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信阳大中兴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03民初3361号
原告:**,女,汉族,1982年12月28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贝贝,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大中兴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9F5X872。
法定代表人:白迪,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
被告: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733840760R。
法定代表人:陈锋。
地址: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信阳大中兴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被告信阳大中兴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合中央公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了纠纷解决应向信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合中央公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均应向信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真实有效,被告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的异议成立,该案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2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