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4民终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住广西桂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智斌,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一宁,男,住广西南宁市。
原审第三人:广西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60号交通工程监督站1栋7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7510239W。
法定代表人:陆一宁,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西龙州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龙州县城北路22号。
负责人:余有林。
上诉人**有与被上诉人李智斌、***、陆一宁、原审第三人广西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龙州县交通运输局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
-2-
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423民初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有上诉请求:一、撤销龙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3民初484号民事裁定;二、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或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李智斌之间的关系并非长期合作的关系,三人之间只存在三个项目的合作,关系简单明了,案涉工程垫付款项又有***、李智斌确认且第三人也已全额支付了项目工程款,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已经确定。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未进行实体审理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李智斌向**有支付“板新小桥”工程项目已垫的前期费用168149元,应得工程款54000元,合计222149元;支付“弄岗至峪阳”工程项目已垫的前期费用625元,应得工程款210000元,合计210625元;二、判令陆一宁向**有支付工程保证金21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
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的规定,**有与***、李智斌并没有
-3-
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按照法律规定,合伙终止后全体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共同进行结算,**有未能提供合伙期间的账目,导致本院无法确认当事人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双方对散伙时间各执一词,在盈亏不明的情况下,双方对解散合伙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有要求***、李智斌向其支付合伙利润,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假如陆一宁没有退还工程保证金219000元,应该由**有、李智斌、***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鉴于**有主张两个诉讼请求不相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故本案亦不属普通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有请求分配合伙期间收益款,其有义务提供充足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成本、收益及负债均不明确,在合伙未经清算,盈亏不明,参照非法人组织解散的相关法律规定,个人合伙解散时应先由合伙人依法进行清算,原告**有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合伙期间存在盈利的情况下,其请求***、李智斌返还垫支款及工程款,不符合起诉条件规定的情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一百五十四条
第
三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0修正)》第
二百零八条
第
三款
规定,裁定:驳回**有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伙终止后全体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共同进行结算,**有已提供合伙期间由其掌控的部分账目,其已完成自身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在李智斌、***否认存在合伙关系、拒不提供相应账目,以及对**有提供的账目未进行签字确认导致无法审计的情况下,不能苛求**有必须提供合伙期间的全部账目,或**有提供的账目必须有李智斌、***签字确认以进行鉴定,由于李智斌、***已经领取全部工程款并拒绝与**有进行对账结算导致无法确认合伙
-4-
期间的盈亏情况,责任在于李智斌、***一方,应视为李智斌、***未履行举证责任或举证不能,一审法院应按照现有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并作出评判。一审法院因无法对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确认而驳回**有的起诉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综上,**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3民初4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龙州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英艳
审 判 员 黄 秀
审 判 员 杨凤莲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 磊
书 记 员 黄 露
-5-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