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彭明昭诉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苗营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6民初1274号
原告***,男,1932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苗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苗营村。
负责人***,社长。
第三人朗桂青,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
第三人***,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
第三人北京永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苗营村东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格瑞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农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苗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苗营村合作社)、第三人***、***、北京永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泰公司)、北京格瑞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苗营村合作社的负责人***,第三人***、***、永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格瑞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199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口粮田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口粮田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终止。《口粮田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将本村五块口粮田地(具体包括后大地4.2亩,黄土坑子2亩,东腿子3.8亩,无草沟门2.21亩,沙滩子0.6亩)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根据产量的情况于每年的12月31日向被告交纳承包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2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交纳承包款,没有违约行为。2013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将原告口粮田地中的后大地以村委会的名义让村民***种植经营,黄土坑子让村民***经营,东腿子出租给永丰泰公司变为鸡粪处理厂,无草沟门2.21亩和***0.6亩出租给格瑞特公司经营。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合同,并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理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占用的口粮田地,被告不同意。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出占用原告的口粮田地(具体包括后大地4.2亩,黄土坑子2亩,东腿子3.8亩,无草沟门2.21亩,沙滩子0.6亩),并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元。
被告苗营村合作社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真实,但原告于2000年左右自己表示不种地,并把合同交回给被告。后来被告依法将五块口粮田重新发包。其中,后大地4.2亩重新发包给村民***,黄土坑子2亩重新发包给村民***,东腿子3.8亩出租给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特色种养综合协会(以下简称种养协会),实际由永丰泰公司使用,无草沟门2.21亩和***0.6亩复垦后于2006年出租给格瑞特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称:黄土坑子2亩地是自己从苗营村合作社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都有记载,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称:后大地4.2亩土地是自己从苗营村合作社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都有记载,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永丰泰公司答辩称:东腿子3.8土地是永丰泰公司于2006年通过种养协会从苗营村合作社承包的,永丰泰公司与种养协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格瑞特公司答辩称:无草沟门2.21亩和***0.6亩是2006年从苗营村合作社承包的,格瑞特公司与苗营村合作社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苗营村村民***与苗营村合作社签订了《口粮田合同书》,***承包苗营村后大地4.2亩、黄土坑子2亩、无草沟门2.21亩、东腿子3.8亩、沙滩子0.6亩,共计12.81亩土地作为口粮田,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要经双方同意,或经社员代表大会决定,否则,任何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元;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元。
庭审中,苗营村合作社称,2000年左右,***向苗营村合作社表示自己不再耕种上述五块口粮田,并将口粮田合同书交还至苗营村合作社。该意见得到苗营村村委会当时的书记***的认同。第三人亦认可该意见。但原告不认可苗营村合作社的说法,称自己的口粮田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原件,因为2013年家中失盗丢失了,并不存在退合同、不种地的情况。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是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合法持有人。
2002年前后,苗营村合作社将后大地4.2亩重新发包给村民***,将黄土坑子2亩重新发包给村民***,***和***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均有该两块地的记载。
2006年10月12日,苗营村合作社与种养协会签订《土地租用协议》,苗营村合作社将包括本案诉争地块东腿子3.8亩土地在内的土地出租给种养协会,种养协会每年按每亩500元租金给付苗营村,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后种养协会又将承租土地出租给永丰泰公司做鸡粪处理厂使用。
2006年7月1日,苗营村合作社与格瑞特公司签订《合同》,将包括本案诉争土地的无草沟门2.21亩和***0.6亩出租给格瑞特公司经营使用,期限70年,自2006年7月1日至2076年6月30日,费用每年每亩土地400元,2016年后每十年每亩递增20元。该情况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全数通过。现该土地由格瑞特公司经营使用。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03、2004年左右给原告补过园田南边1.4亩土地,于2013年给原告补过村下1.5亩土地。被告称村里已没有机动地。原告坚持要回自己的五块承包地,不同意补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口粮田合同书》复印件、照片、被告提交的口粮田合同书、与第三人所签合同书、社员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提交的口粮田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永丰泰提交的合同,***公司提交的合同,法庭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无法提举口粮田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结合***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可被告苗营村合作社关于原告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意见。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承包的黄土坑子2亩、***承包的后大地4.2亩均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凭证;永丰泰公司承包的东腿子3.8亩、格瑞特公司承包的无草沟门、沙滩子共计2.81亩,也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已实际经营多年。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