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德西数控新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德西数控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乔利荣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南京隆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2827号
原告:南京德西数控新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2145353A,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颐年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孟浪,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雷,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乔利荣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16287932M,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铜井镇。
法定代表人:周坤民。
被告:南京隆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82519896B,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北大街83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惠,江苏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德西数控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西公司)与被告南京乔利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利荣公司)、被告南京隆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孟浪、荣雷,被告隆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利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利荣公司赔偿其实际损失699345元,被告隆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曾与被告南京荣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被告南京乔利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旺公司)就位于江宁区滨江开发区二期车间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期为150天。2015年4月16日,其与荣旺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扣除5%质保金)1082000元,余款(质保金)215000元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质保期为5年。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开工建设,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在2015年9月23日前竣工,但因被告方的原因涉案项目直至2016年12月23日才进行竣工预验收,逾期竣工长达15个月。2015年5月31日,荣旺公司与隆铁公司就涉案项目中的厂房的钢结构屋顶及预埋件制作加工工程(以下简称钢结构工程)签订钢结构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工期为2个月。故钢结构工程应当于2015年7月31日前竣工,但此工程同样因被告的原因直至2016年12月23日才进行竣工验收。综上,被告乔利荣公司严重违约,逾期竣工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隆铁公司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其提起诉讼。
被告乔利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隆铁公司辩称:1、原告德西公司诉称内容不属实,其承包的钢结构工程于2015年11月底完工,荣旺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竣工验收迟延的原因是原告德西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合法施工手续,故德西公司与荣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荣旺公司与其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协议》均未约定具体的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该工程并非合同签订后立即予以施工的。2、德西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德西公司系与荣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其既非合同相对方也非该合同的受益人,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德西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其对荣旺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德西公司与荣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未取得合法的施工手续,故该工程一直不能施工。后德西公司要求荣旺公司先进行施工,德西公司负责继续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把本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用于办理审批手续和支付土地使用费。由于没有合法手续,工程款也没能及时到位,故该工程的墙柱主体结构一直处于断断续续地施工过程中,直至2015年10月中旬墙柱主体结构才施工完毕,2015年10月下旬,其将已经制作完毕的钢结构屋架进行安装,2015年11月初左右进行钢屋面的制作和安装,2015年11月底钢结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其自开始施工之日起,在一个半月左右的时间内施工结束,没有违反与荣旺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协议》约定的2个月的施工期限。退一步讲,即使其违约,其也只能向荣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德西公司承担责任。4、众所周知,钢结构是搭建在墙柱主体结构之上的,钢结构工程是主体工程中的最后一道工序,在主体工程尚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其不可能在2015年7月31日前竣工完成钢结构工程。5、德西公司至今未取得合法的施工手续,导致德西公司与荣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荣旺公司与其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协议》均系无效合同,德西公司在此情况下无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连带责任。6、德西公司与荣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施工完成工作量付款,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仅是对每次付款的金额进行变更,对按工作量分期付款的方式没有变更,由此说明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将该工程的竣工日期变更为2017年12月31日前。按照德西公司的陈述,该工程于2016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故该工程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7、德西公司诉称因被告方的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是何原因、是荣旺公司的原因还是隆铁公司的原因,在德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因隆铁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下,德西公司无权要求隆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其认为其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即使存在,也是因为德西公司没有合法的施工手续造成的,德西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德西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德西公司(发包人)曾与南京荣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荣旺公司)就位于江宁滨江开发区二期车间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以本项目施工图6-12、A-T所含0.00位置以上建筑及其地面,施工图所示建筑的土建、水电、门窗安装等;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总价为4305714.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为不可变更价;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为除设计变更、合同变更、工程量增减等可调整总价外,其余市场材料、人工价格波动、定额、措施费、国家行业政策调整等均不变更总价,设计变更、合同变更、增减工程量的价格计算:按工程量报价清单对应项目单价的90%计算,无相应单价的按定额的90%计算;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每月按施工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在完成合同总量50%的施工期间,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5%,工程施工在完成合同总量的100%的施工期间,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结算后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80%(保修金除外),所有变更签证结算时统一支付,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含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4.1条约定,关于发包人移交施工现场的期限要求为签订合同、签署开工令后3日内。第2.4.2条约定,关于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1、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2、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时间和要求为以现场为准;3、开工前提供水准点与坐标管制点,按施工图要求由发包人、承包人现场交验。第7.3.2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日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要求竣工日期相应顺延。
