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5民初218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住所地: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与红苏路交叉口银博大酒店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177167789L。
负责人:郑先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吴刚,该行员工。
被告:***,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詹永琴,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陈**光广场世纪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733840760R。
法定代表人:陈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军,该公司法务。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与被告***、詹永琴、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吴刚、被告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永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3442.88元及利息,逾期不还,被告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抵押房屋回购,偿还借款;2、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用该笔按揭贷款购买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南省固始县××街道××庙社区××小区××栋××室,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12年12月25日至2027年12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每月固定日期还款,即每月20日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利等。被告***在2012年12月25日在固始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申请按揭楼盘贷款,承诺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和回购保证责任,并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于2012年12月26日将***23万元住房按揭贷款转汇入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并约定该笔贷款执行利率6.55%,逾期利率为9.825%。被告***于2022年2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加之前期拖欠还款,已逾期265天,未能还款累计拖欠按揭款16286.74元,截止2022年3月13日共欠款123442.88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詹永琴未作答辩。
被告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的还款金额多少因被告***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2、被告***所购买的房屋不在原告与被告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的合作楼盘范围之内;3、作为被告签订的有抵押贷款合同,抵押权应当优先受偿,在抵押物不足以偿还的范围内,被告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才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向农行申请贷款23万元;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爱人的身份信息;3、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詹永琴愿意与被告***一起偿还贷款;4、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愿意以房屋向原告提供担保;5、三方约定书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詹永琴与被告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6、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的签订时间、金额及违约责任等约定;7、中国农业银行按揭楼盘合作申请书复印件、被告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回购担保责任;8、欠款情况、还款记录、利息表,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
被告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8因被告未到庭,跟我司无关,我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阶段性担保加抵押,在合同第14页应当由被告***、詹永琴抵押的房屋经评估后不足部分按照合同规定应当找被告***、詹永琴追索,但我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附件中也明确约定了我司提供阶段性担保。被告***、詹永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0日,被告***、詹永琴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3万元,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直至贷款结清本息。2012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詹永琴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被告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固始县XXX室的住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并约定有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27年12月24日止,共计180个月;合同还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3万元。被告***、詹永琴以所购房产(固始县XXX室)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2月25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与被告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保证的方式及范围:“第十三条乙方(即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购房人因购买本合作项目项下房屋而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有关保证责任的具体内容以甲方(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乙方与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与被告***、詹永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范围:阶段性保证+抵押,由被告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10.1和10.3约定提供保证担保,即阶段性保证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原告发放贷款后,经多次催要,截止2022年3月13日,累计逾期265天,共欠按揭款16286.74元,合计拖欠贷款123442.8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与被告***、詹永琴之间形成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詹永琴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詹永琴偿还截止2022年3月13日欠款123442.88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现被告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詹永琴在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詹永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截止2022年3月13日的借款123442.88元及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清偿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86元,减半收取计1384.43元,由***、詹永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