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23民初159号
原告:***大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思路3号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Ⅱ区(6期)A-4栋5层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湖北诺亚(东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安县教师进修学校,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城关镇河南村**。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原告***大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与被告新安县教师进修学校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安县教师进修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安县教师进修学校向***大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25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自2019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28日为人民币126202.3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新安县教师进修学校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中小学教师信息技术用用能力培训(二期补培)”项目于2019年7月1日签署了《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编号:洛新政集采【2019-05-84】,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技术服务总额255000元;约定甲方(被告)以实际提供并验收的服务结算,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0%;约定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合同款的,每乐器1天偿付欠款总额的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由原、被告共同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了《服务类项目验收报告》,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合同价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如所请。
被告新安县教师进修学校缺席未答辩。
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新安县教师进修学校,乙方:***大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项目名称:中小学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培训(二期补培),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编号:洛新政集采【2019-05-84】。合同价款为255000元,服务内容为教师相关知识技能培训。款项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的100%。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每逾期1天甲方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的1‰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服务类项目验收报告,该报告显示被告验收意见为:课程质量高,后台服务到位。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讨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课程服务且经被告验收通过后,被告应依约支付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255000元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即12750元,故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安县教师进修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安县教师进修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55000元及违约金12750元。
二、驳回原告***大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安县教师进修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