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7838号
原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孟金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凤,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春,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永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村××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民,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乐农兴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黄河,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华宇公司)诉被告北京永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泰公司)、北京乐农兴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农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北华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凤、徐向春,被告永丰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民,被告乐农兴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黄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北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丰泰公司与被告乐农兴华公司共同给付原告中北华宇公司工程款1 094 732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中北华宇公司承包乐农兴华公司和永丰泰公司位于顺义区××镇××制药厂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分为两期,一期工程是GMP车间和办公楼,二期工程是组装车间。中北华宇公司于2012年10月入场施工,于2013年8月28日由乐农兴华公司通知停工。停工后中北华宇公司于2013年10月与乐农兴华公司法人刘琦和项目负责人赵建国进行结算,双方以中北华宇公司和乐农兴华公司为合同方补签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乐农兴华公司,承包人中北华宇公司,工程名称:GMP车间及附属建筑,工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工程规模:××制药厂办公楼1 195.92平方米,GMP车间面积1 564.64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资金,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金额:5 493 920元,合同工期37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7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7月30日,质量标准:合格。2013年10月双方另以中北华宇公司和永丰泰公司为合同方补签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永丰泰公司,承包人:中北华宇公司。工程名称:北京××组装车间,工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镇,工程规模:建筑面积2 676.1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资金,承包范围:主体及二次结构、简单粗装修。合同价款金额:5 030 126元。合同工期355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质量标准:合格。上述两个合同实际上是结算文件,与乐农兴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价款5 493 920元即为一期工程(办公楼和GMP车间)的实际结算工程价款,与永丰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价款5 030 126元即为二期工程(组装车间)的实际结算工程价款。中北华宇公司不清楚永丰泰公司与乐农兴华公司是何关系,只是两个合同所涉工程都是同样的负责人成玉宝、赵建国、刘琦与中北华宇公司协商。后来永丰泰公司支付中北华宇公司工程款2 285 000元,乐农兴华公司支付中北华宇公司工程款8 200 000元。签订合同时中北华宇公司是一级资质。中北华宇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方式为:5 493 920元加5 030 126元加增项工程款1 055 812元总计11 579 858元,减去永丰泰公司和乐农兴华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 485 000元得出1 094 732元。永丰泰公司与乐农兴华公司付款混同,而且工程都是乐农兴华公司在管理,工程总负责人是乐农兴华公司的员工成玉宝,乐农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琦安排成玉宝管理工地,所以中北华宇公司认为应由乐农兴华公司和永丰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中北华宇公司多次找永丰泰公司、乐农兴华公司催要所欠工程款至今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永丰泰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中北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永丰泰公司和乐农兴华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两公司主要股东不同、业务领域不同,北京养鸡业协会作为行业主管单位,对两公司分别有部分投资(后陆续撤资)。涉诉工程是由北京养鸡业协会与顺义区××镇政府达成的一项绿色农业战略规划项目,统一由北京养鸡业协会向××镇政府承租部分土地,提供给乐农兴华建设生产兽药的GMP车间和办公楼(一期工程),后因永丰泰公司申请从事新兴的生物肥研发项目,因此又批准永丰泰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生物肥研发中心即组装车间(二期工程)。该两项目由镇政府有关部门统一申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他开工文件。一期工程系由相关单位指定给中北华宇公司施工,中北华宇公司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其分公司中北华宇公司北京××创展分公司(以下简称××创展分公司)施工。××创展分公司在尚未取得开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进行工程建设,至2013年8月一期工程竣工后,交由乐农兴华公司使用。施工过程中,××创展分公司得知北京养鸡业协会批准永丰泰公司在同一地点兴建生物肥研发中心项目(组装车间工程),擅自从设计单位拿到该项目图纸,进行施工建设,造成既成事实后,才由中北华宇公司与永丰泰公司补签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工程因还在顺义区建委审批过程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而于2013年10月被顺义区建委叫停。二期工程目前尚未完工,该项工程目前处于自然撂荒无人值守状态。我方同意按照两个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我方不认可增项工程款。我方分三次付给中北华宇公司2 285 000元工程款,并在北京养鸡业协会的协调下由乐农兴华公司借给永丰泰公司3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永丰泰公司和乐农兴华公司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为了方便直接从乐农兴华公司的账户打款给中北华宇公司,但实际付款人为我方,即我方共计支付中北华宇公司工程款5 285 000元。我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结算款的254 874元是我方替乐农兴华公司支付的,我方同意该笔款项直接从乐农兴华欠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我方认可两个合同有效,为结算协议。