2015年4月16日,德西公司(发包人)与荣旺公司(承包人)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事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德西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扣除5%质保金)1085000元,余款(质保金)215000元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本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其他协议或条款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与本补充协议相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5年4月27日,德西公司(委托人)与案外人江苏大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以下简称大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德西二期厂房(±0.00以上部分),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约3500平方米。
2015年5月31日,荣旺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隆铁公司(乙方,承包方)就涉案厂房的钢结构屋顶及预埋件制作加工工程(以下简称钢结构工程)签订《钢结构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40000元,不含税金;承包方式为按图纸工程内容包工包料;本合同工期为2个月,开工日期依据甲方签证为准;工程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钢结构进场付100000元,钢结构验收合格后付90%,竣工审计结束合格后付至95%,留5%作为保质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乙方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收到通知后在约定的时间内组织工程验收,如没有达到合格要求或场地未整理清洁,甲方提出整改意见,整改完毕后再组织验收;在保修期内(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乙方认真履行责任,做到服务周到,随叫随到,保证保修的质量,若乙方不予以配合,甲方有权请他人代为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
另查明,荣旺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25日。2016年8月26日,荣旺公司更名为南京浚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铭公司),同时法定代表人由嵇家荣变更为赵文祥。2017年7月19日,浚铭公司更名为乔利荣公司,同时法定代表人由赵文祥变更为周坤民。
德西公司的涉案项目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6月9日,大阳公司向德西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载明因截止目前德西公司仍未提供申报开工前的相关文件资料,无施工许可证、安、质检备案手续,通知德西公司于2015年5月9日起,暂停本工程一切部位(工序)施工,并要求:1、尽快完善施工前的各项合法手续;2、报相关单位审核通过后方能施工;3、完善项目管理组织机构。大阳公司就涉案项目的监理日志可以反映存在大量日期无人施工的现象,其中2015年12月8日记载“工人卸钢结构”,2015年12月12日、12月14日、12月16日、12月18日至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1月2日、1月6日均记载有钢结构施工记录。
对于涉案项目的开工时间及竣工验收时间。德西公司陈述涉案项目无开工令,实际于其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当日即2015年4月30日就可以开工了,该项目于2016年12月23日进行了预验收,预验收过程中发现缺少资料,并提交《组织预验收报告》原件予以证明,德西公司主张该报告中的第1、2、7、9、13、17项为隆铁公司分包的内容,其公司自2017年2月左右开始使用涉案项目。隆铁公司对《组织预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开工及竣工验收时间,隆铁公司先陈述2015年10月中旬钢结构进场,2015年11月初开始安装,2015年11月底全部完工;后陈述2015年10月中旬钢结构进场,涉案项目的主体结构于2015年12月底完工,其公司于2015年12月初开始安装钢结构,2016年1月初全部完工;钢结构工程完工后其即向乔利荣公司申请竣工验收,监理也已签字确认合格,但因当时的乔利荣公司要将验收材料提交给德西公司盖章然后再给其,后因临近春节工人索要工资闹事,之后就没有将验收材料给其,故其对此无证据提交;由于涉案项目没有合法施工手续,故并非德西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就开始施工了,乔利荣公司的施工是断断续续的。
对于德西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699345元,德西公司明确系因整体工程工期延期导致的租金损失,并于2018年8月22日庭审过程中明确该租金损失按照总面积3500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为标准计算,对于租金标准提交58同城网站上的厂房租金报价截图、其公司隔壁厂房的租赁合同及租赁费发票予以证明。隆铁公司对于德西公司提交的关于租金标准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德西公司与被告荣旺公司(即被告乔利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荣旺公司与被告隆铁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协议》,因德西公司未取得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承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虽然德西公司与荣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50日历天,但是该合同约定发包人即德西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签署开工令后3日内移交施工现场,且施工场地应当具备施工条件,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并未签署开工令,涉案项目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具备施工条件,故德西公司主张自其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工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涉案项目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单位有权拒绝施工,即使工期事实上存在延期的情况,也不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加之,德西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为租金损失,而涉案工程系未取得合法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的建筑,不能对外出租获取租金,故对德西公司关于其因工期延误而产生租金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德西公司要求乔利荣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德西公司要求隆铁公司与乔利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乔利荣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加之,隆铁公司并非德西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德西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隆铁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存在工期延误事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乔利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德西数控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793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13元,由原告南京德西数控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映秋
人民陪审员  叶礼圣
人民陪审员  郑云峰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