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0421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西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8-6号“明皇丽湾”第1栋4层07、08号。
法定代表人:陆一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褟钦珍,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寿光,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再审申请人广西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寿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桂042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广西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现有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全部取得工资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申请人有新的证据材料(1)苍梧县住建局退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有关原材料,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2)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受理的(2022)桂0406民初73号案庭审笔录、黄寿光在该案提供的证据材料在2016年-2019年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现金支付收条确认方式***收到黄寿光支付的690580元工资款,对比工资结算单据中记载***班组应得工资118324元。黄寿光已经多支付了572256元,也就是说涉案工程中不存在拖欠黄寿光、***工资的事实;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时法院认定黄寿光拖欠***工资的事实系根据工资结算单据认定,但黄寿光已向被申请人多支付了572256元,被申请人已全部取得了工资款并不存在黄寿光拖欠***工资款的事实。一审时***和黄寿光恶意串通,捏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伪造欠款单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申请人承担本不存在的责任。
被申请人***答辩称,***受黄寿光雇佣承建苍梧县京南镇公立幼儿园中工程中从事工地工作,经结算,黄寿光尚欠人工款265093元,如果进行再审程序,要求黄寿光支付上述人工款,并由广西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黄寿光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提供的证据为其已领取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其在梧州市龙圩区起诉黄寿光××审笔录、黄寿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一些单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黄寿光支付的工资包含了***所诉(2022)桂0421民初476号案件所涉的工资。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在原审中没有申请对所判决依据的证据予以鉴定,在申请再审中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因此,再审申请人要求再审提供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其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对其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国新
审判员 谭飞文
审判员 张 蓉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朱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