被告乐农兴华公司辩称,我方同意永丰泰公司的陈述。我方为永丰泰公司支付300万元属于借款,永丰泰公司已经部分归还,剩余未还的我们另行解决。我方就一期工程已经付款520万元。我方同意按照两个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不认可增项工程款。我方同意永丰泰多支付的款项254 874元直接从我方欠付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就该数额我方和永丰泰公司另行解决。我方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39 046元。我方认可两个合同有效,为结算协议。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14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2012规(顺)乡建字00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个人)为北京市顺义区××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名称为GMP车间等3项,建设位置为顺义区××镇××村,建设规模为5 389.01平方米。2016年1月29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2016规(顺)乡建字0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个人)为北京市顺义区××资产运营中心,建设项目名称为GMP车间等3项,建设位置为顺义区××镇××村,建设规模为5389平方米。
中北华宇公司与乐农兴华公司在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中北华宇公司承包乐农兴华公司工程名称为GMP车间及附属建筑(办公楼),合同价款金额为5 493 920元;中北华宇公司与永丰泰公司在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中北华宇公司承包永丰泰公司工程名称为北京××组装车间,合同价款金额为5 030 126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中北华宇公司从2012年10月开始施工至2013年下半年,就停工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中北华宇公司主张系乐农兴华公司通知停工,永丰泰公司和乐农兴华公司主张系被顺义区建委通知停工。中北华宇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落款日期2013年8月28日、盖有乐农兴华公司印章的《通知》;永丰泰公司申请本院至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查相关情况,该委回复未审批过本涉诉工程施工许可事项也未查到相关停工通知单。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均系2013年10月补签,系结算协议。永丰泰公司和乐农兴华公司一致认可永丰泰公司已经支付中北华宇公司工程款5 285 000元,乐农兴华公司已经支付中北华宇公司工程款5 200 000元;中北华宇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工程款。
庭审中,中北华宇公司就其主张的增项工程具体项目陈述如下:1.工程量增减(办公楼)110 963.86元;2.工程量增减(GMP车间)10 203.14元;3.办公楼洽商116
707.1元;4.厂房洽商139 703.07元;5.配电室94 717.81元;6.锅炉房49 824.44元;7.锅炉及办公楼采暖系统205 000元;8.一期室外洽商268
692.45元;9.玻璃钢化粪池取费20 000元;10.办公楼采暖工程取费40 000元,共计1 055 812元。永丰泰公司和乐农兴华公司对增量工程项目及价款均不予认可。中北华宇公司就其主张提交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和自行制作的结算单,本院询问中北华宇公司为何在工程变更洽商在前,结算在后,但结算数额中不包含增项工程款,中北华宇公司陈述:增项工程不属于一期、二期工程范围内,我方本打算单独结算,但是增项工程的结算单二被告不给我方盖章确认。永丰泰公司和乐农兴华公司不认可《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和中北华宇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之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庭审中,中北华宇公司提交其××创展分公司的授权声明,表明相关权利义务均由中北华宇公司主张和承担。中北华宇公司认可内部精装修、水电工程、室外散水、外墙涂料未完工,但称永丰泰公司接受并使用了,应算是交付验收并结算了。
案件审理过程中,永丰泰公司申请对未完成工程量、已建成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已完成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又撤回全部评估和鉴定申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涉诉工程处进行现场勘验,中北华宇公司就办公楼工程量增减陈述:增加了混凝土和基础机构、钢筋、屋面及防水以及其他施工费用;就GMP车间工程量增减陈述:增加了钢筋量、隔热墙以及其他构件、消防栓;就办公楼洽商陈述:三层增加洗浴间、卫生间内垒墙、卫生间内塑钢门、卫生间内贴砖及装修;就厂房洽商陈述:车间内西南角做了一个下沉,东西长约20米,厂房装饰(包括墙面及门),厂房排水(包括房顶及地下);就配电室陈述:增加的为涉诉地块东侧配电室房屋及配电柜;就锅炉房陈述:增减锅炉房花费;就锅炉房及办公楼采暖系统陈述:办公楼地暖改暖气片;就一期室外洽商陈述:GMP车间西侧围墙拆除、清除土方、硬化车间四周路面、车间室外排水砌污水井、办公楼通组装车间的地下管道二条(供暖用);就玻璃钢化粪池取费陈述:地下一个50立方米的化粪池;就办公楼采暖工程取费陈述:买锅炉费用。就中北华宇公司上述陈述永丰泰公司称:办公楼2018年出租他人作为宾馆和饭店,已经被重新改造装修,结构改变应报原设计院审批才能改变基础结构,排污需报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消防设施的改变需报消防局进行有关审批,涉诉地块东南角是活动房,中北华宇公司未完工就离开,活动房未拆除,锅炉系燃气锅炉系政府配发,中北华宇公司主张的全部增加项目均不是中北华宇公司所改造。
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涉诉工程依法已经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双方一致认可合同系补签的结算协议且认可有效,本院不持异议,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永丰泰公司和乐农兴华公司就给付工程款情况陈述一致,中北华宇公司认可收到相关工程款,但就其中300万元系谁付款双方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故本院对永丰泰公司和乐农兴华公司之主张予以采纳。经核算,乐农兴华公司尚欠一期工程款39 046元,应当支付给中北华宇公司。中北华宇公司就其主张的增项工程款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实难采信,对其此项诉讼请求实难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乐农兴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三万九千零四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四十九元由原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自行负担一万三千八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北京乐农兴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自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杨 耀
书 记 员 张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