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21民初498号
原告:***,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欣,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被告:广西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8-6号“明皇丽湾”第1栋4层0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7510239W。
法定代表人:陆一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钦珍,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欣、梁锐,被告***,被告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发华、禤钦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3000元和利息(以拖欠工资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诚兴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苍梧县京南镇公立幼儿园综合楼工程”业主是苍梧县京南镇中心幼儿园,该工程由被告诚兴公司中标施工,被告诚兴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7年3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进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该工地砌砖,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160元计算,原告班组依约进场工作于2017年12月23日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确认原告班组应得工资118324元,已经支付了54000元,尚欠64324元人工未支付(其中:黎仲奇33200元、叶德敏11800元、***13000元、黎仲炜6324元)。因被告诚兴公司拖欠被告***的工程款,导致被告***无力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逾期支付工资已经构成违约。另外,被告***为自然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以及参照《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诚兴公司应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工程结算确认单,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及被拖欠工资情况。
被告***口头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收到了诚兴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但诚兴公司至今尚欠10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导致其无力支付原告的工资。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诚兴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伪造结算单事实,存在损害被告诚兴公司合法利益,本案存在虚假诉讼。2.原告与用人单位登记表上登记的名单不符,且原告所诉工程量大大超过审计报告中核定的工程量,可认定原告与***的结算单是虚假的。3.诚兴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给***和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工资保证金已退回,并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此,应由***自行承担原告的工资。4.根据原告与***陈述双方结算时间是2017年,原告到2022年才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与***虚假诉讼的责任。
被告诚兴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者来信来访、苍梧县用人单位用工备案登记表,证明原告的诉请与单位用工备案登记表的情况不一致;2.送达回证、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黄中等人信访的材料,证明诚兴公司已向黄中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121000元;3.费用报销单11张、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诚兴公司已将工程款结算完毕给***;4.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诉请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与实际工程量不一致。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诚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是虚假的,原告诉请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与审计部门和发包方单位提供的工程量不一致。本院认为,因被告***已确认雇请原告到涉案工程从事施工工作的事实及尚欠人工款的数额,被告诚兴公司认为存在造假行为不认可,但又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
源和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对被告诚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恰恰证实了涉案工程实际用工人员不紧紧只有用人单位用工备案登记表上的人员;证据2不能反映诚兴公司是否全部支付完毕工人工资的事实,没有原告名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原告认为诚兴公司是否与***结算清楚,与原告无关;微信聊天记录是诚兴公司与***的聊天记录,对此原告不发表意见。被告***只认可第四至第十一笔的费用报销单数额,但认为诚兴公司未与其结算完毕,尚欠其工程款未支付。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系,两被告之间是否结算也与原告无关系,并不影响诚兴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是没有资质承包工程的,诚兴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被告***认为对审计报告不清楚,诚兴公司至今还欠其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本院认为,综合被告诚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2,所列的用工数量不符合客观实际,不能反映实际的用工数量;证据3、4,本院对被告诚兴公司是涉案工程承建单位的身份、被告诚兴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部分民工工资款项,证明诚兴公司认可***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发包人苍梧县京南镇中心校将苍梧县京南镇公立幼儿园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诚兴公司承建,被告诚兴公司承包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个人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诚兴公司在被告***施工期间向被告***支付有工程款及部分民工工资款项。2017年3月1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涉案工程中从事工地砌砖,完工后经与被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13000元工资未支付,为此被告***出具了一份单据给原告载明了拖欠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被告诚兴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导致其无力支付为由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2022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竣工,发包人苍梧县京南镇中心校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给被告诚兴公司;被告诚兴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合法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报酬在劳务完工后应即时支付,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的方式应为:以拖欠工资为基数,按照2022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标准计算,从2022年7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诚兴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诚兴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合法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其将承建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属于违法分包,并将工资交由***发放,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存在违法分包和工资发放监管不力的过错情形,参照上述规定,应当对***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被告诚兴公司在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在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时主张予以抵消扣减或予以追偿。被告诚兴公司述称已与***结清工程款,与其无关联,但发包方对劳动者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并不以发包方未向个人承包经营者结清工程款为前提,故对被告诚兴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诚兴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问题,目前的在案证据不足以
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诚兴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经查,原告与***结算后,持续向***追讨工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连带债务人诚兴公司。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诚兴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13000元及利息(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照2022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标准,从2022年7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如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为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广西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易金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岑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程序,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