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林同炎李国豪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12民初9106号之二 原告:上海******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34575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第三人:江苏中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城南环路北侧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586642608G。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抽逃出资995万元的范围内共同对(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设计费864000元、案件受理费10817.77元以及逾期利息(以8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曰起计算至2016年6月1曰止为76494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江苏中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作出了(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第三人中泽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设计费86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86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曰起算至2016年6月1日止),案件受理费10817.77元,由第三人中泽公司负担。2016年,因第三人中泽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虹口法院正式受理原告的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沪0109执2806号。2016年8月31曰,因第三人中泽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虹口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箏三人中泽公司不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至今仍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11年12月2日,被告***、***共同出资设立了第三人中泽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第三人中泽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被告***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第三人中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任监事。被告***、***于公司成立前一日分别向第三人中泽公司的验资账户汇入400万元和600万元,第三人中泽公司完成了相应的验资手续。2011年12月6日,第三人中泽公司将资本金995万元转出。第三人中泽公司在2011年12月1日完成验资手续后,于2011年12月6日将资本金995万元转出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系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二被告应在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中泽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第三人中泽公司的执行董事,负有对第三人中嘉公司的管理职责,***作为第三人中泽公司的监事,负有对第三人中嘉公司的监督职责,但是二人共同实施了抽逃出资行为,二被告应当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将江苏中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应由该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贵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原告依据被告***住所地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颢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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