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民终2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燕,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之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系受害人刘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月英,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系刘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彩影,女,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系刘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史彩影,女,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梁园区,系刘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系刘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史彩影,女,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梁园区,系***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坤,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家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东,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军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月英、史彩影、刘某乙、***(以下简称***等五人),被上诉人陈坤、商丘家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悦公司)、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燕、李素英,被上诉人***、史彩影及被上诉人***等五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峰,被上诉人陈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被上诉人家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东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等五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扣除张晓东及商丘邦杰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之后,由陈坤、家悦公司按照各自过错承担予以承担;驳回***等五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本身也是受害人,刘某甲不是上诉人的临时雇员,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是商丘市领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军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刘某甲并不是上诉人临时雇员,上诉人与刘某甲一直是合伙关系,双方接活后共同施工,施工费用平分,按这种方式已合伙十多年了,连上诉人注册的领军公司都是取得两个人名字中的“领”和“军”,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上诉人与刘某甲家人的录音,录音可以证明刘某甲与上诉人是合伙关系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以刘某甲是上诉人临时雇员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陈坤、张晓东、商丘邦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杰公司)及家悦公司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未判决家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将张晓东、邦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扣除错误。陈坤作为吊车司机,既无驾驶资质,又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使得刘某甲遭受二次伤害,直接导致了刘某甲死亡,陈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陈坤与上诉人系临时劳务关系不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和刘某甲承揽的广告安装费用为3000元,并不包括吊车费用,吊车费用由张晓东负责,上诉人只是为张晓东联系吊车,陈坤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既然采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商睢政文[2018]157号处理意见,该意见已认定张晓东、邦杰公司及家悦公司均存在过错,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况且张晓东的商丘市梁园区嘉佑广告设计服务部经营范围不包括广告安装,邦杰公司将广告的设计、安装全部承包给该服务部存在明显过错,该服务部又将广告的安装发包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虽注册了领军公司,但该公司只有上诉人一人,并不具备确保安全生产的完善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即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张晓东、邦杰公司也应对上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家悦公司虽只是为邦杰公司提供免费广告宣传位置,但并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同样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对通过人口密集区的驾空高压线路未采取绝缘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
***等五人辩称,认可上诉人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三部分,其余的均不予认可,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和基本事实无异议。
陈坤辩称,一、陈坤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由其对刘某甲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陈坤与上诉人系个人劳务关系,陈坤作为提供劳务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安装广告牌中,陈坤是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花费350元雇佣的,陈坤将广告牌放在什么位置及如何安装是上诉人指示的,陈坤仅需要将广告牌吊起来放至上诉人指示位置即可获得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给死者及其家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明知陈坤无任何有效资质证件,仍使用陈坤的吊车,明知现场有高压线仍指示陈坤作业存在重大过错。二、本案是多个侵权行为共同造成,各侵权人对数个侵权行为竞合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商睢政文[2018]157号文件可以证实,刘某甲虽是在吊车作业过程中死亡,但其死亡原因并非一个侵权行为导致,是多个侵权行为造成,各侵权人对数个侵权行为竞合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故张晓东、邦杰公司、家悦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家悦公司辩称,家悦公司免费为邦杰公司提供广告位,安装广告牌时家悦公司不知情,无人告知,家悦公司也不知道什么时候安装,安装人员亦非家悦公司人员,产生的损害后果与家悦公司无任何关系。
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未答辩。
