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永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3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苗营村东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梁万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永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5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武×诉至原审法院称:*×、武×*夫妻关*,*×之父*×1*永丰泰公司铲车司机,***永丰泰公司厂长。2012年10月13日*×1驾驶铲车作业时,将*×、武×之子***碾压,后*×2经抢救无效死亡。**、武×认为***驾驶铲车作业*职务行为,且该铲车没有刹车,永丰泰公司也没有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故永丰泰公司理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现*×、武×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永丰泰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58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永丰泰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1、对方诉称*×1*我公司职工,对此我公司不认可,*×1***雇佣,**只是承包了我公司的一个生产环节,但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与我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且劳动关*的确认需经劳动仲裁程序,对方在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确认的情况下,以***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为由要求我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我公司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2、***在该起事故发生中存在重大过失,即便认定***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也应承担责任;3、***驾驶的铲车是**出资购买的,与我公司没有关*;4、**、武×曾在我公司工作多年,对于厂区的危险情况应当知道,在此情况下*×、武×将***委托给***夫妇,应承担一定责任;5、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我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以***的户口身份确定,与**、武×的工作单位无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直接责任人即***赔偿。
**在原审法院辩称:1、**与永丰泰公司之间是生产承包关*,**与***之间是承揽关*,***负责粉碎车间,每粉碎一吨饲料获得9元钱,生产过程由***自行负责,因此对于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1自行负担;2、***夫妇作为***的监护人,任由***在生产场所玩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3、***夫妇违反安全生产要求,将*×2带入生产场地,本身具有重大过错;4、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已经法院刑事判决确定由***负担,判决书中并没有让***之外的人承担责任,所以**认为应由***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武×*夫妻关*,***、*****×父母,*****×、武×之子。
2010年5月,***夫妇到永丰泰公司沟门加工厂上班,并在该加工厂内居住。2012年1月永丰泰公司与**签订《沟门加工厂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永丰泰公司沟门加工厂的生产。
2012年10月4日*×、武×将***送至*×1夫妇处。2012年10月13日8时30分许,***在操作铲车作业时,因疏忽大意将***撞倒、碾压,致使***死亡。2013年4月2日,经法院(2013)怀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3年5月,*×、武×诉至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以***为被告、永丰泰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有效,法院依法裁定中止该案诉讼,后*×、武×撤回起诉。2014年3月法院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起诉。**、永丰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2014)三中民终字第6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永丰泰公司之上诉。
2014年7月23日,*×、武×持诉称理由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永丰泰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58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永丰泰公司负担。永丰泰公司、**均坚持答辩意见。
另查明:1、本案庭审过程中,**要求追加***为共同被告,**、武×称放弃***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并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武×提交了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在职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完税证明、社保证明及***的保育教育费发票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永丰泰、**认为**、武×的收入证明等证据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关联性;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暂住证,永丰泰、**认为暂住证上的有效日期一栏登记日期是2013年5月,迟于事故发生日期;对于完税证明,永丰泰、**认为只能证明2013年以后的情况,与事故无关;对于保育教育费票据,永丰泰、**认为该票据*2014年印制,而出票日期为2012年,所以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铲车在永丰泰公司沟门加工厂内进行生产作业时,因疏忽大意将***撞倒并致使***死亡,永丰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与永丰泰公司的关*问题,法院认为双方虽签订有《沟门加工厂承包合同》并约定由**承包沟门加工厂的生产,但此种约定应视为内部承包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武×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确定由永丰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已在该工厂内居住、工作多年,对厂区内的情况应该清楚,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对***未尽到完全的监护义务,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武×明确表示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对永丰泰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酌减。
关于*×、武×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武×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武×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来看,登记的住址亦不在城镇,故法院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数额为366740元;关于*×、武×要求的丧葬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武×要求的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法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武×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法院酌情支持6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丰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十二万六千五百四十八元六角。二、驳回*×、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永丰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与永丰泰公司属于承揽加工关*,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内部承包关*,**也不是永丰泰公司单位人员。**自己购置设备,自己组织生产,为永丰泰公司加工有机肥,是以加工费的方式取得报酬,因此**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2.***与**属于承揽加工关*。***承包了有机肥加工中的粉碎环节,为此***组织了自己的夫人、儿子、儿媳及本村农民共同完成,从**处取得的加工费由***按每人工作出勤情况分配。***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承揽人。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而,***的行为后果应由***直接承担法律责任。3.本次事故的直接行为人及临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4.**、武×作为幼子的监护人,放任没有认知能力的4岁幼子于高危场所内,未能履行监护义务责任,应承担至少三分之一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对方的一审诉讼请求。*×、武×不同意永丰泰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中一项请求为要求确认2010年5月至2013年3月*×1与永丰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后***撤回该申请。
2012年1月8日,**(合同乙方)与永丰泰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的《沟门加工厂承包合同》还约定有如下内容:2、乙方全年保证完成6500吨有机肥生产承包指标,乙方按每吨50元提取承包费,每月进行核算,年终结算。6、除原料外,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7、甲方不干涉乙方自主生产经营权,工厂各项经营管理由乙方负责。9、承包期为一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述、死亡诊断证明书、(2013)怀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在职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完税证明、社保证明及***的保育教育费发票、证人证言、沟门加工厂承包合同、公安机关卷宗材料、(2014)怀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裁定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6479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永丰泰公司与**的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永丰泰公司在与**签订的《沟门加工厂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永丰泰怀柔沟门加工厂生产,且工厂的各项经营管理由**负责,即永丰泰公司沟门加工厂的经营权由**享有。在此情况下,沟门加工厂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处于分离状态。本案审理过程中,永丰泰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因而即使**与永丰泰公司之间非内部承包合同关*,双方也应属承包经营合同关*,故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对外仍应由永丰泰公司承担。永丰泰公司主张与**之间*加工承揽合同关*,该主张明显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约定内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永丰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本案中,*×1*在永丰泰公司沟门加工厂操作铲车作业时将***撞倒,并最终致***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此条所指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法领域的劳动者,是包括正式在编人员、临时雇佣人员等人员在内范围更为宽泛的概念。结合上述意见,***亦应归属工作人员的范畴,其在操作铲车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永丰泰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损害情况等对相关赔偿费用的判处,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双方未上诉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永丰泰公司可基于其他法律关*,通过法定途径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32元,由**、武×负担7134元(其中6666元已交纳,剩余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永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2元,由北京永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晓丹
代理审判员*莉
代理审判员*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