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4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仁福村。
法定代表人:曾昭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岳军,福建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越丰,福建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
负责人:郑学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良,福建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发,福建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南安市新锐源石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西锦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李金拔,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李金拔,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建省南安市/div>
原审被告:许甘萍,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建省南安市/div>
原审被告:李源源,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建省南安市/div>
原审被告:曾昭活,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建省南安市/div>
上诉人瑞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福建南安市新锐源石业有限公司(新锐源公司)、李金拔、许甘萍、李源源、曾昭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民初6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答辩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决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同意对新锐源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中,股东曾昭活由曾文明代为签署;股东曾昭垦由曾昭伟代为签署。但两位签署人都没有签署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权限。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受托人为曾文明的两份委托书中,第一份委托书的委托人是瑞发公司而非股东曾昭活,显然与《股东会决议》无关;另一份委托书的委托权限为代理曾昭活为上诉人担保的一切法律文书。曾文明代为股东曾昭活签署,涉及上诉人为新锐源公司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显然不属于上述两份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委托人曾昭垦、受托人曾昭伟的委托书中,委托权限亦明确为代理曾昭垦为瑞发公司担保的一切法律文书。曾昭伟代为股东曾昭垦签署,涉及上诉人为新锐源公司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显然不属于上述两份委托书的授权范围。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对外的担保行为应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未经授权所提供的担保行为系越权代表。《瑞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决议,案涉保证合同未经瑞发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出具,不对上诉人发生效力。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尽基本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其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就越权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应当区分订立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如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则应认定合同无效。结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商业性银行,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关注代表权限,就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进行审查,是最基本的审慎义务。案涉《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为代签,被上诉人应当更加注意代签权限及股东的真实意愿,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接收案涉保证合同时,对上诉人公司机关决议内容进行审慎的审查,这一事实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明知大部分股东对案涉担保行为并不知情、没有同意。案涉保证合同出具时,被上诉人应尽而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保证合同无效。三、保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根据保证合同应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股东会决议》,其中股东签字均非本人签字,股东会也非真实召开并同意为新锐源公司提供担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保证合同的出具,经时任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同意;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甚至可推定被上诉人是在明知越权代表的情形下接收案涉保证合同,应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无效。
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辩称,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决定书》合法有效。首先,该份股东会决议出具的背景是2017年4月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新锐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2017年4月,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瑞发公司、李金拔、许甘萍、李源源、曾昭活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向新锐源公司提供借款,由瑞发公司、曾昭活等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2017年4月21日瑞发公司签订《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新锐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该份借款于2018年4月27日到期。因借款人新锐源公司无法按时偿还该借款,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新锐源公司、瑞发公司、曾昭活等人协商,通过借新还旧的形式予以借款。于2018年4月25日与新锐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8)年(泉综授)字(105)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新锐源公司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柒佰伍拾万元整的借款,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为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2018年4月26日,新锐源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8)年泉借字(ZH1800000048195)《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2018年4月25日,瑞发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8)年(泉高保)字(105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李金拔、许甘萍、李源源、曾昭活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8)年(泉高保)字(105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新锐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瑞发公司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决定书》。该份股东会决议出具,是由于瑞发公司于2017年已为新锐源公司提供了担保,后因新锐源公司无法按时偿还到期债务,于是双方协商给予借新还旧。原2017年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是由曾昭活、曾昭垦、曾昭伟三人亲自签字,确认担保,可以进一步印证瑞发公司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瑞发公司出具给民生银行泉州分行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时,一并提交了(2017)闽南证民字第1002号《公证书》、(2017)闽南证民字第1134号《公证书》,证明曾昭活委托曾文明代为签字并盖有曾昭活私章,曾昭垦委托曾昭伟代为签字,曾昭伟本人自己签字。《股东会决议》中,曾昭活委托代为签字的案外人曾文明,系曾昭活的父亲,其委托代为签字具有较高可信度。在股东会决议中也盖了曾昭活的私章。正常按照公司管理,公章、私账都是管理严格,曾文明可以代为签字,并加盖私账,说明其行为是曾昭活授权后,将公章、私账交由受托人代为签字、并加盖私章确认,进一步证明曾文明是经过曾昭活本人委托授权的真实性。其次曾昭垦与曾昭伟系兄弟关系,其授权委托代签的行为也同样具有很高的可信度。根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瑞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以及瑞发公司2017年4月25日《瑞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章程》,曾昭活在原公司章程中占有股份50%、曾昭伟占有股份25%,曾昭垦占有股份25%,仅曾昭活+曾昭伟的占股比例就达75%,其签署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并且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瑞发公司在2018年4月2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于2018年5月11日,曾昭活将其占有的股份转让给曾文明。股权变更后即使没有曾昭垦,案外人曾文明与曾昭伟两人股份签名合计已达75%,其股东会决议也超过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民生银行工作人员与曾昭活2019年9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曾昭活的回复“担保人目前最主要是他们三人,请务必逐一打电话告知问题严重性!才能引起他们的重视,更有效的解决问题!”、“公司才是第一担保人,公司实际控制人、法人才是第一责任!我是原法人被银行绑架的追加个人资产担保,也需承担相应责任,但实属受害人!”以及(2019)闽0503民初6953号民生银行与曾昭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曾昭活提交的2019年11月21日其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员工通话录音,曾昭活的回答“你不要搞错啊,这个担保责任首先是公司行为其次才有法人,你不要搞错”。从以上聊天记录中,曾昭活作为原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及个人担保并没有进行否认。可以认定,曾昭活有委托曾文明代为签订《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2013-3014年期间,在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新锐源公司为南安市水头三盛石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南安市水头三盛石材有限公司为福建省泉州市瑞发石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瑞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福建省泉州市瑞发石材有限公司为新锐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三个公司存在关联担保。且此案系借新还旧而签订的合同,公章也并未存在造假,由此可见瑞发公司为新锐源公司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瑞发公司的上诉意见,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新锐源公司、李金拔、许甘萍、李源源、曾昭活均未作陈述。
