辩人闻讯赶到后立即用车辆将被答辩人送去南丹县人民医院就诊,并垫付医疗费。在本案中,答辩人没有过错,被答辩人应当退还答辩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和已付的其他费用。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一次开庭时补充:原告***、被告***、蒙波都是安诺公
司的员工,签订有劳务合同,赔偿主体应当是安诺公司,经与安诺公司了解,公司已为原告购买集体意外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安诺公司赔偿。
被告蒙波在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一次开庭时口头辩称:我只是安诺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是赔偿原告损失的主体。
被告华诺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一次开庭时口头辩称: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在不上班时间爬到电线杆上操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安诺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一次开庭时口头辩称: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在不上班时间爬到电线杆上操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北部湾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是案外人。根据案由显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北部湾保险公司与本案的各原、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劳务关系,与本案的各原、被告也从未订立过劳动合同,更无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所以我公司应当是本起诉讼的案外人;其次,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是工伤赔偿,赔偿主体应当是负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义务的主体,我司没有义务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所以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发生事故区域属于特约清单中的项目区域,本次
意外事故是原告接私活拉水泥过程中导致的意外伤害,不属于我司保单中约定的保险责任。根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特别约定清单》第2点:“本保险合同仅承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场所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受伤的时间是“五一”假期之间,工地已放假,且原告是因为接私活拉水泥过程中导致的意外伤害,所以不属于上述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三、如果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则应当根据保单约定项目及保险条款核算各项理赔金,原告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以侵权标准诉求各项损失明显无据。首先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不合法;其次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四、北部湾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司不是本次意外事故的侵权人,且我司得法院传票才得知本次事故,对事故发生不知情,对本次诉讼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3、户口簿图片,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和原告的被抚养人身份信息情况;4、南丹县人民医院、河池市中医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天数;5、赔偿协议书,证实原告与被告***曾协议如何赔偿事宜;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7、视频录像,证实2020年4月30日下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进行农网电改工程施工的事实;补充证据工日表,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2020年4月30日全
天为正常上班时间;补充证据1、企业信息查询单,证实华诺公司与安诺公司的基本情况;2、八圩供电所城关镇拉所8队台区改造工程(南丹县攻坚2)等72个项目施工合同,证实八圩乡懒板凳台阶农网改造工程由华诺公司承包建设,华诺公司违法分包给安诺公司施工;3、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证实安诺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将5000元劳务费转至原告账户和华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安诺公司。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照片1,证明已建成使用的变压器台架(***受伤现场);2、照片2,证明尚未建成的变压器台架与旧变压器台架的情况,***是被旧压器台架上的输电线电击受伤者;3、韦建领电工作业证,证实从事高压电作业需要有相应资格;4、医疗费收据,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9646.66元;5、广西增值税通用发票,证实***支付司法鉴定费;补充证据1、劳务合同,证明***是安诺公司的员工;证据2保险单,证明安诺公司已为原告购买有团体意外保险。
被告蒙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华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安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相互质证,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居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蒙波、被告华诺公司、被告安诺公司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以上四被告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即该协议没有原告的
签字,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协议内容必须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后方能生效,而该协议仅是被告***个人签名,原告***没有签名,协议未生效,四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有异议,即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并非原告个人委托,而且被告没有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7有异议,即没有收到光盘,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份数有限,被告未收到本组证据,无法组织质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补充证据工日表有异议,即没有记载具体时间,本院认为,该上班工日表虽然不很规范,但也记载了班组民工们哪天哪个在干什么活,对本案仅作参考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上述四被告的异议外,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即未能证实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系原告受伤后到南丹县人民医院、河池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分别盖有南丹县人民医院、河池市中医医院的公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有异议,即该证据与保险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6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赔偿系数计算使用,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推翻该意见书,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原告***不符合赔付条件,本院认为,原告符不符合赔付条件,不是原告说了算或者保险公司说了算,而是看原告是在什么场合、为什么受伤,是否符合劳务合同和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来决定的,因此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华诺公司与安诺公司是关联公司。2019年12月20日华诺公司与河池市供电局签订农网攻坚2019年第二批备用金电网建设:八圩供电所城关镇拉所8队台区改造工程(南丹县攻坚2)等72个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八圩乡懒板凳台阶农网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将八圩乡懒板凳台阶农网改造工程由安诺公司施工。蒙波是安诺公司施工人员,系八圩乡懒板凳台阶农网改造工程管理人员。被告***与被告蒙波系老乡关系,得知八圩乡懒板凳台阶农网改造工程需要施工人员后找到被告蒙波,蒙波接收***并由***负责管理一个班组,***又召集***等人对八圩乡懒板凳台阶农网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并负责管理。被告蒙波、***、原告***等施工人员均与安诺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安诺公司为八圩乡懒板凳台阶农网改造工程施工人员在保险公司购买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600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8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8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22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2020年4月30日下午,原告在八圩乡懒板凳台阶农网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受班组他人的指使,在测量改造新建变压器台阶高度时,钢圈尺倒下碰对旁边正在使用旧的变压器而被电击伤。被告***得知原告***受伤后及时赶到并将原告送到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后转至河池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70天(南丹28天,河池42天),花费医疗费39646.66元(南丹27894.80元,河池11751.86元,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其亲友给付原告护理费、伙食费等共计16100.00元。原告出院后,2020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共同委托河池市金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等级鉴定,河池市金城司法所于2020年8月3日作
出河池市金城司法所【2020】司法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后称其为蒙波打工,本院依职权追加蒙波为本案被告,蒙波又称其也是为安诺公司打工,同时原告申请追加华诺公司和安诺公司为本案被告,2021年6月9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称,经与安诺公司了解,安诺公司已为八圩乡懒板凳台阶农网改造工程施工人员在保险公司购买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申请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又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21年8月24日第二次开庭。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或者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原告是不是安诺公司的员工?理由是什么?3、安诺公司是否为员工购买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请求保护的,应当准许,原告在电网改造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请求赔偿,本应予支持,但原告起初请求赔偿主体不对和部分请求偏高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蒙波与原告***都是安诺公司的员工,不是受益人,不是赔偿的主体,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安诺公司(有劳务合同),原告在从事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安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诺公司在保险公司为施工人员已购买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安诺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内,精神抚慰金由安诺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
告时应当在总额中扣除被告***垫支的医疗费39646.66元和伙食费、护理费16100.00元付给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害不在保险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可参照2021年计算标准计算,但原告执照2020年计算标准计算,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没有侵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20天,而其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是94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天数90天,而住院天数为70天,本院不予采纳;主张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酌情给500元为宜;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给予5000元为宜。根据原告诉请所列原告应得:1、残疾赔偿金:34745元/年×20年×20%=138980元;2、误工费:51891元/年÷365天×94天=13363.71元;3、护理费:51891元/年÷365天×70天=9951.70元;4、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100元/天=7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64773.00元【21591元/年×7年÷2人×20%=15113.70元(兰福忠)、21591元/年×8年÷2人×20%=17272.80元(兰福生)、21591元/年×15年÷2人×20%=32386.50元(兰福龙)】;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45568.41元,减去被告已付的护理费、伙食费16100.00元,尚应得22946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19、20、21、22、23、24、25、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的规定,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桂高法网传(2019)105号,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24468.41元。
二、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退给被告***垫支的医疗费、护理费等55746.66元;
三、由被告广西安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78元,减半收取2589元,由原告***承担498元,由被告广西安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文建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卢兆龙
书 记 员 宁荣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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