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奔腾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奔腾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6385号
原告天津市奔腾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名园12-1-6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院设备科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院信息科科长。
原告天津市奔腾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奔腾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奔腾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陆续为被告配送计算机、打印机、计算机周边配件及维修配件等,共计货款68985元。我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和2013年9月3日就上述货款为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6张。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迟迟未能给付款项,后我公司与被告多次交涉,均因被告内部管理等原因未能达成实质性付款意向,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我公司货款68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辩称,对原告所说的拖欠其货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我院虽然合并后经济状况好转,但是依然不景气,所以最终的付款时间需要请示领导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配送计算机、打印机、计算机周边配件及维修配件等,被告支付货款。原告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7月24日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8985元的上述物品,并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和2013年9月3日就上述款项为被告开具了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6张。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打印机、计算机等物品后,即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显属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89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给付原告天津市奔腾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8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