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锐源公司偿还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贷款本金7375000元、利息7813.42元、罚息(含复利)22456.06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新锐源公司支付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垫付的律师费12500元;3、判令瑞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金拔、许甘萍、李源源、曾昭活对新锐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新锐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年(泉综授)字(105)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新锐源公司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柒佰伍拾万元整的借款,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为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授信种类为贷款;新锐源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双方应当签订相应的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应,应由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018年4月26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2018)年泉借字(ZH1800000048195)《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为7.3%,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应,应由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018年4月25日,瑞发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8)年(泉高保)字(105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加盖双方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日,李金拔、许甘萍、李源源、曾昭活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8)年(泉高保)字(105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曾昭活的签名由曾文明代签,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为新锐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新锐源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申请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执行年利率为7.3%。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新锐源公司并未依约还款,至2019年5月8日,尚欠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7375000元、利息7813.42元、罚息(含复利)22456.06元。另查明,曾文明系曾昭活的父亲,2017年8月15日,曾昭活在南安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书载明:我(曾昭活)同意为瑞发公司向民生银行等的融资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委托权限和期限如下:受托人有权向光大银行、平安银行、民生银行…办理一下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代理本人签署担保合同;签署送达地确认书、签署婚姻状况声明书、签署展期协议等本人为瑞发公司担保的一切法律文书,具体保证期间、担保金额等以受托人代理本人签署的合同为准,委托期限至2020年8月14日。瑞发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30日,股东有曾昭活(50%)、曾昭垦(25%)、曾昭伟(25%)。2017年5月3日,瑞发公司在南安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曾文明代为管理和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代公司向金融机构办理融资和借款的一切业务和签订相关的法律文书,委托期限至2020年5月2日。瑞发公司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出具了该公证书及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500元,因申请诉讼保全花费保全费5000元,该金额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未预交诉讼费。
第六十四条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新锐源公司、李金拔、许甘萍、李源源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新锐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对新锐源公司、李金拔、许甘萍、李源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瑞发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泉高保)字(105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且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供了股东会决议,据此可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瑞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合同对诉讼保全费的约定并没有明确,且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对该部分请求没有预交受理费,因此,一审法院对诉讼保全费部分不予处理。曾昭活办理公证的委托书载明其同意为瑞发公司向民生银行等的融资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结合其得知为涉案借款担保后的表态,可以认定曾昭活没有为新锐源公司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曾昭活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曾昭活的相关辩解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许甘萍、李源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新锐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贷款本金7375000元、利息7813.42元、罚息(含复利)22456.06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的利息、罚息、复利;二、新锐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2500元;三、瑞发公司、李金拔、许甘萍、李源源对新锐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新锐源公司追偿;四、驳回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24元,由新锐源公司、瑞发公司、李金拔、许甘萍、李源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3—2014年期间新锐源公司为南安市水头三盛石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南安市水头三盛石材有限公司为福建省泉州市瑞发石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瑞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福建省泉州市瑞发石材有限公司为新锐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并不足以证明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期间瑞发公司与新锐源公司存在互相担保的合作关系。
二审另查明:
1.2014年11月3日瑞发公司股东会就公司为新锐源公司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申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内发生的债务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事项进行表决,《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名是曾昭活、曾昭伟、曾昭垦本人所签。
2.时间标示为2018年4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决定书》上表决同意股东签字显示:“曾昭活(曾文明代)”、“曾昭垦(曾昭伟代)”、“曾昭伟”以及盖有“曾昭活”私章。
3.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瑞发公司股东曾昭垦就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定之诉,案号(2020)闽0583民初7047号,目前正在审理当中,瑞发公司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理由是本案的审理应当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瑞发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主债务所涉的借款合同属于借新还旧,在前一个借款合同中,瑞发公司也是担保人,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决定书》,该股东会决议均系股东本人签名,该担保行为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瑞发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继续签署担保合同,其对所担保的案涉借款属于借新还旧的情况是清楚的。从瑞发公司提供给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股东会决议/决定书》形式看,三个股东中除了曾昭伟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外,另两名股东曾昭活、曾昭垦的签名分别由曾文明、曾昭伟代签,曾昭活、曾昭垦的授权委托书并未记载有授权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事项,而且授权书委托的事项仅限于股东个人为瑞发公司的借款和融资提供担保的文书,而本案涉及的是瑞发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文书,因此,曾文明、曾昭伟在《股东会决议》上的代签名对曾昭活、曾昭垦并不发生效力。但在2018年4月25日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了瑞发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曾昭活的私章,这种情形下,应视为曾昭活对瑞发公司为新锐源公司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知情的、也是同意的。合同签署当时,曾昭活持有瑞发公司50%的股份,加上在《股东会决议/决定书》签名表示同意的曾昭伟所持的25%股份,二者所持瑞发公司股份占比达到75%,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视为共同持有公司75%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故应认定保证合同符合瑞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见,不论2018年4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决定书》的效力如何,均不影响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以《股东会决议/决定书》无效、被上诉人未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等为由主张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瑞发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瑞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24元,由上诉人瑞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培阳
审判员 王一平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伟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