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民辖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审第三人:江苏中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城南环路北侧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江苏中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3)苏0812民初44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纠纷是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所列案由;被上诉人主张***、***对中泽公司的管理、监督责任亦属于与公司有关纠纷;即使本案为侵权法律关系,因《公司法》是关于公司组织的特别法,也应优先适用,因此,本案属于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应由中泽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中泽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公司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中泽公司均未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所列举的纠纷,并非所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均须适用公司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作为中泽公司股东,共同实施抽逃出资行为,侵害其对中泽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损害赔偿,其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属于侵权纠纷,本案并非与公司组织性质相关的诉讼,应适用侵权诉讼地域管辖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提出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罗 锐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乔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