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民终1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8-6号“明皇丽湾”第1栋4层0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7510239W。
法定代表人:陆一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钦珍,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上诉人广西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22)桂0406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发华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诚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22)桂0406民初73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614710元及利息(以6147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2月28日起计至付清全部债务止,暂计至2021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为41416.09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诚兴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李永良承建,李永良与其妻子郭建萍共同承包工程并收取工程款,诚兴公司向郭建萍支付工程款共计784550元。根据诚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诚兴公司向郭建萍支付工程款,***与郭建萍没有按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诚兴公司在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又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郭建萍与***均应返还614710元给诚兴公司。原审法院未追加郭建萍为本案共同被告,程序违法。2.即使双方未结算,本案的工程款构成及约定的结算方式简单,完全可依据工程造价鉴定计算尚欠的工程款。原审法院未查明诚兴公司尚欠***工程款的事实,也没有向诚兴公司释明是否需要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司法鉴定、不申请司法鉴定的不利后果,损害了诚兴公司的合法权益,存在程序违法。3.诚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诚兴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给***,***与郭建萍挪用工程款并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诚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诚兴公司有权向***追偿。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诚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诚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诚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诚兴公司614,71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2月28日起、以614,7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至付清全部债务时止的利息给原告诚兴公司,暂计至2021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为41,416.09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发包人苍梧县京南镇中心校将苍梧县京南镇公立幼儿园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诚兴公司承建。诚兴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诚兴公司在***施工期间不定期与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给***。其中诚兴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向***转账91,160元(备注用途为劳务工资款)、2018年2月12日向***转账130,000元(附言为公立幼儿园综合楼民工工资)、2018年2月12日向***转账102,750元(附言为苍梧县公立幼儿园项目工程农民工资款)、2020年2月27日向***转账290,800元(附言为苍梧县公立幼儿园项目工程农民工资款),共614,710元。另查明,苍梧县审计局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苍审报[2019]7号《苍梧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对苍梧县京南镇公立幼儿园建设项目竣工结算造价进行了审计,核定工程造价金额4,622,347.27元。2021年6月8日,黄勇强、聂伟禄、聂亚弟、聂志光、黄远信、李永东、李扬生、罗家海、陈庆全、李俊雄、潘裕伟、刘石玲、李丽清、黄禄光等人就案涉工程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起诉诚兴公司、***、苍梧县京南镇中心幼儿园。广西苍梧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诚兴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合法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包工程分工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并将工资交由***发放,存在违法行为,诚兴公司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诚兴公司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在与***结算工程款时主张予以抵消扣减或予以追偿,判决***支付各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及利息、诚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驳回各原告对苍梧县京南镇中心幼儿园的诉讼请求。诚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诚兴公司主张其已和***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并支付完毕工程款,业主方每次支付工程款给诚兴公司后,诚兴公司均按照双方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工程款给***,并提供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费用报销单》、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其中《费用报销单》记载有支付给***每笔工程款的扣减项目及数额,包括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印花税、水利建设基金、人员证件费、借款利息等;同时诚兴公司主张在其已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其因上述诉讼案件另外为***多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共362,139元,并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请求***返还诚兴公司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614,710元。***则主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对诚兴公司主张扣减的款项不予认可,双方也未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诚兴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给***,才导致农民工到法院起诉,诚兴公司并没有重复支付农民工工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诚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对其转包或分包的单位或个人及发放农民工工资有垫付和监督职责,不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现诚兴公司因存在违法分包和工资发放监管不力导致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从而对***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诚兴公司垫付工资后要求向***进行追偿,但追偿的前提是需查明诚兴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诚兴公司主张其已与***结算并付清工程款,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费用报销单》的内容,诚兴公司支付给***的每笔工程款所扣除的款项包含管理费、税费、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而上述费用如何扣减与双方的约定有关,但这不是本案追偿权纠纷的审查范围,***对此亦不予认可,诚兴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与***进行最终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因此,诚兴公司在双方未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对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向***进行追偿,缺乏法律依据,且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诉累,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诚兴公司可在与***结算工程款后,若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再向***主张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诚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来访者信访记录、送达回证、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黄中等人信访的材料、庭审笔录,拟证明黄中等4人主张的工资不是真实的,被上诉人***通过向劳动监察部门索取非案涉工程的工资,诚兴公司多支付121900元。2.(2022)桂0421民初476号、(2022)桂0421民初477号、(2022)桂0421民初481号、(2022)桂0421民初484号、(2022)桂0421民初486号、(2022)桂0421民初488号、(2022)桂0421民初490号、(2022)桂0421民初493号、(2022)桂0421民初494号、(2022)桂0421民初495号、(2022)桂0421民初497号、(2022)桂042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上诉人***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索取超额工程款,诚兴公司被人民法院划扣265081元;3.微信截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因与***进行诉讼产生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共84295元;4.再审材料签收清单,拟证明黄禄光诉***、诚兴公司劳务纠纷案,黎仲炜诉***、诚兴公司劳务纠纷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诚兴公司已申请再审;5.诚兴公司与郭建萍签订的《广西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合同》,拟证明(1)诚兴公司没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合同第八条约定,诚兴公司与郭建萍承包费标准,应扣除2%管理费、全部税费、有关人员费用。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诚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其对证据1、3不知情;证据2是真实的,但钱已经转给农民工;证据4中,黄禄光、黎仲炜确实是被上诉人***聘请的工作人员,劳务纠纷是真实的;对证据5的内容不知情。
经审查,上诉人诚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记录。证据1不能证明诚兴公司代***垫付了农民工工资121900元;证据2、3,诚兴公司履行的是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其对***的连带责任债务,或其他诉讼案件的费用,与本案诚兴公司主张的追偿款614710元不同一笔款项,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仅能证明人民法院接收审判监督程序的申请资料,尚未作出受理处理;证据5与本案追偿权纠纷没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诚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应否返还614710元及利息给上诉人诚兴公司。
针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第一,根据法律的规定,为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或清偿的债务超出其应承担份额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诚兴公司以其履行了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其承担对农民工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追偿。案外人郭建萍不是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应与***共同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的债务人,故郭建萍不是本案追偿权纠纷的必要共同被告。诚兴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李永良和郭建萍,诚兴公司因转包或工程款与郭建萍产生纠纷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郭建萍不是本案追偿权纠纷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郭建萍为本案被告,未违反法定程序。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诚兴公司主张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给***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应得的工程款,则诚兴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应得的工程款及诚兴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并提供证据证实诚兴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因此,申请工程造价、结算鉴定佐证工程款结算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是人民法院必须依职权进行的诉讼程序。诚兴公司以原审法院未向其释明申请司法鉴定为由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案涉工程竣工后,诚兴公司未与工程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款结算,因此,诚兴公司在追偿权纠纷中提出依据现有的证据结算工程款的主张,鉴于工程款结算类属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追偿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能合并审理,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第四,诚兴公司以其承担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连带清偿债务为由向***追偿,则诚兴公司应当以其实际已经承担的连带清偿债务向***主张追偿,而根据诚兴公司的自认及查明的事实,诚兴公司主张追偿的614710元是其于2018年1月15日、2018年2月12日、2018年2月12日、2020年2月27日转账给***的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该614710元属于工程项目应支出的工程款范畴,不是诚兴公司实际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连带清偿债务的义务而支付的款项,诚兴公司就该614710元提起追偿权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驳回诚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1元(上诉人广西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友齐
审 判 员 刘创祥
审 判 员 薛 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玉萍
书 记 员 黄诗媚
书 记 员 陈莎莎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