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睢民初字第02164号
原告***,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传兴,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常伟,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众诚变压器厂。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晓辉,厂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宏道,河南君盟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玉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祝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铁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传兴、商丘市睢阳区众诚变压器厂(简称众诚厂)、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光明公司)、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供电公司、光明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刘锋,被告*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伟、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众诚变压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宏道、被告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祝磊、被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受众诚厂及***的指派,为被告光明公司安装变压器及高压隔离开关。***明确在施工时间内已得到供电公司对本线路的停业批准。在确认本线路已经停电施工安全之后,原告才进行了施工。然而,在安装最后一个高压隔离开关,还未到应通电的时间,被告供电公司突然开始供电,导致***被10千伏的高压线电击伤,造成事故发生,身体受到重创,先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身体、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花费了巨额医疗费,且给原告家庭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各被告应对***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0443.41元(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另行主张)。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传兴辩称:*传兴不应被追加为被告,追加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传兴与本案无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传兴与原告***系工友、亲友的关系,在原告***住院时已经尽到自己的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任何人签订施工合同,与原告不认识,没有委托***施工,***也不是众诚厂的职工,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明公司辩称:光明公司在原告安装变压器的过程中没有指派任何人,光明公司与众诚厂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光明公司在本次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对***所遭受的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要求光明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诚厂辩称:众诚厂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没委托***施工,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光明公司为用电老户,几年前就有高压隔离开关,根本不需要安装,即使施工,拉下高压隔离开关,根本就不需要办理停电手续,与是否停电无关。众诚厂的法定代表人从来没有与***有任何联系和电话联系。众诚厂与光明公司签订的是变压器安装合同,不包括高压隔离开关的安装,而本次事故是在高压隔离开关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电力用户与供电企业处理停电和供电与众诚厂没有关系,众诚厂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众诚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发生事故的电力设施高压隔离开关产权不属于供电公司,而属于光明公司,双方的产权分界点为T型接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高压的停电、送电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有非常严格的法定程序和记录,必须符合《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停电申请批准许可、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后,方可停电进行施工。供电公司2011年12月17日下午发生事故的时间段,除供电公司外,所有当事人均未申请停该路电,***称已得到供电公司停电批准或提前送电的事实根本不能成立。3、原告无从业资格,违规从事电力设施安装修理业务,在操作前不按规定申请停电、验电、打地线就带点作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具有重大过错或故意。本案应查明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确认本案案由和赔偿主体。郊区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各被告的答辩内容和观点,合议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接警记录,证明2011年12月17日16时,原告在光明公司被电击伤的客观事实存在。2、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第二组证据: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十二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一份;4、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截止起诉时共计537220.17元。证明原告在施工中被电击伤及受伤后住院费用花费。第三组证据:1、证人孙亚杰、*进根、朱振北证言各一份(三人均出庭作证);2、2011年10月27日,光明公司与众诚厂签订的《变压器安装合同》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受众诚厂和***雇佣并提供劳务的,供电公司对供用电设施监管不力,被告光明公司、***、供电公司、众诚厂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证据,2012年3月28日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家境困难,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各被告应及时赔付。第五组证据,原告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施工资格。
被告光明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合同书一份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与光明公司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知道。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认为没有雇佣原告,其他无意见。
