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信阳西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民辖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西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光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2月8日生,回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审被告:信阳市和兴阳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家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悦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世泉,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锋,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上诉人信阳西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信阳市和兴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悦合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陈锋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56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信阳西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503民初5641号之一裁定,并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双方签署的《合作经营协议》第六章第13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直接向信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此,双方对纠纷的解决机构已达成“仲裁条款”,双方发生的纠纷应当向信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违反双方的约定仲裁管辖且与法相悖。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提出:“因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加入,其有权突破《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限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之所以起诉其余4被告,完全是为了规避仲裁条款有意为之,且其余4被告要么是合同的次债务人,要么是无任何合同约定亦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所谓“被告”,原告所谓“突破仲裁条款限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若一份合同任由当事人因多起诉一个名义上的“被告”,就能“突破仲裁条款的限制”,那设置仲裁条款的意义将不复存在,因为任何一份约定了仲裁管辖的合同,都可以因多一个名义上的“被告”而规避仲裁管辖,与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设立背道而驰。一审法院在裁定书第10页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表述为:“首先,根据西亚和美、河南悦合、和兴阳光置业、西亚运营、信合集团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说明被告河南悦合、和兴阳光置业和信合集团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各被告处于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地位,原告各责任主体所提诉讼应作为共同诉讼一并审理。”,一审法院在审查认为部分,就案件的案情及责任的承担做了初步的认定和描述,从而论证得出其余各方为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地位,上诉人认为,作为合同履行的主体责任人,西亚运营和西亚和美是主债务人,被上诉人是主权利人,三方在《合作经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仲裁管辖,一审法院不能在管辖权异议程序性事项中,就案情及责任承担就作出认定,明显不符合管辖权异议的立法本意。一审法院在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本案原告就案涉商铺的合作经营起诉,但只有原告和被告西亚运营、西亚和美是《合作经营协议》的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但该仲裁条款无法约束其他被告,无法直接在仲裁程序中一并处理本案纠纷,故被告西亚运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主合同为《合作经营协议》,主债务人为西亚运营及西亚和美,其他各被告属于承担担保责任的次债务人,即使本案涉及其他负次要责任的第三方,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方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将其他第三方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维护。综上:上诉人认为因《合作经营协议》发生纠纷,协议已明确约定由信阳仲裁委管辖的情况下,该案件应由信阳仲裁委管辖,而不能简单认为有其他名义上“被告人”的加入,就排除了仲裁管辖条款,若被上诉人认为其他“被告人”需要承担责任的,完全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撤销原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并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来看,本案系被上诉人与西亚运营公司、和美商业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西亚运营公司、和美商业公司负责招商、运营和管理,并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合作运营收益。西亚运营公司、和美商业公司与和兴阳光公司、悦合市政公司、信合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为《合作经营协议》向和美商业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由信合投资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担保函,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引发的纠纷,本案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起诉依据《合作经营协议》、《协议书》及《担保函》三份合同,虽然被上诉人与西亚运营公司、和美商业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中有约定仲裁的条款,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与西亚运营公司、和美商业公司在《合作经营协议》订立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和兴阳光公司、悦合市政公司、信合投资公司,上述三家公司也并非《合作经营协议》的当事人,无法直接在仲裁程序中一并处理本案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艺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