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德西数控新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隆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乔利荣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德西数控新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4917号
原告:南京隆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82519896B,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北大街83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来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惠,江苏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乔利荣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16287932M,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铜井镇。
法定代表人:周坤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德西数控新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2145353A,住所地南京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颐年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孟浪,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隆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铁公司)与被告南京乔利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利荣公司)、南京德西数控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惠、德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孟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利荣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乔利荣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00元;2.德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其对涉案建筑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利荣公司未应诉。
被告德西公司辩称,1.隆铁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是转包、违法分包、资质挂靠等无效合同中实际参与施工的主体,而隆铁公司施工的范围是钢结构,是合法的专业分包。2.即使隆铁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其与乔利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4305714.60元,其已实际付款395余万元,另有50余万元的工程款乔利荣公司已委托其支付他人,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3.根据其与乔利荣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其中1085000元的支付时间是2017年12月31日,质保金215000元支付时间是保修期满后15天内支付,乔利荣公司所施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该两笔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4.隆铁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应对案涉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隆铁公司和德西公司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德西公司(发包人)曾与南京荣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荣旺公司)就位于江宁滨江开发区二期车间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以本项目施工图6-12、A-T所含0.00位置以下建筑及其地面,施工图所示建筑的土建、水电、门窗安装等;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总价为4305714.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为不可变更价;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为除设计变更、合同变更、工程量增减等可调整总价外,其余市场材料、人工价格波动、定额、措施费、国家行业政策调整等均不变更总价,设计变更,合同变更,增减工程量的价格计算:按工程量报价清单对应项目单价的90%变更计算,无相应单价的按定额的90%计算;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每月按施工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在完成合同总量50%的施工期间,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5%,工程施工在完成合同总量的100%的施工期间,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并完成工程结算后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80%(保修金除外),所有变更签证结算时统一支付,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含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
2015年4月16日,德西公司(发包人)与荣旺公司(承包人)就涉案项目工程款支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扣除5%质保金)1082000元,余款(质保金)215000元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本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其他协议或条款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与本补充协议相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5年5月31日,荣旺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隆铁公司(乙方,承包方)就涉案厂房的钢结构屋顶及预埋件制作加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钢结构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40000元,不含税金;承包方式为按图纸工程内容包工包料;本合同工期为2个月,开工日期依据甲方签证为准;工程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钢结构进场付100000元,钢结构验收合格后付90%,竣工审计结束合格后付至95%,留5%作为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乙方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收到通知后在约定的时间内组织工程验收,如没有达到合格要求或场地未整理清洁,甲方提出整改意见,整改完毕后再组织验收;在保修期内(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乙方认真履行责任,做到服务周到,随叫随到,保证保修的质量,若乙方不予以配合,甲方有权请他人代为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
另查明,荣旺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25日,股东为嵇某1、陈某1、嵇某2。2014年5月28日,荣旺公司股东变更为嵇某1、陈某1。2016年8月26日,荣旺公司更名为南京浚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铭公司),同时法定代表人由嵇某1变更为赵某。2017年7月19日,浚铭公司更名为乔利荣公司,同时法定代表人由赵某变更为周坤民。乔利荣公司现股东为嵇某1(持股比例为70%)、陈某1(持股比例为30%)。
