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信阳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1133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8月2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钱兵,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
委托代理人龚芳芳,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丹,公司员工。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习喜面包房(下称习喜面包房)。
经营者彭建,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生,住息县。
被告屈落洋,男,汉族,1990年9月11日生,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吕刚、周桂明,河南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信合建投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杰(又名李杰),男,汉族,1975年3月2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诉被告万达公司、习喜面包房、屈落洋、信合建投公司、李光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兵,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芳芳、饶丹、习喜面包房的经营者彭建、被告屈落洋的委托代理人吕刚、周桂明、信合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元、被告李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第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暂定为20万元(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鉴定结论下来后明确诉讼请求为244533.515元)。第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4日原告以前的工友袁清海给原告打电话说:万达广场有个面包房要装修,原告如有空可以和他一起去干。原告就同意了。2020年8月5日早晨7点40分原告和袁清海一起到了万达广场,先是去习喜面包房看了现场;然后由信阳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对原告和袁清海及别的人员进行了安全培训(大约有30到40分钟),后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项目部,办理了出入证明。后又按照信阳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签署了相关安全的一些文书。然后原告就和袁清海一起到习喜面包房干活,干的是木装修。屈落洋在现场安排了后,原告等现场几个工人就开始施工。2020年8月6日上午九点多的时候,原告正在脚手架上干活,脚手架突然倒了,原告没有任何反应的掉了下来。事后才知道是别的人把防火门依靠在原告施工的围挡上,把围挡靠倒了,砸在脚手架上,将脚手架砸倒,原告从上面掉下来摔伤了。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屈落洋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了垫付。就后期赔偿问题,原告妻子以及屈落洋也和相关公司和人员进行了协商,但是没有结果;并且相关公司和人员都不告诉原告防火门具体是谁的,都在支支吾吾;原告向屈落洋询问,也不知道防火门具体是谁的。原告迫于无奈,特提起雇主损害赔偿责任。望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万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万达公司为房屋出租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万达公司与习喜面包房的关系为租赁关系,并非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也非原告**雇主,不应当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答辩人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其次,万达公司与习喜面包房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承租方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造成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失,应当由乙方自行负责全部赔偿(合同第五条第5.4项)。最后,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因此,万达公司作为出租方,不应当对本案的损害承担责任。
二、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表述,本案系由第三人侵权导致,有直接侵权人,且购有保险,**可向直接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三、万达公司与**之间虽无提示义务,但也可能的进行了善良提示。万达公司于2020年8月5日义务对**进行安全培训,培训内容包括高空作业时系好安全带、注意与建筑物、广告牌等物的安全距离,若发现任何缺陷或者隐患,应立即停止作业等。当日答辩人发现施工人员在装修过程中未带安全帽及未系安全带,便提醒整改,但施工人员并未听从任何劝导,第二天早晨依然我行我素,发生了本案事故。万达公司虽与**虽无雇佣关系,但为了其自身的人身安全,也尽可能的进行善良的提示。综上所述,本案万达公司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也非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习喜面包房辩称,关于习喜面包房对于**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彭建的案件,习喜面包房彭建申请免除被告的情况说明。习喜面包房因需要店面装修需要,已于2020年7月20号将装修工程外包给河南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由习喜面包房工作人员孙渊和河南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了施工协议。当时协议交由河南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渊做了拍照留存。习喜面包房装修工作在2020年8月6号施工过程中河南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屈落洋与伤者**的劳务纠纷我并不知情。并且对于本次劳务纠纷已经由河南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屈落洋应诉。习喜面包房对本次纠纷案没有直接责任。恳请法院给予免除习喜面包房彭建的被告身份。
