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

某某与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402民初3053号
原告:*明道,男,汉族,1962年6月22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南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721870815H。
负责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北海路归德路交叉口西商丘郊区供电公司综合楼1层、5层,统一信用代码:91411400083450444Y。
负责人:马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明道与被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道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赵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2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驾驶豫N×××××号尼桑牌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商丘梁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陇海路与梁园大道交叉口时,与沿陇海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杜明道驾驶的绿能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杜明道和乘车人杜灵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2017]第100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事故双方当事人所述不一致,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证实此事故原因,无法查证该事故成因。经查,被告***驾驶豫N×××××号尼桑牌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发生真实,在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依法经过年检,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驾驶豫N×××××号尼桑牌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商丘梁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陇海路与梁园大道交叉口时,与沿陇海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杜明道驾驶的绿能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杜明道和乘车人杜灵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2017]第100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事故双方当事人所述不一致,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证实此事故原因,无法查证该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用7844.69元。原告杜明道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杜明道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右岗上肌肌腱撕裂、右肩关节腔及盂肱关节腔积液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杜明道伤情,出院后大约需一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支出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豫N×××××号尼桑牌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主为商丘郊区供电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848元/年。
再查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杜灵现1219.4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杜明道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该事故交警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双方也无证据证明自己不承担事故责任或者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本院认定原告杜明道和被告***分别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豫N×××××号尼桑牌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豫N×××××号尼桑牌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4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80元/天×39天)、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护理费6965.79元[(36848元/年÷365天×(住院39天+出院后30天)]、误工费3798.33元[(12719.18元/年÷365天×109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25438.36元(12719.1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53437.17元。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明道48783.04元(医疗费784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5.87元、护理费6965.79元、误工费3798.33元、伤残赔偿金25438.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杜明道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杜明道2012.48元[(53437.17元-48783.04元-鉴定费1300元)×60%]。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杜明道780元(1300元×60%)。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明道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795.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赔偿原告杜明道鉴定费7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杜明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账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账号:41×××01)。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5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