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3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院29号楼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326751437J。
法定代表人:郭守永,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鲁,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与归德路交叉口西(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综合楼1层、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83450444Y(1-1)。
负责人:马欢,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团结,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1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被上诉人**汽车销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鲁到庭参加诉讼,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传票传唤到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民权县(2022)豫1421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依法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58758元,下余部分由上诉人***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致使作出错误判决。首先,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出对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涉案保险车辆在2018年6月8日在二连浩特至广州高速公路小朋友湖南段南向北2202公里+672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经评估该车辆损失为58758元,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再者,因该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因被上诉人**汽车公司已将该车辆的余款全部偿还给郑州银行,被上诉人**汽车公司已取得了该保险的受益权,现被上诉人**汽车公司已提起诉讼,上诉人已追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法院应当一并处理作出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承担。民权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汽车销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判决第二项,鉴于车辆已经在诉讼之前灭失,一审判决有不妥,理应由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剩余款项由上诉人支付给原告。
**汽车销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75743.37元,违约金18000元,共计93743.37元;2、判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史培振投保的车损险的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垫付款;3、确认原告对抵押登记在史培振名下的车牌为豫N8××**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0日,原告**汽车销售公司与史培振签订了《汽车买卖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史培振购买的福田牌汽车(车架号为×××1407)提供贷款服务,车辆总价为120000元,史培振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6000元,剩余车款84000元由原告为史培振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提供担保服务,原告先行垫付剩余车款84000元,在史培振提车并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后授权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用于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另约定若史培振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应承担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5%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支付累计逾期总额日5‰的滞纳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汽车销售公司、史培振、***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4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4日,分24期,等额还款。原告向史培振指定的汽车销售账户支付了剩余购车款项,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中,史培振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致使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共计支付代偿款75743.3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汽车销售公司与史培振签订了《汽车买卖服务合同》,原告**汽车销售公司、史培振、***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代偿款项75743.37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豫N8××**车辆于2018年1月30日为办理了抵押登记,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抵押权人,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有权取代抵押权人对案涉车辆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车损险的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垫付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75743.37元、违约金18000元,以上共计93743.37元;二、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河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第一项范围内对豫N8××**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2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汽车销售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审庭后,从上诉人的贷款银行处,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大世界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内容及目的为案涉车辆在灭失后车损险理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公司。
***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损失应当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但这仅是郑州银行的意思表示,因该保险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郑州银行应在本案中作为本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此将该收益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汽车销售公司,但一审法院将应当参加诉讼的郑州银行没有追加为有独立侵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继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该案二审中仅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追加郑州银行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诉讼的是追偿权,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史培振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但他是运营车辆,出事故时无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在免赔范围内,不予赔付,其他间接理赔费用也不应在保险范围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郑州银行商品大世界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有效证据能够推翻,真实性能够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原审提交的法律文书及质证意见,本院二审另查明:郑州银行商品大世界支行于2022年6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7年12月26日,我行客户史培振(身份证号:41142119********)与我行及河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史培振发放个人购车消费贷款84000元。**公司为史培振的借款向我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史培振将其购买的福田牌汽车(车牌号:豫N8××**)抵押给我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应《个人借款合同》的要求,史培振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购买上述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约定我行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贷款发放后,起初史培振均能按时偿还我行的贷款,自2018年6月起,史培振就不再偿还上述借款,而是由**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2年6月6日,**公司代史培振偿还贷款本息共计75743.37元,已经结清了该贷款。鉴于上述事实,1.我行对上述车辆的抵押权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公司享有;2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已灭失,我行向英大泰和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请求权转由**公司享有。我行的上述情况说明,仅在英大泰和公司向**公司直接支付保险理赔款时有效。”
***、史昊聪、史浩通、史建海、安万兰作为原告于2018年9月4日起诉被告丁庆、公安县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英泰财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邵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湘0523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针对英泰财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答辩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主张免赔,该判决认为“因受害人不属其所驾车辆三责险的理赔对象,其与被告英泰财保所订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故被告英泰财保的免赔理由成立,原告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认定史培振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按7:3比例负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史昊聪、史浩通、史建海、安万兰作为原告于2019年5月7日起诉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请求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8758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豫1403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8年6月8日2时35分许,史培振驾驶豫N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二连浩特至广州高速公路湖南段南向北2202公里+672米处,追尾碰撞前方同道驾驶的由丁庆驾驶的鄂D4××**/鄂D××**车相撞,造成史培振当场死亡、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判决认为“因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金融中心,该车赔案及退保手续由河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投保人史培振在投保合同上予以签名,且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付清全部车辆购置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豫豫N8××**辆经评估总损失为85940元,通过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已对该车损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2000元,85940元-2000元=83940元×70%责任=58758元车损。
除与上述事实相矛盾的不予认定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豫豫N8××**运营车辆,出事故时无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属于免赔的情形,但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说明义务。
豫豫N8××**辆损失险的第一受益人郑州银行出具了书面说明,说明了原因,将向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请求权转由**汽车销售公司享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豫豫N8××**辆经评估总损失为85940元,通过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已对该车损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2000元,85940元-2000元=83940元×70%=58758元车损,该58758元车损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负担,由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了车损赔偿,车辆残值归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所有;余款93743.37元-58758元=34985.37元由***负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1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河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第一项范围内对豫豫N8××**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民权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1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75743.37元、违约金18000元,以上共计93743.37元”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违约金共计34985.37元;
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损赔偿58758元,履行义务后,豫豫N8××**辆车辆残值归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所有。
四、驳回河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2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672元,***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344元,***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学朋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子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