被告屈落洋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被答辩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因为被告李杰在运输、安装防火门对消防设施施工作业时将防火门依靠在**施工作业四周的围挡上,造成围挡倒塌并致**跌落受伤。被告李杰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2、被告李杰施工的消防系统属于被告信合集团的工作内容,责任单位也是被告信合集团。信合集团作为涉案商铺的开发建设单位,对于消防施工和消防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为第一责任人。
3、被答辩人**施工作业的工作地点属于被告信合集团开发建设的,交由被告信阳万达广场商业公司运营管理的,万达广场商业公司负责各商铺在装修、经营等过程中的监管事务等,且对万达广场具有监管责任。本案中,**施工作业四周的围挡是按照被告信阳万达广场商业公司的要求设置的,且围挡设置的位置及材质做法上都符合被告信阳万达广场商业公司的规定,被告信合集团和李杰施工的消防门依靠在围挡的位置也属于被告信阳万达广场商业公司监管的范围,但是被告信阳万达广场商业公司并没有及时制止并消除隐患。因此,被告信阳万达广场商业公司对**受伤具有重大管理失责的过错。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的是,第三人承担的是最终责任。本案被答辩人**虽在答辩人屈落洋承包的工地作业,但是答辩人屈落洋并没有对被答辩人**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对被答辩人**的受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应是补偿责任,且在本案三共同侵权人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应由共同侵权人直接向被答辩人**进行赔偿,答辩人屈落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在本案中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在划分
责任比例时应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自述其在工地现场系接受被告信阳万达广场商业公司项目部的安全培训(大约30到40分钟),并签署了相关安全文书,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明知道脚手架系临时架设,在架子的稳固性处于非绝对安全的情况下,仍凭个人臆断,在未佩戴相应安全设施的情况下径行作业,系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这才导致其摔倒在地受伤,且其摔倒受伤的结果与其自身的过错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知,在进行责任划分与承担时需要考虑被答辩人自身的过错程度。
三、答辩人屈落洋在本案中为被答辩人**垫付有61649元医疗费用,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亦予以认可,对此,应由本案被答辩人**或本案其他被告予以返还。
综上,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
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信合建投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既不认识也无业务经济往来,双方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被答辩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没有合同上及法律上依据,依法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侵害答辩人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并驳回其的追加申请。
第二:被答辩人作为成年人,对其所述受伤的过程与地点,明显看出是与答辩人公司无关,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答辩人的起诉事实明显存在表述不清,证据不足,其本人究竟是受谁直接雇佣?工作上是受谁安排指示?劳务报酬多少并有谁支付等等基本事实都没有说清楚,让人无法理解,依法应当承担法律不利后果责任。
第四:根据被答辩人的诉称,其是受“袁清海”“屈落洋”雇佣为万达广场的“信阳市羊山新区习喜面包房”装修干木工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其受伤后果应由其本人与“袁清海”“屈落洋”“信阳市羊山新区习喜面包房”之间协商解决,与其他人没有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答辩人就其受伤赔偿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同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对于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法应予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李光杰辩称,王伟的受伤原因,时间是在2020年的8月6号上午,发生了王伟工人在万达广场装修施工中,造成的伤害,诚诉以下情况:因为万达广场要在2020年9月30号正式开业,各个工种班组都在紧锣密鼓的加赶自己承包的项目,我是承包信和阳光城的防火门项目现场负责人,因于2022年8月3号来了一大车防火门要搬迁到各屋防火门地点,我于8月3号下午全部把防火门卸下放在各个电梯楼道口,正好有几张门要搬到万达广场5楼,这时这个楼道口的电梯因为其他原因,电梯不能正常使用,我的搬运师傅就把门放在了万达广场承包给习喜面包房租的位置旁边的临时搭建的安全防护栏边上,靠在了防护栏的主力支撑杆上靠着。直到8月6号上午,这时来装修习喜面包房的员工们来卸围挡,他们的工人在里面卸围挡,也不观察外围的情况,盲目施工,此时我们的防火门已在此地放置了50个小时左右,他们的施工人员在高空作业时,也没有按照万达广场的规定,要安全文明操作施工,他们把在楼层的最高处的主力柱上的螺丝给卸下了,这时防火门靠在此处的主力支撑杆力量受限,向内倾倒,此时王伟和他的工友就从他们搭建的货架最高处,往下跳,把他的脚给崴足了,此时货架把整个围挡都给带倒了,防火门也跟着倒在了地上,此时工地的安全员给我打电话说,我们的防火门倒了,可能伤着人了,我立刻就到现场查看情况,这时王伟已在去154医院的路上了,我随其后也和我的安装员工一起赶到了154医院看望,陪同王伟做各项检查,后来检查结果是王伟脚步骨折,要住院,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的精神,我把我身上仅有的信用卡上的三千元,刷出来,为王伟垫付住院治疗费用。在此申明的情况是:在万达广场要在9月30号开业,各个施工班组都要按要求做到安全第一的主导思想,每人必须要办理一份意外伤害险。