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02民初5212号
原告:赵***,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鼎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152780464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赵***与被告安徽鼎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先公司偿还赵***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欠条约定利率计算,暂计算到2024年8月20日为135503元);2.判令鼎先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3.判令***对以上债务总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由鼎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鼎先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和2013年11月19日两次分别向赵***借款90000元和6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每年年底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今未支付,本金也未偿还。鼎先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重新出具欠条,承诺2022年底付清,并且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名担保此债务的清偿。期满时鼎先公司、***没有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鼎先公司、***于2023年12月31日重新出具借条,并作出了担保,承诺6个月内还清,并对支付律师费进行了承诺,但逾期依旧没有还款。
鼎先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赵***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欠条、转账凭证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9日,鼎先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壹拾伍万元(150000),(月利息1.5%,按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2020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4%)。欠款于2022年年底前付请。欠条成立之前的借条等手续作废。***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
2023年12月31日,***、鼎先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258762(贰拾伍万捌仟柒佰陆拾贰)元人民币,分二次偿还,于2023年12月31日偿还零元,余款即日起陆个月内还清。逾期按月利率1.15%承担利息。担保人***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如有违约,视为借款全部到期,借款人与担保人需承担出借人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5月15日和2013年11月19日,赵***分别向全椒县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行转账90000元、60000元。
诉讼过程中,赵***陈述出借款项后,被告按照月息1.5%每年支付27000元利息,两笔款项都是出借款项时开始结算利息,一直支付到2018年底。2023年12月31日借条上的金额系赵***方代理人核算本金和利息后,让鼎先公司重新出具的。
另查明,鼎先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9日,曾用名全椒县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2022年7月1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0%,2023年12月3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23年12月31日,双方就借贷金额进行了结算,赵***方代理人核算本金和利息后,鼎先公司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截止到2023年12月31日,鼎先公司尚欠赵***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08762元(258762元-150000元),理应偿还,本院对赵***要求鼎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六个月内还清,逾期按照月利率1.15%支付利息,故鼎先公司应自2024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3.8%向赵***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赵***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鼎先公司于2023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中,***自愿对赵***和鼎先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直到本息还清为止。本院对赵***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人与担保人需承担出借人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故本院对赵***要求鼎先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元予以支持。鼎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鼎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23年12月31日利息为108762元,自2024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鼎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8元,减半收取2714元,由被告安徽鼎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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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