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2民初9947号
原告:瑞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仁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118741963。
法定代表人:陈明惠,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越丰,福建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岳军,福建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雪绒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星隆国际城三期1#楼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RMWH780。
法定代表人:徐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乘弘,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伟,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发公司)与被告芜湖市雪绒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绒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越丰、被告雪绒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乘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石材款及安装费936285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芜湖市新开元大酒店石材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石材。2020年7月17日,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经结算尚欠原告石材款及安装费1186285元。根据协议约定,尚欠款项分12期支付,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每月10日支付10万元,2021年7月10日支付剩余款项,如有一期没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相应的违约责任,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250000元。以逾期付款,尚欠原告9362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诉求,恳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雪绒花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石材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石材的总价暂定为848500元,剩余需要异形加工的石材以及根据市场行情变化需要临时确定单价的石材将根据石材的供应量来计算相应的工程价款。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送货单也没有提供验收单或结算单。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反映涉案款项的总的工程造价。第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代表为吴景辉有权签订相应的收货单及结算单,但原告提供的单据中并没有吴景辉的签字。陈建涛虽然是公司股东,但其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们认为陈建涛无权代表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第三,原告供应的石材要负责现场安装的,但由于双方在日后的合作中产生分歧,部分安装工作其实是由被告完成的。同时考虑到原告的安装对被告工作现场的物品有相应的破坏造成被告的损失有6850元,应当从总的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另外,原告并没有依约完成相应的质保义务,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曾多次联系原告来现场对没有完工或者出现破损的地方进行修复,原告均予拒绝。第五,关于本案的律师费,我们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且相应的律师费也高于市场行情标准。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瑞发公司系一家以加工、销售石板材、石雕制品、地铺石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雪绒花公司系一家以餐饮管理、餐饮服务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石材销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芜湖市新开元大酒店工程供应并安装石材。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和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郑伟印章,并由被告股东之一陈建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陈建涛原占股83%,2018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股权变更后,占股变更为60%)签名。同日,被告出具《(甲方现场验收代表)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委托吴景辉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进行案涉工程石材现场验收及收货工作。该委托书落款处也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和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郑伟印章,并由其股东陈建涛签名。2020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称双方签订的前述《石材销售合同》原告已于2018年9月12日供完,经双方确认结算石材款2467622元,安装费418663元,合计2886285元,至今来款1700000元,尚欠原告石材及安装款1186285元(工程施工期间损坏物品6850元,经原告确认后于还款计划的第十二期付款金额中扣除)。协议约定尚欠石材款及安装款分十二期还,具体还款计划如下:第一至第十一期,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每月10日支付10万元;第十二期,2021年7月10日支付剩余款项。如因被告有一期没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全部欠款的资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并由其股东陈建涛签名。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5万元,余款936285元一直拖欠,故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公示信息、石材销售合同、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石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工程供应并安装石材,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因案涉合同包括石材供应和石材加工安装,故兼具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特征)。原告已依约完成了供应并安装石材的合同任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提供送货单、验收单或结算单,尚不足以反映案涉工程总造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双方单位盖章的《还款协议书》,足以证明双方已就案涉工程的石材款和安装费总价、已付款、尚欠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已确认了尚欠款项并作出了还款计划,故原告无需再提交送货单、验收单或结算单。至于被告辩称其授权的代表为吴景辉,陈建涛虽然是公司股东,但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已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即说明系被告意思表示,况且陈建涛虽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公司大股东签订石材销售合同和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均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受。至于被告所称还款协议书中“损坏物品6850元”,因协议明确需经原告确认后扣除,而原告称并未损坏,无需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应对此举证证明,因其未能举证,故对被告要求扣除该款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款项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虽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买卖合同纠纷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加计幅度为30%—50%),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加计30%。原告诉请利息从2020年10月10日起算,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具体时间,故逾期利息宜从原告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0日该院立案受理之日)起算。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元,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有约定,且原告已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转款凭证,该费用收取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雪绒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石材款及安装费共计936285元,并以尚欠债务为基数,从2021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芜湖市雪绒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0元,由被告芜湖市雪绒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韦思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