可是习喜面包房的承包工程负责人没有检查自己装修的施工现场,及安全规范,盲目施工,而且在王伟高空作业时,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王伟还穿着拖鞋施工,这样他出了事故,就甩锅给我们施工班组,这样能合情合理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们遵照法院给我们一个合理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份,被告习喜面包房在信阳市羊山新区的店需要装修,被告屈落洋挂靠河南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月20日与习喜面包房签订施工协议,包下了习喜面包房万达广场店的装修工程。雇佣袁清海及原告**为其干木装修。2020年8月5日早晨7点40分许,原告**和袁清海一起到了万达广场,先是去习喜面包房看了现场;然后由被告万达公司的项目部对原告和袁清海及别的人员进行了大约有30到40分钟的安全培训,后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项目部,办理了出入证明。后又按照万达公司的要求,签署了相关安全的一些文书,就到习喜面包房干活。被告屈落洋到现场安排后,原告**等几个工人开始施工。2020年8月6日上午九时许,原告**正在脚手架上干活,被告李光杰带领的消防班组放置在防护栏上防火门倾倒,砸到原告**站立的脚手架,致脚手架倾倒,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九〇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跟骨骨折、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64天,2020年10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0088.99元。2021年12月6日又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九〇医院区内固定物,同月21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9107.66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7月11日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因摔伤致左根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花去检查费177元、鉴定费1300元。屈落洋已赔偿给原告**61196.65元。劳动时原告**没有戴安全帽、绑安全绳。
又查明,原告**的父亲张立保(身份证号4130231965********)、母亲汪家云(身份证号41150219********),只有**一个孩子,**与妻子张艳玲生育一子张峻凯(身份证号41150220********)、一女张雯涵(身份证号4115022015********)。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转账手续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原告**实际受雇于被告屈落洋,是屈落洋的雇工。《民法典》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屈落洋,**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被告屈落洋作为雇主,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事前也接受了安全培训,但在劳动时不佩戴安全帽,绑系安全绳,以致脚手架被砸倒受伤,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责任划分按2:8,即被告屈落洋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关于被告万达公司、习喜面包房、信合建投公司、李光杰在本案中应否与被告屈落洋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问题。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民法典》施行后,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万达公司、习喜面包房、信合建投公司、李光杰与被告屈落洋有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且习喜面包房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原告要求被告万达公司、习喜面包房、信合建投公司、李光杰在本案中与被告屈落洋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诉请,无论按旧的解释还是新的解释,均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母亲汪家云的部分扶养费,但没有提供汪家云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此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根据原告举证、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实际情况等,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建筑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并依照《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的损失为:医疗费59196.65元、交通费【(64天+15天)×20天】1580元、营养费(180天×20元)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50元)3950元、护理费(137.68元×180元)24782.40元、误工费(270天×168.78元)45570.60元,残疾赔偿金(37094.80元×20年×10%)74189.60元,被抚养人张峻凯生活费(23177.50元×10%×10年÷2)11588.75元,被抚养人张雯涵生活费(23177.50元×10%×13年÷2)15065.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477元,合计246000.38元(原告未将医疗费计算在内)。被告屈落洋已先行支付的61196.65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落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196.65元、交通费158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护理费24782.40元、误工费45570.60元,残疾赔偿金74189.60元,被抚养人张峻凯生活费11588.75元,被抚养人张雯涵生活费15065.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77元,合计246000.38元的80%即196800.30元,扣除已付的61196.65元,下欠135603.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8元,原告**负担1868元,被告屈落洋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淑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