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等与丁建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民初字第05236号
原告**,男,1984年1月8日出生。
原告***,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苗营村东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梁万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永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永丰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之父***系被告永丰泰公司铲车司机,被告***系被告永丰泰公司厂长。2012年10月13日***驾驶铲车作业时,将二原告之子***碾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认为***驾驶铲车作业系职务行为,且该铲车没有刹车,被告也没有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故被告永丰泰公司理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现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永丰泰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58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丰泰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系我公司职工,对此我公司不认可,**明系被告***雇佣,被告***只是承包了我公司的一个生产环节,但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的确认需经劳动仲裁程序,原告在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确认的情况下,以***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我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在该起事故发生中存在重大过失,即便认定***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应承担责任;3、***驾驶的铲车是被告***出资购买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4、二原告曾在我公司工作多年,对于厂区的危险情况应当知道,在此情况下二原告将***委托给***夫妇,应承担一定责任;5、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我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以***的户口身份确定,与二原告的工作单位无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直接责任人即***赔偿。
被告***辩称:1、被告***与被告永丰泰公司之间是生产承包关系,被告***与***之间是承揽关系,***负责粉碎车间,每粉碎一吨饲料获得9元钱,生产过程由***自行负责,因此对于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自行负担;2、***夫妇作为***的监护人,任由***在生产场所玩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3、***夫妇违反安全生产要求,将***带入生产场地,本身具有重大过错;4、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已经法院刑事判决确定由***负担,判决书中并没有让***之外的人承担责任,所以被告***认为应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夫妻关系,***、***系原告**父母,***系原告**、***之子。2010年5月,***夫妇到被告永丰泰公司沟门加工厂上班,并在该加工厂内居住。2012年1月被告永丰泰公司与被告***签订《沟门加工厂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被告永丰泰公司沟门加工厂的生产。2012年10月4日二原告将***送至***夫妇处。2012年10月13日8时30分许,***在操作铲车作业时,因疏忽大意将***撞倒、碾压,致使***死亡。2013年4月2日,经本院(2013)怀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5月,二原告诉至本院,该案审理过程中,***以***为被告、永丰泰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有效,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该案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3月本院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起诉。***、永丰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2014)三中民终字第6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永丰泰公司之上诉。2014年7月23日,二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永丰泰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58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均坚持答辩意见。
另查明:1、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追加***为共同被告,二原告称放弃***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并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原告提交了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在职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完税证明、社保证明及***的保育教育费发票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认为二原告的收入证明等证据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关联性;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暂住证,被告认为暂住证上的有效日期一栏登记日期是2013年5月,迟于事故发生日期;对于完税证明,被告认为只能证明2013年以后的情况,与事故无关;对于保育教育费票据,被告认为该票据系2014年印制,而出票日期为2012年,所以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死亡诊断证明书、(2013)怀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在职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完税证明、社保证明及***的保育教育费发票、证人证言、沟门加工厂承包合同、公安机关卷宗材料、(2014)怀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裁定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6479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铲车在被告永丰泰公司沟门加工厂内进行生产作业时,因疏忽大意将***撞倒并致使***死亡,被告永丰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与被告永丰泰公司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签订有《沟门加工厂承包合同》并约定由被告***承包沟门加工厂的生产,但此种约定应视为内部承包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二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永丰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已在该工厂内居住、工作多年,对厂区内的情况应该清楚,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对***未尽到完全的监护义务,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永丰泰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酌减。
关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从二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来看,登记的住址亦不在城镇,故本院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数额为36674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永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二万六千五百四十八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三十二元,由原告**、***负担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已交纳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剩余四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由被告北京永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一百九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施章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