隆铁公司就其主张的工程余款510000元,提交2017年1月26日的委托书一份,内容如下:德西公司,兹有我公司荣旺公司的法人代表嵇某1现授权徐开景、薛云飞制作钢结构屋面,现已安装完工,特由二人来你公司结清剩余共计510000元。并主张徐开景、薛云飞系其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是其委托该两人向荣旺公司索要工程款的,嵇某1向其出具该份委托书,让其向德西公司去主张工程款,此前的工程款亦均是德西公司支付的,德西公司一共支付其280000元,其中50000元系嵇某1向其借款,由德西公司代为偿还,故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30000元,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乔利荣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付款。该委托书由荣旺公司加盖公章,并有嵇某1签字。
德西公司对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不清楚隆铁公司有无持该委托书向其索要涉案工程款,荣旺公司及嵇某1曾向其出具委托支付函要求其将款项付至姚庆华名下,金额共计280000元,并提交委托支付函5份。
隆铁公司对委托支付函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姚庆华是其财务人员,故款项直接汇至姚庆华账户,但主张上述280000元中工程款为230000元,另50000元系嵇某1向其借款,委托德西公司还款。
德西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均是工程款,不存在代嵇某1归还借款。
德西公司就其主张的已付款395余万元,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年4月30日的收据、现金转账支票存根、2015年6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6年6月17日紫金农商行草场门支行业务回单及当日嵇某1出具的收条、2015年6月23日紫金农商行草场门支行业务回单、2015年6月24日紫金农商行草场门支行业务回单、2015年8月4日紫金农商行草场门支行业务回单及当日嵇某1收条、2015年8月27日紫金农商行草场门支行业务回单、2015年10月21日紫金农商行草场门支行业务回单、2015年12月16日紫金农商行草场门支行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其分9次直接支付荣旺公司工程款1460000元;
证据2:荣旺公司及嵇某1签章的委托支付函、银行付款凭证各9份,证明其受荣旺公司委托,分9次支付岳某970000元。
证据3:荣旺公司及嵇某1签章的委托支付函原及银行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其受荣旺公司委托支付陶某100000元。
证据4:荣旺公司及嵇某1签章的委托支付函及银行付款凭证各6份,证明荣旺公司委托其支付金某600000元,其实际支付712600元,因金某带领民工闹事,并扬言跳楼,派出所出警要求其解决。
证据5:荣旺公司及嵇某1签章的委托支付函及银行付款凭证各2份,证明其受荣旺公司委托,分2次支付李某1170000元。
证据6:荣旺公司及嵇某1签章的委托支付函原件及银行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其受荣旺公司委托支付陈某220000元。
证据7:荣旺公司及嵇某1签章的委托支付函及银行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其受荣旺公司委托支付邵某130000元。
证据8:荣旺公司及嵇某1签章的委托支付函及银行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其受荣旺公司委托支付杨某50000元。
证据9:荣旺公司及嵇某1签章的委托支付函及银行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其受荣旺公司委托支付魏某10000元。
证据10:荣旺公司及嵇某1签章的委托支付函2份及银行付款凭证3份,证明荣旺公司委托其支付李某2278665元,其实际已支付140665元。
证据11:荣旺公司及嵇某1签章的委托支付函3份,证明荣旺公司委托其支付邵某2100000元、魏某16000元、周坤民115000元,其虽尚未支付,但魏某、邵某2等人已经在上面签字,债权债务已经发生转移,且如不支付,魏某等人将会闹事,故该部分工程款已不属于荣旺公司,亦与本案无关。
隆铁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并主张其不清楚德西公司与乔利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
对于2016年6月之后按荣旺公司及嵇某1出具的委托函付款,德西公司主张其是2017年4月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时才知道荣旺公司已更名为浚铭公司的;因联系不到乔利荣公司,超过委托函金额付款的部分尚未取得乔利荣公司的授权或追认;因乔利荣公司未报请结算,就乔利荣公司施工部分尚未结算。
审理中,隆铁公司与德西公司一致认可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增减项。
对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隆铁公司主张其是2015年11月完工的,完工即交付给乔利荣公司,并向乔利荣公司申请竣工验收,乔利荣公司亦委托监理进行验收,因乔利荣公司未将验收结论提供给其,故其对此无证据提交。德西公司陈述:涉案项目乔利荣公司是2016年12月完工的,完工后其一直催促乔利荣公司进行竣工验收,乔利荣公司经通知未参与验收,其委托监理组织验收,因欠缺资料,监理认为不具备验收条件,经其催促,监理于2017年1月16日组织各方进行预验收,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
就涉案工程的规划许可手续,德西公司陈述涉案项目系三无工程。隆铁公司陈述其对此不清楚。
经本院向南京市规划局江宁分局核实,该局称其处无涉案项目的规划许可的申报记录。
本院认为,德西公司自认涉案项目为三无工程,规划部门亦未查询到涉案厂房的规划许可资料。隆铁公司与荣旺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协议依法应为无效。德西公司关于隆铁公司与荣旺公司就涉案工程系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德西公司亦陈述涉案工程不存在增减项,隆铁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隆铁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80000元,其虽主张其中50000元系嵇某1向其借款、由德西公司代为归还,既未举证证明嵇某1向其借款50000元,德西公司亦不认可,对隆铁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5%的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的一年内,隆铁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既未举证证明,亦未明确具体时间。根据德西公司自认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涉案工程质保金37000元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综上,涉案工程价款双方约定740000元,扣除已付款280000元及未到期的质保金37000元,应付款为423000元。现荣旺公司已更名为乔利荣公司,对隆铁公司主张乔利荣公司支付工程款4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工程款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德西公司认可其与乔利荣公司就涉案二期厂房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且其主张的已付款低于合同约定价款,亦存在超出乔利荣公司委托范围付款的情形,隆铁公司主张德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二期厂房工程未经规划许可建设,隆铁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乔利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乔利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隆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3000元;
二、被告南京德西数控新技术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南京乔利荣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隆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98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810元,由原告南京隆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70元,被告南京乔利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慧君
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
人民陪审员  张顺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超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