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市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81民初219号
原告:***,女,汉族,1957年4月21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女,汉族,1979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黄桂丽,女,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黄维,男,汉族,1984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诚,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麻城市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峰公司),住所:麻城市工业路建鑫和园1区1幢1单元202室,组织机构代码:579850281。
法定代表人:刘世高,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秦,男,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黄桂丽及黄维诉被告***、斌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依法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诚、被告斌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桂丽及黄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承担40700.6元,由被告斌峰公司承担146522元;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受害人黄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麻城市三河口镇桥头村开往阎家河镇方向,15时30分,在麻城市××家河镇客运站路段与对向***驾驶无号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黄某承担主要责任,麻城市斌峰公司在事故道路段违章堆放沙石,形成路障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直系亲属四人即四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关损失,但两被告至今一直推诿拒赔。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斌峰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黄某系因醉驾引发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地点离我公司存放的沙堆还有二十多米,并非因黄某驾驶摩托车碰到我公司堆放的沙石上造成的,故被告斌峰公司不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斌峰公司提供证据2《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系职能部门依法定职权作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死者黄某生前配偶,原告***、原告黄桂丽、原告黄维系黄某子女。2016年9月18日,黄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麻城市三河口镇桥头村开往阎家河镇方向,15时30分,在麻城市××家河镇客运站路段与对向被告***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车载程香菊)相撞,造成黄某受伤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无号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程香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某于2016年9月18日入院医治花去医疗费8925.56元。2016年9月20日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中泽法鉴所(2016)鉴字法医毒化517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的检验结果: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5.24mg/100ml。2016年9月30日,麻城市交警大队出具第2016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意外原因:“黄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有障碍的路段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驾驶两轮摩托车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麻城市斌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麻城市阎家河客动站,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1、黄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麻城市斌峰建筑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程香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月12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死者黄某于1957年12月出生,农业户口,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时年58周岁。黄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被告***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2016年10月12日,麻城市公路管理局与被告麻城市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麻城市公路管理局将其新建阎家河交通综合服务楼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麻城市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麻城市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将工地用沙堆放于道路边,占用了部分路面。
本院认为,麻城市交警大队出具第2016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麻城市斌峰建筑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程香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诉请各项损失中,医疗费8925元、鉴定费1000元、丧葬费25075元,因计算错误,本院校准为25707.5元(51415元/年÷2)、死亡补偿金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计算和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91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及侵权人的过错、情节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评定,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为宜;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54960元、代理费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22132.5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892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其它313207.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过错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无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892.5元(8925元×1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合计11892.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下差的99000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扣除上述交强险已赔偿的数额,四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共计310240元(322132.5元-11892.5元),应依黄某与被告斌峰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予以赔偿。黄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其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5.24mg/100ml,已属醉驾;被告斌峰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综合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原因、情形等各种因素,黄某承担85%责任,斌峰公司承担15%责任,故四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斌峰公司赔偿四原告46536元(310240元×15%),四原告自行承担263704元(310240元×85%)。综上所述,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由被告***赔偿四原告11892.50元,由被告斌峰公司赔偿四原告46536元,其余部分由四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黄桂丽、黄维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1892.50元;
二、被告麻城市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桂丽、黄维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4653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黄桂丽及黄维负担861元,被告***负担79元,由被告麻城市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保江
审判员  雷锦锋
审判员  陈立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计
附一、证据目录
(一)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户口本、身份证、村证明,证明四原告基本情况及与受害人黄发江之间直系亲属关系。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受害人黄发江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询问笔录、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斌峰公司基本情况,以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情况。
4.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因抢救受害人黄发江所需医疗费数额以及其合理性。
5.法医鉴定、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发江死亡的事实以及鉴定费用数额。
6.交通费票据,证明四原告为处理此交通事故损失。
(二)被告斌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1.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斌峰公司基本信息。
2.黄冈市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证明黄发江系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与本公司无关。
附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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