***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晓东、***、陈坤、邦杰公司、家悦公司、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26343.5元。2019年4月16日***等五人申请撤回对张晓东、邦杰公司的起诉,该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6日,***雇佣刘某甲与陈坤在商丘市××路河镇家悦超市门口安装邦杰牛肉广告牌,陈坤操作吊车往家悦超市门口上方吊装广告牌时,吊车与家悦超市门口上方高压线触碰,导致广告牌带电,造成手扶安装广告牌的刘某甲触电死亡。该事故已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商睢政文[2018]157号作出处理意见。后当事人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诉至该院。***等五人为城镇居民。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5997元。至事故之日,刘某甲长子刘某乙10周岁,长女***5周岁,父亲***55周岁,母亲赵永真56周岁。刘某甲有兄弟姐妹共计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死者刘某甲的雇主,刘某甲在向其提供劳务期间死亡,***对***等五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坤作为***的雇员,在没有任何有效车辆资质情况下操作吊车过程中冒险,违章作业造成高压放电致刘某甲死亡,系直接致害人,亦应对***等五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等五人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丧葬费279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386.0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为937868.38元。但死者刘某甲在工作期间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明知危险的情况下在高压电下作业,具有过失,其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其应承担上述损失中100000元为宜。故***应赔偿***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837868.38元。陈坤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辩称其与死者刘某甲系合伙关系,并没有以商丘市领军广告有限公司承揽,是个人承揽的工程,故***没有赔偿责任的理由。从***等五人提供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显示,***系个人独资企业商丘市领军广告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由***登记注销。且***并未提交证明死者与其系合伙关系的充分证据,故***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陈坤辩称其与***系劳务关系,陈坤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次事故中,陈坤与***是一种临时性劳务关系,所以应认定***与陈坤系个人劳务关系,***明知陈坤无任何有效资质证件,仍使用陈坤的吊车进行作业,明知道现场有高压线仍然指示陈坤作业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死者及其家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为商丘市领军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陈坤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且陈坤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作为直接致害人的陈坤应对***等五人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陈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家悦公司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既非受害人的雇主,在本次事故中也无过错,故对***等五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等五人其余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孙月英、史彩影、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837868.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月英、史彩影、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40元,被告***、陈坤负担11120元,原告***、孙月英、史彩影、刘某乙、***382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及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录音光盘1张及书面整理资料(含三段录音)。证明目的是:刘某甲与***是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目的是:吊车费用是由张晓东负责,张晓东是家悦公司广告部负责人,***只是为他联系吊车。被上诉人***等五人质证认为:证据1,录音者不是本案当事人,对其录音动机有异议。录音中录用者始终在用合伙两字诱导,但被录音人均未承认是合伙关系,该录音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证据2,不含吊车3000,是上诉人与他人在谈价格时的交易信息,并没有排除不含吊车费多少钱,另该内容时间是2018年7月30日9时41分,事发时间是2018年8月6日,与支付陈坤吊车费、何人支付均无关联,该证据能反映出上诉人是作为接单的雇主身份与他人谈判。被上诉人陈坤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录音通话者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当事人,刘某甲与上诉人之间的真实关系,案外人是无法证实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张晓东未到庭,无法核实两人微信对话内容的真实性,无论陈坤受雇于哪方,陈坤均是提供劳务一方,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对刘某甲的死亡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家悦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家悦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通话录音不显示有上诉人与刘某甲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意思联络,证据2内容简短单薄不全,与一审卷宗张晓东提供的微信截图内容不符,上诉人待证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商丘市领军广告有限公司“8.6”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处理意见及商丘市公安局路河派出所对上诉人和张晓东等人询问笔录中商谈广告安装业务的对象等内容和一审卷宗张晓东提供的其与上诉人微信中商谈吊车费的内容,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受害人刘某甲、被上诉人陈坤与上诉人之间均系雇佣关系的事实。刘某甲的“岭”字与上诉人所称“领军公司”的“领”字不存在相同之处,上诉人主张与刘某甲之间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二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及基于刘某甲自身安全注意义务适当减轻上诉人雇主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陈坤作为直接侵权人在从事雇佣即劳务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虽系高压线路的管理部门,家悦公司虽受到行政处罚,但本案系陈坤吊车操作不当触碰高压线造成,无证据证明二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判其责符合案情实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高纪平
审 判 员 张月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颖
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