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正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州正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104民初1544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正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正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查,***曾就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至我院(案件为(2015)仓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与被告福建警察学校、福州正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福建省宏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格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中,***系主张后续治疗费。现福州正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2015)仓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不服,已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院已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审查。鉴于本案必须以(2015)仓民初字第1625号的再审结果为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