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辖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689号。
代表人:郑学泉,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福建南安市新锐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西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拔,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瑞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仁福村。
法定代表人:曾昭伟,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李金拔,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原审被告福建南安市新锐源石业有限公司、瑞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金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民初6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南安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该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若发生纠纷,可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曾作出书面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可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立新
审判员  张 黛
审判员  陈美雅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XX龙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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