被告郊区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这些证据与供电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众诚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以上被告之质证意见,另外这些证据证明不了众诚厂委托原告***施工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光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变压器安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光明公司与被告众诚厂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众诚厂所生产的变压器为合格产品,且光明公司指定了有施工资格的安装单位;光明公司只是订购了变压器,与其他任何线路无关。第二组证据企业法人证明二份,证明光明公司系有资质的安装单位,无任何过错,不应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对被告光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现场施工并有光明公司的人员在场不能推脱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作为原告***受雇于光明公司,必须承担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众诚厂对光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传兴对光明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光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所谓的有资质单位名称与签订合同的单位名称不相符,光明公司明知众诚厂无资质而让其施工,主观上有过错,对原告遭受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供电公司与光明公司于2010年5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00548的《供用电合同》共11页,证明供用电双方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21号杆T接处,头道跌落闸属于用电方;发生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以分界点为基准划分;发生事故的高压隔离闸归用电人。第二组证据照片5张,证明供用电方电力设施方权分界点为T接处,发生事故的位置在第一跌落闸。第三组证据,1、发生事故时电网调查日志一份;2、停电申请书(样本)一份;3、第一种工作票,该该组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本案的原告***和除供电公司以外的所有被告均没有申请停电进行修理或安装活动。
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网络供电不分产权,是对整个供电系统管理,供电公司没有对停、送点管理好,是对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责任。
被告光明公司对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与***没有责任关系。
被告众诚厂对郊区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传兴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产权分界,只解决产权,与授权无任何关系,这次事故与违规停、送电有很大关系,事情发生那天开始是停电,后来在施工中突然来电,如果施工时一直有电,就不会去施工,也不会发生此事故。
被告众诚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隔离开关示意图一份,证明原来都有隔离开关,无需安装。2、经调查此次事故是由被告*传兴领着安装施工的。
原告***对被告众诚厂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次施工是安装变压器,更换隔离开关。
被告光明公司、***、供电公司对被告众诚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传兴对被告众诚厂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另外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合法,申请***为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众诚厂应对原告***的损失积极赔偿。
被告*传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传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光明公司对被告*传兴提交的证据认为不知道怎么回事,不发表意见。
被告***对被告*传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给钱时的录音,有借条为证。
被告供电公司对被告*传兴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证明追加*传兴为被告是正确的。
被告众诚厂认为被告*传兴提交的证据与本次事故无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确认被告光明公司、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确认被告众诚厂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确认被告*传兴提交的视听资料内容不明确,不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7日,被告光明公司与被告众诚厂签订变压器安装合同一份。众诚厂借用的是郑州泰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合同第二条约定:1、高压线路、变压器、配电柜及所属设备的全部安装,电能采集采用高供高计。2、众诚厂负责安装直至竣工(指供电局验收合格并接火)。众诚厂光明公司简化报装程序和节约设备配置投资,光明公司应积极配合。变压器全铜包,变压器至配电柜配电柜连接导线为铝。3、高压线路敷设为地埋铝电缆。第三条约定:运费由众诚厂支付。地基和房屋土建由光明公司负责,众诚厂提供技术指导。光明公司负责配电室、接地网、地基建造,众诚厂提供技术指导。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众诚厂为光明公司进行施工。2011年12月17日2点左右,被告***向被告*传兴打电话,到光明公司更换变压器上的隔离开关,*传兴则安排原告***、孙亚杰、*进根等一班人施工,***说停电申请已办好,尽量在5点之前施工完毕。有电工证的***试试无电,就去操作安装,在即将施工完毕的时候,突然来电,原告被电击伤。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及左上肢电烧伤,住院至2011年12月22日,支出医疗费5768元。12月22日,因病情严重,原告转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特种烧伤,烧伤面积25%。至起诉之日,原告住院天数为123天,误工费为123天×1人×(365天÷6604.03元)=2214元;护理费为123天×2人(365天÷6604.03元)=4450元;营养费为10元×123天=1230元;伙食补助费为30元×123天=3690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两处的医疗费为568859.41元。以上各种费用共计580443.41元。
另查明,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被告***系众诚厂法定代表人*晓辉的弟弟。
本院认为,该纠纷是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众诚厂承揽被告光明公司的变压器安装工程,双方签订有承揽合同。被告众诚厂在施工过程中,导致高压隔离闸毁坏,众诚厂委派负责管理工程的***联系被告*传兴修复高压隔离闸,被告*传兴又找具有电工资格的原告***等人修复高压隔离闸,在修复高压隔离闸的过程中,被告供电公司供电,原告***被电致伤。本院认为,被告众诚厂与被告光明公司签有变压器安装合同,双方之间应为工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系受被告众诚厂委派负责工程施工的工地负责人,被告***与被告众诚厂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被告***联系被告*传兴修理高压隔离闸,被告*传兴与被告众诚厂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被告*传兴又找原告***等人修理高压隔离闸,*传兴与原告***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故此,被告***是代表被告众诚厂找人修复高压隔离闸,其是众诚厂法定代表人*晓辉的弟弟,其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众诚厂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众诚厂是变压器工程的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导致高压隔离闸损坏,被告众诚厂又找人修理,至***被电烧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酌定为80%,被告众诚厂应承担的医疗费数额为455087.53元。被告光明公司是工程定作人,原告***被电击伤所发生的事故,与其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光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系电业管理部门,原告***被电击伤所生损失,与被告供电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传兴承揽修理高压隔离闸的工程,系雇主,对其雇员违规操作监管不严,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为10%,其承担的医疗费数额为56885.94元。原告*传兴虽有电工证,但施工中不按操作规程操作,其自身负有过错,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为10%,其自己承担的数额为56885.94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众诚变压器厂赔偿原告***损失455087.53元。
二、被告*传兴赔偿原告***损失56885.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4元,由原告***承担960元,被告*传兴承担960元,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众诚变压器厂承担7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义立
审判员 高永春
审判员 谢 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博