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4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与归德路交叉口西(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综合楼1层、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83450444Y。
负责人:马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理人:冯耀华,河南天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2民初7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英大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378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涉案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豫N1××**号车虽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但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起火具体原因的司法鉴定结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起火原因的认定仅是排除机械故障、电气线路故障、雷击,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且没有明确引发火灾的具体原因。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起火具体原因的司法鉴定结论,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国保险行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六条: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之约定,本案车辆起火原因并非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所引起的,因此被上诉人车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次,即使被上诉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人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车损金额过高,车辆残值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豫N1××**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并没有扣除该车的残值部分(见评估报告第三页第16行-17行)。上诉人委托北京鑫锐赛克拍卖有限公司和天津市腾达天下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残值部分予以评估,两公司评估金额分别为82900元和67800元。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金额过高,应当依法扣除残值部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保险条款第五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有关名词释义中明确车辆停放也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险人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突发事件。本案中答辩人车辆在停放过程中发生火灾是答辩人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属于意外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2、商丘恒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第七项评估过程明确车损评估公式为“评估值=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前的市场价格-发生火灾事故后现状下残值”,由此可以证明评估报告中的车辆损失金额是在扣除残值后的车辆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等共计33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7日03时48分许,原告将其所有的豫N1××**号车停放在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裴武庄,车辆在停放的过程中发生自燃,造成车辆损坏的保险事故。2022年5月27日商丘市梁园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梁消火认字(202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22年5月7日03时48分前,起火部位位于豫N1××**号车辆车头处,起火点位于豫N1××**号车辆车头副驾驶一侧大灯处。车辆起火原因排除机械故障,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排除雷击,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依原告**申请,该院委托商丘恒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定豫N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314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系豫N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原告为豫N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商丘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62323.2元,保险期间2021年12月2日九时起至2022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所有的豫N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损,应由被告在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评估费系原告为明确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评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该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英大泰和商丘公司辩称案涉车辆起火原因并非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所引起,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由。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保险条款第五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有关名词释义中明确车辆停放也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险人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突发事件。本案中原告车辆在停放过程中发生火灾是原告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属于意外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现被告以案涉车辆起火原因并非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所引起,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英大泰和商丘公司辩称车损评估报告未扣除残值的意见。商丘恒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中的第七项评估过程明确车损评估公式为“评估值=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前的市场价格-发生火灾事故后现状下残值”,由此可以证明评估报告中的车辆损失金额是在扣除残值后的车辆损失,故被告英大泰和商丘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英大泰和商丘公司辩称施救费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22年7月4日,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日期为2022年5月7日,该费用与本案无关的理由。该院认为,施救费发票上载明付款方为案涉车辆方,且原告称该发票是后来补开,施救费发票开具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虽存在时间上的差异,该费用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已实际支出,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应获得的保险金为:车损314800元、评估费22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337800元。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33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账号:×××01,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83.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车辆起火原因并非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被上诉人车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根据英大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六条之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保险条款第五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有关名词释义中明确车辆停放也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险人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突发事件。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停放过程中发生火灾是其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属于意外事故。一审认定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英大泰和商丘支公司主张车损评估报告未扣除残值的问题。案涉评估报告中的第七项评估过程明确车损评估公式为“评估值=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前的市场价格-发生火灾事故后现状下残值”,由此可知评估报告中的车辆损失金额是在扣除残值后的车辆损失,故英大泰和商丘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7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石一凡
书 记 员 张雪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